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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时间:2024-06-28 23:5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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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兵役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者毕业证、工作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岁至22岁已经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七条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站当年核发或核验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八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行为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11〕5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包括本省增补品种,下同)集中采购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和规范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确保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通过网络平台统一采购,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

(二)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

(三)招标与采购结合,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降低采购成本。

(四)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障供应。

(五)统一规范、依法监管、科学评估。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省政府对我省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监察、采购机构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五条 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作为我省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的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机构),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等服务。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

第七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建立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

省物价局要加强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保障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和监管平台建设、管理、维护经费,以及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保考核检查范围。

第十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采购机构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本地区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供应保障。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对中标基本药物的质量和配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监察厅负责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责任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中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编制、评标、议价等工作。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按合同要求采购基本药物,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按协议约定向采购机构及时付款。

第三章 招标与采购

第十五条 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用量小的基本药物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也可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供货主体(企业)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供货企业需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药监部门备案。按合同要求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供应基本药物,进行基本药物的动态贮备,保证所供应基本药物的数量与质量。保证配送的基本药物与合同中药品相一致,并确保基本药物按时、按量配送到位。

第十六条 我省基本药物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分类采购:

(一)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供货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

(二)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三)其他基本药物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四)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由采购机构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我省有资质的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由省卫生厅及时将情况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的招标采用“双信封”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同时按照价格高低选择两个次低者为备选中标企业。若中标企业因故不供货或不及时供货而被投诉并经核实无误者,则在两个备选中标企业按照价格较低优先进入的原则确定中标企业。

第十八条 我省基本药物原则上采用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原则上只选择一家供货企业中标,由该企业获得我省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

我省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采购机构负责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计算机系统和邀请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我省基本药物采购品种。

第十九条 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一次性签订一个采购周期内的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合同具体内容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为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基本药物日常采购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操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向采购机构提供用药需求——采购机构编制采购计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单(采购机构监管)——供货企业配送基本药物——医疗机构验收入库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向供货企业付款。

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的采购需求,汇总编制我省每月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基本药物付款的责任主体,并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采购机构根据省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的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提供结算服务,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以确保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与省卫生厅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市、县卫生局责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供货企业支付不低于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我省基本药物配送由供货主体负责,由供货主体自主选择自行配送或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在规定时间(原则上2天)内及时配送到位。

配送管理办法由省药监部门牵头负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由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基本药物中标企业和采购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等部门通过网上监管系统等途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零差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配送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药品质量不达标,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具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会同采购机构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我省具体的基本药物采购方案。

第二十九条 省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办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纳入乡村一体化管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农(林、茶、盐)场医院参照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考评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考评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二日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检查验收考评办法
(2005年10月)

为加强我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青海省草地建设检查验收考评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验收目的
对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目的是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建设目标和任务,把州委、州政府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加牧民收入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让牧民真正受益。同时,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项目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确保项目建设工作的落实。
二、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工作采取乡级工程自验、县级完工验收和州级竣工验收的三级验收办法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具体程序为:(1)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乡政府组织自查验收;(2)乡级工程自验合格后,由市(县)组织完工验收。(3)市(县)级完工验收合格后,向州项目办提出州级竣工验收。州项目领导小组组织监察、计划、财政、审计、农牧、扶贫等部门组成州级竣工验收组,监理单位、项目市(县)有关负责人参加,对项目进行州级竣工验收。
三、检查验收内容
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一)乡级工程自验。由项目乡镇牵头,乡镇项目小组组长、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户、村委会、县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和监理人员共同进行工程自验。自验以建设户为单位,根据建设合同,建设技术标准,逐项逐处进行实地测量,现场填写自查验收登记表。市(县)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监理单位对单项建设项目进行质量评定,建立项目户建设档案卡和项目档案,并上图标示,分别存档备查。实行建设户、村委会、项目实施乡镇、市(县)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监理单位逐级签字认可制。
(二)县级完工验收。工程自验结束后,由项目市(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县监察、计划、财政、审计、农牧、扶贫等部门组成县级完工验收组,监理单位、项目乡镇、村委会参加。重点对乡镇项目实施中的组织协调、工程资金使用、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及建设质量进行综合评定。
实施乡镇向验收组汇报建设情况,提供书面汇报材料、建设合同、自查验收登记表、项目建设登记表、建设资金拨付表等文件。
根据所提供的上述文件,由验收组随机确定检查牧户和地点,将所确定检查的牧户、地点、建设内容列表登记,进行实地检查和核对,检查验收面不少于当年建设任务的百分之50%。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完工验收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结束。
(三)州级竣工验收。州项目领导小组在接到项目县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采取听取汇报、入户访问、实地查看和查阅有关图表资料等方法进行。州级竣工验收入户检查验收面不少于当年建设任务的百分10%。重点检查组织领导及管理机构设立情况,建设标准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工程建设质量保障措施等。同时,进行实地查看,考评计分,按照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分为三个等级, 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合格,小于80分为不合格(州级竣工验收考评办法及标准附后),考评得分作为项目验收考评结果。
四、其他
本办法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州级竣工验收考评标准
2、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
3、州级竣工验收提交资料和备查资料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