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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时间:2024-07-09 09: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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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企业不另缴纳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0.6%比例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移出作为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管理企业或者暂时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按其上年月工资总额0.6%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委托收款凭证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者由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医疗费
  (三)生育或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  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文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证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下岗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按上月基本生活费计算成日补助费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




或者流产产假期内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计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  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截留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的核查,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状况,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核对委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的核对。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

  核对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第五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费,接受遗产收入,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六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五)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

  (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通过规定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家庭财产的具体内容)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六)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

  (七)古董、艺术品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九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条 (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二条 (核对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申请家庭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 (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条 (汇总认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核对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情况与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认定,并根据本市公布的认定标准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先行救助)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核对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核对报告的,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经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委托复核)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对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施行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最高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请示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购买名牌产品的商标标识,用于其他产品上,冒充名牌产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标罪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
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
此复



198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