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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房屋所有人又将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邱彪

时间:2024-05-05 19: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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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房屋所有人又将
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兼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案情]
2001年6月,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丰乐农技站)将本单位所有的一套面积90平方米的住房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李某,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在付清购房款后于当月即搬入房屋居住。2003年8月,丰乐农技站因经营化肥、农药等业务需流动资金,遂将已出售给李某的那套住房和本单位另外两套房屋一同设置抵押担保向丰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丰乐信用社也依合同向丰乐农技站提供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丰乐农技站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丰乐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
2004年8月,丰乐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丰乐农技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对丰乐农技站设置借款抵押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依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查封李某居住的房屋时,李某拿出自己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其房屋于法无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丰乐农技站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以李某已经购买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丰乐农技站应向李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李某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应认定丰乐农技站与丰乐信用社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丰乐农技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丰乐信用社有权依担保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其理由是,依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且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才能生效,因李某与丰乐农技站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未实际从丰乐农技站转移给李某,所以丰乐农技站有权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丰乐农技站未按合同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李某过户房屋产权属违约行为,本应责令出卖人为买受人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使李某在支付购房款后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丰乐农技站已将出售给李某的住房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出售给李某那套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对同一套房屋,李某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丰乐信用社基于房屋抵押登记享有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应确认丰乐信用社对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李某对房屋享有的债权的行使。李某在丰乐信用社基于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只能要求丰乐农技站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法理角分析,本案既涉及到合同法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又涉及到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现作如下分析:
一、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些法律规定似乎意味着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房屋买卖合同将被确认为不成立。但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合同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充分体现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其宗旨是鼓励、保护、促成市场交易的实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说明双方交易已经既成事实。此时,若国家公权力再以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强行宣布合同不成立,不但无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破坏《合同法》鼓励、保护和促成市场交易的宗旨。就本案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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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否仅仅解决了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即仅仅解决了合同当事人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问题。合同成立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订立程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则需要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已成立的合同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以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就区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是否是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虽然我国《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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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典型的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从一种客观的为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加以展示,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物权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其变动常常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外界可以知悉其变动征象则会使第三人承受不测之损害。故而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为其变更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则从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成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结果,即物权变动经法定公示后,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仍被法律承认其和真正权利人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
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对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引起债权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直接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不论是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还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合同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与抵押登记才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就上述两种合同而言都在逻辑上存在着两个相互衔接却又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行为即订约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第二阶段是物权行为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这两个阶段的行为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要求和后果。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意义在于,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与第三人无关,因此无须公示。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才有公示、公信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丰乐农技站先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标的物与本单位职工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又以同一房屋作标的物与丰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此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前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的李某以支付购房款,接收房屋的债权行为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这种履行,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物权行为,因此,不能产生房屋产权由出卖人丰乐农技站转移给受买受人李某的法律效果。李某仅能要求丰乐农技站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后一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丰乐农技站与抵押权人丰乐信用社不仅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了债权行为,而且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物权行为。因而双方设置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为有效。
事实上,正是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在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使善意第三人丰乐信用社基于对房管部门颁发房权证的信赖,相信丰乐农技站是房屋的产权人,而与之设立了担保物权,丰乐信用社不可能知道无义务知道该房屋实际已经转让给了李某,而法律必须承认丰乐信用社与丰乐农技站设立的担保物权有效,且有优先于李某债权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

作者: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邱 彪
联系电话:(0830)4262149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7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年检办法》,做好宣传和人员培训工作。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年检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依法进行年度检验的法律依据。与原年检办法相比,修订后的年检办法增加了较多新的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保证《年检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要向企业做好宣传,使广大企业了解《年检办法》的规定,增强年检意识,依法参加年检,自觉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通过宣传栏、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宣传《年检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可以举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培训班,向他们宣讲《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施行意见
(一)企业报送年检材料的时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企业因正当理由3月15日前不能报送年检材料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书面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送年检材料。
(二)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由企业按照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如实填写,不需再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是指企业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参考指标)。
(四)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不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处理后再通过年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不能处理完毕的,可先通过年检,再继续对其进行处理。
(六)按照《年检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A、B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A级:
1.未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2.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B级:
1.虚报注册资本(金)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4.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出资的;
5.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6.公司发起人、股东或企业出资人在公司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8.有其他较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企业A、B级类别的划分每年进行一次。
(七)《年检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是指没有申领年检材料或虽然领取年检材料,但没有报送材料。有正当理由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除外。
三、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要求
(一)重点检查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公司年检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公司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未交付出资的,责令改正,并要求企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出资情况的监督管理,注意收集抽逃出资的典型案例。
(二)重点审查有专项审批规定的企业经营资格,包括食盐生产、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等行业。根据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委的联合发文,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应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该经营项目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规范年检行为,严格审查,防止走过场。对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严禁乘年检之机代收各种费用。
(四)结合年检工作,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中,应与外经贸、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配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年检基本情况;
2.年检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3.对策和建议。
年检总结报告应有具体数据、情况对比及分析和典型事例。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检验工作,及时将年检情况录入计算机,并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汇总统计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的年度检验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文件执行。
附件:1.全国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年检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