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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骑楼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8:5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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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骑楼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办发[2007]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骑楼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骑楼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梧州市骑楼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骑楼城长效管理,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打造我市的龙头景区和旅游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骑楼城管理是指本市骑楼城内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容貌、户外广告设置、环境卫生、车辆容貌及停放、园林绿化、公共场所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骑楼城以下主要街道:桂江一、二路、中山路、南环路、和平路、民主路、四方井路、小南路、大中路、北环路、桂北路、桂林路、四坊路、五坊路、九坊路、南堤路、大南路、南中路、居仁路、大东上、下路。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发展需要调整骑楼城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四条 成立梧州市骑楼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骑楼城长效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万秀区政府以及市建设与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协助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道路管理

第五条 骑楼城街道、人行道严禁擅自摆设摊点,临街商场、商店、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超出门窗外墙经营、摆卖物品、作业或展示商品等其他占用城市道路行为。
骑楼城主干道、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区域等范围内不得摆设摊点,也不得尾随兜售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城范围内擅自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八条 在骑楼城内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骑楼城的市政设施完好,督促有关管理部门每天定期检查,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更换或补设。  
第十条 骑楼城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及管线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盗窃骑楼城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园林绿化设施、消防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和引导标识设施、安全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向市政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排入骑楼城排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驳、移动、改建骑楼城公共排水设施。

第四章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骑楼城内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市政府要求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第十四条 在骑楼城临街建筑物内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的,须符合市工商、公安、环保、卫生、文化等部门规定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经营: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
第十五条 禁止沿街餐饮店炉具及其他经营设施摆设出店外,防止油烟、噪声污染扰民。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的,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建筑立面,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5米,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五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小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招工、招租等影响市容的广告等宣传品。在骑楼城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招牌、霓虹灯和灯箱等,必须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设计和制作。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牢固,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的,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骑楼城街道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骑楼城内主要街道、支路(小街小巷)、广场、道路、地下过街通道及旅游厕所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五)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
第二十三条 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自觉执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店铺门前干净整洁,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骑楼城主要街道每隔20米距离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骑楼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泼水;  
(四)在街道上冲洗车辆;  
(五)在街道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街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共场所烧烤、焚香、生火、燃放烟花鞭炮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进街道、下水道;  
(十)在街道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车辆容貌及停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骑楼城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以及马车、牛车等一律不得在骑楼城街道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骑楼城街道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停泊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和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八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骑楼城行道树排列整齐,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无缺株,无病虫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骑楼城绿地内堆放物品、排放污水或倾倒废弃物;严禁钉、刻、划、攀折树木或损坏花草。

第九章 公共场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骑楼城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骑楼城内养犬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严禁携犬进入街道、商店、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或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五条 骑楼城居民在公共场所应衣着整洁得体,举止文明;不得在骑楼城人行通道(骑楼)聚众占道玩乐棋、牌或变相赌博等活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严格遵守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建设与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盗窃及非法收购各类骑楼城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答复

1995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