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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淮南市印刷厂商标侵权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5 15: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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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淮南市印刷厂商标侵权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淮南市印刷厂商标侵权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安徽省淮南市印刷厂商标侵权行为性质认定的请示》,淮工商商字〔94〕第1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使用在扑克牌商品上的“小天使骑自行车”图形商标是国营泰县人民印刷厂(江苏)于1994年7月14日在我局注册的(注册号:649983)。
根据来函及所附实物材料中反映的情况,淮南市印刷厂(安徽)从1981年开始生产和销售“蜻蜓”牌扑克。从1991年起,该厂仿制一种进口扑克的包装及装潢(装潢中含有“车”图形)进行生产。1993年7月14日,泰县人民印刷厂将上述装潢中的“小天使骑车”图形予
以注册,淮南市印刷厂在不知晓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在其生产的“蜻蜓”牌扑克上使用上述图形。
我局认为:淮南市印刷厂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指行为。请你局指导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我局。
附件: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安徽省淮南市印刷厂商标侵权行为性质认定的请示》(略)



1994年12月1日
我国建设企业信用体系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已经成为每个企业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而时下中国经济社会中最稀缺的一种资源可能就是信用,整个经济社会几乎陷入了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局面。讨债、废债、三角债,制假、贩假、欺诈,诸如此类的失信行为充斥经济领域,致使出现银行惜贷、现金交易等信用恐慌现象。

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倡导信用至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许多有识之士强烈呼吁:必须加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

何谓信用?信用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也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信用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样也是法律之实施基石。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必须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使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强有力的制度的呵护而茁壮成长。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要建设信用体系,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一、出台《信用信息披露法》。目前,我国涉及信用状况的信息分布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这些机构主要控制以下六个方面的信息:

一是工商部门采集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重合同守信誉情况以及不良经营记录;

二是国税、地税、海关等部门采集的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纳税情况以及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三是银行采集的企业贷款及偿还、抵押或担保、贷款风险程度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专业质量监督部门采集的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情况以及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质量检验情况、生产假冒伪劣及处罚记录;

五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采集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劳动争议、违法案件及处罚记录。

六是法院、仲裁机构采集的企业诉讼、执行情况。

上述部门在信息采集、利用中,各自为战,自成一体,信息部门私有化,平时相互封锁,缺乏沟通与共享渠道和机制,要建立信用体系,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打破这种信息格局和浪费局面,规定有关部门披露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规范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便捷的获知信用信息。在立法中,应规定有关信息收集部门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或民间资信调查机构披露其所掌握或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无理拒绝。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体系。现在有些人主张国家授权某个部门或新设立一个部门管理信用信息,实际上无此必要。因为信用体系的建立,涉及到多个部门的职权,国家要将这些部门的职能综合起来,必然要花费财力、人力重新成立一个机构,又造成机构膨胀。不如将这项工作交由民间机构来做,国家给与政策引导和法制保障,通过市场运作机制,吸引民间力量,成立资信调查公司,由该公司向各信息控制部门收集信用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然后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

三、健全企业信用国家保障体制。

信用建设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践守约定,但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就不能使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失利,那么信用建设就毫无意义。据资料介绍,在美国,一个人如果不讲信用,简直是难以生存。不讲信用者,不仅公司不会录用,别人也不敢与他做生意,就是消费水、电、煤气,别人可以先用后付钱,但他不行,得先付钱后消费。这种无形与有形的惩罚机制,使得人们不敢不守信用。美国的经验提醒我们,尽管信用是个道德范畴的概念,但并不是仅有道德软约束就可以形成的,还需要社会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尤其少不了惩罚机制。要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建立失信企业名单,通过有关渠道公开披露,使之无处藏身;严禁失信人员担任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失信的企业给予工商年检不合格的处罚,如连续两年不修复失信记录则给予吊销,逐出市场。

同时,国家必须从货币支付方式、债权保护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使失信逃债、恶意废债者在社会上无立身之地。从我国当前的货币支付现状看,现金交易仍然是人们日常经济交往的首选。汇票、支票、银行卡这些标志着社会文明进步的金融工具,由于社会信用的缺失,已被交易双方相互提防的具有潜在欺诈因素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商品交换史上的一种大倒退。同时,现金的无限制使用,也导致了国家对企业和个人资金来源和流向的失控,为花黑钱和洗黑钱大开方便之门。国家应建立个人收支银行账户制度,完善企业基本收支账户制度,对现金交易做出限额规定,为信用建设创造坚实后盾。(高长玉)

联系单位:山东省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政编码:266300

联系电话:0532/721203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依法设置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指定的专人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宗教、园林、教育、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主管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做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文物保护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向社会开放的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发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和古文化遗址后,该遗存或者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就地保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根据具体情况,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聘请)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拆建。
  第十一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原因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必须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因保护文物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置换或者购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搬迁。搬迁费用由该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确需设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塑像等附属文物局部残损的,不得擅自修复;塑像全部毁坏的,不得擅自重塑。确需修复、重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并公布为地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外进行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勘探,并在调查、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环境评估报告;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环境评估报告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对城镇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时发现文物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确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该地下文物的安全和抢救性发掘的必要的保障工作,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落实抢救性发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文物勘探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公布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博物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国有博物馆或者民办博物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应当订立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将文物收藏清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的珍贵文物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将变动情况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文物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一级文物应当设有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实行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与该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古建筑、石窟寺及其附属物具有文物标本价值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控制或者禁止游人参观。
  第三十五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建筑及其附属物,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以及地下文物保护区的文物被盗、被损害、被破坏的,案件的处理机关应当委托专门的文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文物流通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经营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
  第三十八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6个月内将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和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拍摄单位和举办方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并按规定向文物保护单位支付费用。
  第四十条 大众传媒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拍摄并作新闻报道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采地下矿藏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文物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或者迁移工程未实行招标投标或者工程监理的;
  (二)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局部残损的附属文物擅自进行修复,或者对文物保护单位内全部毁坏的塑像擅自进行重塑的;
  (三)民办博物馆未在馆内珍贵文物变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变动情况的;
  (四)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买、销售文物的记录或者拍卖文物的记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未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该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