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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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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6日 财企〔2002〕3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情况日益增多,一些国有股持股单位的经济性质发生变化,进而引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发生相应变动,形成了国有股的间接转让。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时,应充分考虑对其控股(参股)上市公司的影响,合理确定国有股价值。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性质发生变化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批准,并在方案实施前将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财政部核准:

(一) 国有股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二) 国有股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三、省级财政(国资)部门、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变动的申请报告;

(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批文;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经批准的产权变动方案;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或核准意见;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所持国有股作价情况的说明;

(六)投资方或收购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近二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的公司章程草案;
(八)上市公司上年度及本年度(或中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后涉及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凭财政部批复文件依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所持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科函[2003]1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规定,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推荐,我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出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共计75项,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指导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用推广项目设计施工及业主单位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要优先选用推广项目,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推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到推广项目应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为应用单位做好技术服务。

  三、我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推广项目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编写《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简介汇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建设科技推广应用组织工作的指导。

  四、建设部将对《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颁发证书。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五、为促进科技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进程,今后我部将进一步提高推广项目应用技术的配套性要求。申报单位必须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工程化需求,认真编写配套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推广项目时,也要按此要求严格审查,确保推荐申报项目的质量。

  2003年的部推广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科技司或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

  附件: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十日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占用国有资产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占用单位凡发生下列经济行为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拍卖、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抵押、经济担保,或结业、破产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非经营性单位帐外资产入帐、资产处置(包括调拨、变卖、转让等)及撤并清理;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四)占用单位要求申请资产评估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公平性、可行性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资产评估的方式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以单项资产作为评估对象的评估。
  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获利能力、使用效果和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的综合性价值评估。
第六条 对全省范围及其特定产业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由国家统一批准或决定。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省直接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并对全省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评估工作。
第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具体承担,实行有偿服务。凡是符合《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件,持有地市(不含县级市)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均具有承担资产评估的资格。
  没有上述评估机构的地方,根据需要,亦可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临时评估小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五千万元以上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省或地市一级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并报送评估前资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单位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占用单位未提出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立项评估。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认真审核,确定其是否立项,并在十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应与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协商,可共同委托或单独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帐实、经营成果进行检查,并作出鉴定。评估时,应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和委托要求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向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如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应在指定时间内(省级企业单位二十日,地市级十五日,县级十日),提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或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或向当事各方下达裁定通知书。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的裁定,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凡属于以兼并、拍卖、联营、租赁、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折股出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破产清理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凡属于以企业承包、经济担保、抵押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其评估结果的财务处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定。对其不能按确认结果调整帐面价值的应在经济合同和单位会计报表的附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同时,被评估单位应设置辅助帐目,详细登记评价的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或出售变卖国有资产)的低价,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重估价值,应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办法分别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期实现的年利润额
  资产重估价值=-----------
          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
(注:平均资金利润中的固定资产应按净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估价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并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现行同类功能资产购建成本×功能系数
           被评估资产的功能(或生产能力)
  〔注:功能系数=---------------〕
          现行同类资产功能(或生产能力)
  资产重置成 资产重置成     累计原帐面折旧额
  本折余价值=本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或:资产重置成本折余价值=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成新率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评估,适用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全新资产的  全新资产的市场价格-预计残值
  资产重估价值=--------------×已使用年限
  市场价格       注意使用年限
  或:资产重估完全价值=资产帐面原值×(1+价格指数)
                      累计帐面折旧
  资产重估折余价值=重估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清理中的资产评估,适用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应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版权、许可证、工艺、专有技术、商誉、各类图纸、地理位置等),属占用单位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我省设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所在地法律、惯例进行评估。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暂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同级财政部门代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