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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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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2)财文字第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令第二号令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原则,我们制定了《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全额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不含〉以下),各项支出全部或主要由国家预算拨款供应的预算单位。
为了方便、加强对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事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对个别收入略高于上述规定比例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三条 对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促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筹集和运用,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领拨并合理安排预算资金,努力节约开支;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补充事业经费不足;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
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八条 国家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主要形式有: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核定基数,比例递增(减);包死基数,一定几年等。各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其中一种形式。
第九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的方针,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
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预算一般包括收入和支出两部分。应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入,全额作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国家预算拨款数。
“抵支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精打细算、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及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较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调整预算外,一般
不办理追加(减)预算。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抵支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预算拨款数与“抵支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预算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后,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50%。三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在年终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时,应如数扣除;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凡是有条件组织收入的,都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收入数应按扣除取得收入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劳务和设备仪器折旧等费用及照章交纳的税金后的纯收入计算。消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无法计算实际发生数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具体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
门核定;扣除的消耗费用,冲减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和其他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其他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与预算拨款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抵支收入”,可以逐笔或按月、按季转入单位预算内帐户,与预算拨款统筹安排、使用;实行限额拨款的单位,年终一次转入预算内帐户,列收列支。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现事业计划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事业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规定标准,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不作为固定
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各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对上述情况分类作适当变更,并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目录。
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制度,对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要制定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调出,一般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
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管理。材料是指使用后就消耗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资料。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办法,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与财务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可采用对比分析、因素分析、动态分析等多种方法。通过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事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要求及财务分析指标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对财务人员工作的考核,主要依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过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突出的事业单位和财务人员予以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事业单位或财务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同本单位的事业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事业规模较大或财务工作任务较重的预算单位应单独建立财务机构;事业规模不大或财务工作任务不重的预算单位,可不单设财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
大中型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各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务工作。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

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重视并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照国家对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附属的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度起施行。过去财政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31日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新闻媒体机构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新闻媒体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新闻媒体机构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有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广告,不得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禁止发布下列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其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二)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场地;
(三)有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
(四)有取得《广告审查员证》的广告审查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广告审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广告业务知识,熟悉与广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广告审查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审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广告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广告审查员对广告进行审查后,应根据情况签署同意发布、不同意发布或者应修改的书面意见。
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并签署同意发布意见的广告,新闻媒体机构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机构的广告业务推行广告代理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机构应发布一定数量有助于扶贫、三峡工程移民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查期限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不同意发布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机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至(七)项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部门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未经广告审查员审查签署同意发布意见,发布广告的;
(四)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或违反本条例发布广告,广告审查员负有责任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广告审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新闻媒体机构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非新闻性的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机构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已于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盟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配合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全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邮政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和边远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建设规划,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 邮政通信设施属国家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邮政通信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设施,其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旧城区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时,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进行邮政配套局所建设,邮政企业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所需建筑成本由邮政企业承担。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在建设城市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建设信报箱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未将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新建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补设。
  第十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行政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一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还应当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采用重建方式的,应当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
  暂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速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寄递业务。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通邮。
  第十九条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用户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禁止停放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应适当减免车辆通行费。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自动收寄机、自动柜员机、自动出售机等邮政设施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款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仿印邮票图案和销售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速递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