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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0 20: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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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审核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的批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向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企业单位及除上款外的事业单位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发给《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驻杭办事机构可凭《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粮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市人控办批准后,再向公安部门、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外增加工作人员的,应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内招聘。


  第十四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五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在杭购车或将原外地牌照的机动车换领成杭州牌照的,应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经驻杭办事机构出具证明、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在杭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借读、借托。


  第十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因公赴深圳等边境管理区的,应持有关证件,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凡需开展代理服务的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部门和单位的申请报告,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府经协办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
  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杭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取缔。
  对被取缔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并责令其限期离杭;对将房屋出租给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其停止出租,并由房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千万要把好社区矫正接收关

作者:木六子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新生的事物。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笔者最近对某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行调研。通过调研,笔者了解到,该地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各界的支持和关心下,克服了诸多困难,取得了试点工作的阶段性成效。为在全省全面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积累了大量成功的经验。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试点工作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特别是由于接收环节把关不严,甚至出现了非矫正对象被矫正的情况。尽管这相对于成绩来说,只是白璧微瑕,但是如不得到充分的重视,势必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今后工作的深入开展。

案例一:甲,男,1971年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1998年X月X日至2001年X月X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笔者翻阅其档案发现,各种材料间有许多矛盾之处。(1)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表明甲被减刑或假释。13年的刑期一天未减,这在执行机关是罕见的。(2)其子1998年生。(3)公安局谈话笔录中记载:17岁至26岁在某监狱服刑。(4)甲本人填写的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记载:1998年X月至2001年X月在某监狱服刑。为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核实有关情况,方知甲在1996年被假释。据工作人员介绍,在对甲宣布矫正时,曾询问过登记情况是否属实,得到的是相当肯定的答复。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生乙活常识,如果甲在2001年才被释放,那么何来的那么大的儿子?笔者就是从这一点上发现了问题的所在。如果甲所述属实,那么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被假释之日起计算,甲的附加刑在2000年就期满了。

案例二:乙,男,1970年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89年X月X日至2004年X月X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2年10月和1995年9月分别被减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假释。今年初也被列为被矫正对象。乙的法律文书齐全,为什么还出现问题呢?原来,监狱在释放证明上记载:“剥夺政治权利伍年(自2001年X月X日至2006年X月X日)”。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方法的规定。事实上,乙的附加刑到2000年5月就到期了,同样也不能列为被矫正对象。

出现以上失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结为一点,就是接收环节的把关不严。前者,法律文书不全,不仅无假释裁定书,甚至连释放证明也没有,且材料间相互矛盾。后者,轻信监狱机关的文书,错误延长了附加刑,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些都说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丝毫马虎不得。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接收环节特别是在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交接的过程中,至少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做必要的业务培训,尤其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据了解,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中许多人不具备法律教育背景,有的甚至是法律的门外汉。在笔者接触的基层司法人员中,有的个别同志连“假释”也不知什么意思。这样的法律素养怎能做好社区矫正的接收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接收环节绝不是简单地把人从公安、监狱或者法院接过来就行,要做好文书的审核,对那些文书不全或者前后矛盾的,坚决不予以接收。

二、社区工作者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善于在工作中发现问题。案例一中甲的儿子已经上小学了,怎么会2001年才释放?案例二中乙曾经反复声明,自己回来这么多年了,怎么还是罪犯?想不通。实际上,情理法有时是一致的。乙的感觉是对的.出来快10年了,为什么没完没了?这时我们就要想一下,是不是我们执法上出了差错。

三、公安、监狱、法院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接收环节也要细致谨慎。公安机关在把矫正对象交给司法部门时,要做到文书齐全准确,各种材料相互印证;监狱机关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中,不可粗心大意;法院在交接时也要认真负责保证人档相符,材料齐备。

四、要做好对矫正对象的法律基本知识的教育。如果甲乙二人懂一点基本的法律,那么他们就不会糊里糊涂地成为社区矫正对象。这也说明了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教育是何等重要。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话:1365613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