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时间:2024-07-09 08:4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卫生部 世界卫生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卫生和医学活动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9日)
               备忘录

  本备忘录旨在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卫生组织)在下列领域的合作:卫生和医学科研及有关领域,特别是与卫生组织特别规划有关的活动,以及二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世纪内实现医学服务现代化目标的全部领域。
  铭记通过开展卫生部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中的共同合作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并愿继续和扩大这项合作;
  意识到这项合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组织及其成员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意义;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的各项条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的基础
  本备忘录将继续和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卫生组织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和一九八二年十月四日《基本协定》所开始的合作规划。

  第二条 技术合作的原则
  一、卫生部与卫生组织将在双方共同磋商和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政策,制订并实施一项共同合作卫生规划。合作规划将由双方尽最大力量并视拥有资金情况而予以执行。
  二、为了加强全面合作,双方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加强卫生机构,建立一个合作中心网,以增强卫生和科研能力,并将合作中心作为培训活动的基地;
  确立卫生项目,以调查比合作中心所提供的专题更具有广泛意义的特别专题;
  (三)交换卫生和科研人员及情报;
  (四)促进与国外专门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研究所的合作。
  三、双方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将为确保其它多边或双边支持的卫生工作的有效协调而进行合作。

  第三条 合作的方法
  一、双方将在对方要求下,按其在组织法中的责任和义务相互支持。为此,双方应考虑卫生组织的职能以及国家级和区域级的现有合作安排;
  二、此外,双方还将在适宜的时候,考虑各自职员参与本备忘录中的科研培训规划;
  三、卫生组织将向卫生部提供有关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及科学问题的报告和出版物。同样,卫生部将向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卫生和科研规划的情报、新方法和出版物;
  四、双方将共同商讨在本备忘录缔结之前的联合协调委员会工作中所取得的经验。商讨的内容将涉及双方感兴趣的卫生和科研政策,审议共同实施的活动并确定可促进全球合作的适宜方法和程序。共同商讨的内容还包括审核本备忘录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和适宜性,以及技术交流、互访和召开联席会议。为对特别规划或项目作出评价,双方应组织召开特别审议会议;
  五、此外,双方应在其确定的重点项目范围内,共同探讨新的合作途径,以期互相支持,并支持卫生组织的其它成员国。

  第四条 最后条款
  一、本备忘录未尽事宜,将依据双方制订的政策、规定和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备忘录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检会[2007]1号



各市、州、县(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评审罪犯的名册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召开的减刑、假释评审会。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要坚持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

(二)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是否符合《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司法部第7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

(三)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九条 经审查,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调阅有关案卷,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条 驻监(所)检察人员要重点监督以下七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 职务犯罪罪犯;

(二) 涉黑、涉毒犯罪罪犯;

(三) 侵财犯罪罪犯;

(四) 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五) 多次获得减刑或者减刑幅度较大的罪犯;

(六)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为一年以上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

(七) 跨监狱调整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相关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

审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以及其他有关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

经审查,主要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立案,退回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已经立案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对人民法院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或指派驻监(所)检察人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拟决定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在罪犯服刑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至五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示场所设置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期满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中对公示内容所提的异议,属于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或者经过最终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后,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终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向刑罚执行机关、病残鉴定机构及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情况。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明(主要是病残鉴定)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

(三) 病残鉴定是否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

(四)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组织对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病残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的日期及人员情况提前两天通报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的集体讨论。

公安机关应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及鉴定结论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认为报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暂停对该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监狱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小组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呈报人员名单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病危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收到监狱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五日内将其送达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五日内送达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核查结果、程序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受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报刊发行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经营(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图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下同)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主管全省图书报刊发行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图书报刊发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机关应按照职责范围,配合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发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严禁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河南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审批权限如下:
(一)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由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县(市、区)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备案;
(三)外省、市、自治区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的,由设立地的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
上述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转业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按照布局合理、方便读者的原则统一规划,注意批发与零售、城镇与农村、综合与专业的合理配置,重点加强农村和边远地区发行网点的建设。
第七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五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经营设施;
(四)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五)有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八条 申请开设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一千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具有经营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未经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新闻出版主管机关禁止出版和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定价出售,不得抬价出售或搭配销售图书报刊,不得张贴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广告宣传品。
第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总批发(总发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报刊和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规定不能经营的其他图书、报刊;
(三)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图书报刊;
(四)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
(五)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个体发行者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发行单位从省外购进的图书报刊,须经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经审核认为不宜发行的,应报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定。从省内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购进的图书报刊,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免审。
第十四条 托运、邮寄图书报刊,应接受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部门的检查,发现违禁图书报刊,应立即通知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验查处。
第十五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清理封存,按规定上缴和索赔,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印制宣传本行业产品或业务的挂历、年历画等,需经省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只供赠阅,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5000册以内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指导性工作材料,经市、地以上(含市、地)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批准,发给一次性《准印通知书》,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管理人员(含聘请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新闻出版局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河南省图书报刊市场检查证》,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不同情节,由新闻出版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犯第五条规定无证经营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犯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广告宣传品;
(三)违犯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加处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犯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经营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封建迷信等图书报刊,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必须使用《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和《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