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经中小﹝2005﹞69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现将《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配套管理办法。
附: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宁波市《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优化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方向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设立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补助;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补助;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性专项采购等。
第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要有利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服务高效”的原则。中小企业界定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
第二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
(一)补偿对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按国家和宁波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财务核算;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含3倍,下同)的融资担保机构。
(二)补偿范围
对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工业企业、软件及科技孵化企业的融资担保业务(与宁波“社区银行”合作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视同);对单个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10%,且担保责任余额不高于500万元的融资担保业务。
(三)补偿标准
当年补偿额按符合以上规定补偿业务的年日担保平均余额乘以确认的年补偿率计算。对单个融资担保机构的当年最大风险补偿额原则不超过300万元。
1、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年补偿率为0.5%;
2、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5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
3、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7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5%;
4、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8倍以上,年补偿率为2%。
第五条 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组织针对中小企业人员的专项培训,给予培训机构相应的经费补助。培训机构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设立;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拥有为中小企业专项培训所需的相应资质、人员、场所和设备;通过培训服务竞标,获得专项培训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每年评定一次,经评定确认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给予20万元以内的补助。
第七条 政府为提供对中小企业服务,以政府采购或委托公共服务项目的形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给予项目承担单位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按所属,向同级经委和财政局报送申报资料。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经同级经委和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九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融资担保资料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后,对符合补偿规定的单位,根据当年市级财政风险补偿预算和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总规模,以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的大小排序(并酌情考虑县(市)、区平衡),确定当年给予风险补偿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补偿金额。根据年度补偿文件,按所属由融资担保机构向同级财政申拨补助资金。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责任部门每年应向市经委上报属地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详细计划。市经委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目标,拟定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经委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先由培训机构垫付,经审核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一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按属地申报推荐。各县(市)、区责任部门同意推荐的,一式二份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被确定为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由市经委提出政府采购或委托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实施情况拨付。
第十三条 具体申报资料要求和评定办法随当年申报通知另行下发。扶持资金的主要信息,将在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表格、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济委员会(www.nbec.gov.cn)网站上下载,当年扶持名单和补助金额也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收到财政风险补偿后,直接记入“担保准备金”科目,用于抵补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停止享受扶持资金补助资格三年,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和财政局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