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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5: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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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原第四条修改为两款:“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三款:“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四、原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五、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六、删去原第七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八、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九、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十、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十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十四、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八、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二十、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和公益性事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二十一、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十三、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二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二十五、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二十六、原第二十八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二十七、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三十条调整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三十、原第三十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第三、四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态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三十四、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十七、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三十八、第四章的标题改为:“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四十、原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四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义务教育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四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十三、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四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四十五、原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四十六、原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四十七、第六章标题改为:“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四十八、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四十九、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五十、原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五十一、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五十二、原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4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马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使之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印章、牌匾,以及纪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标志并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门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乐山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老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 专业人才 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及智力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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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8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项目,经营者可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
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一)境外文艺团体或演艺员来特区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
(三)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在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的艺术、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
(六)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录像播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进行色情活动。
禁止演、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家长或老师携带下进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开设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进行赌博。
非节假日,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机室。
第十八条 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录像播映点只准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开办人不得将录像播映点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或演出资格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文化经营项目转让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查证》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执勤证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或无执勤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利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文艺演出活动和文化经营项目,人民政府应予以鼓励、扶持和奖励。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开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或当事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赌博的,由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开设博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有关制品、出版物,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销售品,或并处以出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应责令暂停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群众举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检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举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为举报人保密,给举报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接受举报单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泄密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暴力的,由执勤人员所在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有暴力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受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该单位或个人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若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予以财产处罚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本条例所称“录像制品”包括录像带、激光视盘等。
本条例所称“淫秽”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地宣扬色情。
介绍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著作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不属淫秽物品。
具有艺术价值、夹杂有一些色情内容的文学作品不应视为淫秽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8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排自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隐患整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司)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举报后,应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市、县两级直属单位分别报其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司)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省政府或省安委会。挂牌方式可采用发文公示、网上公示或宣传媒体公示等方式。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市、区)政府或安委会分别向下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公司)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并由负责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在督查中发现拒不整改或可能严重危及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并经批准同意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查档案。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于每季度次月6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报市政府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报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用的有关表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