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1: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五年”修改为“两年”。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即成为探矿权人。

第八条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探矿权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一条禁止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即成为采矿权人。

禁止无证采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受理和审批采矿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二年内,小型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法定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进行采掘活动。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实测采掘工程图。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水土流失和事故发生。

矿石、废渣、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查批准,方可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擅自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抵押采矿权,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漏征或未足额征收的,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漏征或未足额征收部分由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章矿产品经营、加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矿产品经营者、矿产品加工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并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加工矿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三十六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避免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矿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开采方案、开采设计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规定权限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由本级或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
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三率”指标监督,定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不明确而有争议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第八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应持有自治区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票据稽查。
第九条 有固定开采矿区的采矿权人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性、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后随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于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于地质勘查,4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地质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列入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申报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地质条件编制,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
同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资源规划和重点矿区的保护、资源利用先进企业的表彰、矿山企业年检及矿山调查等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
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预算及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编制全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的年度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报送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隐满矿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追缴其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其拒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上缴当地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采矿权人财物,协助采矿权人隐满实际销售收入,拖缴、抗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盟市、旗县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饿、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 │ │
│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 │ │
│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 2 │
│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 │ │
│(含钙芒硝) │ │
└──────────────────────────────┴─────┘

┌─────────────────────────────┬─────┐
│ 矿 种 │费率(%)│
├─────────────────────────────┼─────┤
│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 │ │
│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 │ │
│玛锱、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 │ │
│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 │ │
│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 │ │
│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 │ │
│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 │ │
│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 │ │
│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 │ │
│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 │ │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 │ │
│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 │ │
│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 │ │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 │ 2 │
│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 │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 │ │
│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 │ │
│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 │ │
│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 │ │
│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 │ │
│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设用闪长岩)、 │ │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 │ │
│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 │ │
│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 │ │
│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 │ │
│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 │ │
│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 │ │
│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1994年5月8日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本省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第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通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定期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

  (四)安装、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使用要求拒不整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