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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20:3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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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我市管理的毗邻本市行政区的内水(即我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至海岸线)、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凡在我市毗邻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我市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六条 配合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依法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市辖县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县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海洋环境、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开发利用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我市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北海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广西海洋功能区划,结合北海的实际,编制北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海洋开发战略、开发规划、管理办法,为海域开发活动提供科学依据,使海洋资源得到合理开发、保护和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的用海,使各种不同的功能区划及各种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
(三)根据资源及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坚持开发与保护的原则,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使海洋资源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使资源能得到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证海上交通安全、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的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后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后,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
市、县的海洋功能区划实施若干年后,对原划定的功能需要调整修改时,应由原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四条 养殖、盐业、港口、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定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填报海域使用申请表;属于海洋、海岸工程和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海域使用者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科研单位对项目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海域使用申请表);
(二)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项目,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用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批海域使用的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使用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项海域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三)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工程安全的;
(四)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排洪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2000亩以上(其中围、填海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二)使用海域面积2000亩以下(其中围海、填海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市辖三区的海域使用。统一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使用面积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填海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五)跨县、区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
(六)在审批海域使用项目过程中,涉及到红树林、渔业资源繁殖区、排洪、海上交通、自然景观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批的海域申请项目,应由下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先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后,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取得。同一海域,如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进行招标或拍卖,具体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或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水产养殖使用证的,而且手续齐全和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同时不存在海域使用纠纷的,可以凭原发的有效证件按海域的管理范围分别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换发或补办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最高期限
(一)养殖用海15年;
(二)拆船用海20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交通、海底电缆、管道、采油平台、工业建设等工程用海50年。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使用。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因合作、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者应提前60日到原发证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书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不得破坏生产或设施。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港口、码头(含港池)、交通、堆场、仓库、工业;
(二)房地产、旅游开发的围、填海工程;
(三)修船、拆船、造船(含船坞);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含安全区);
(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六)不改变海域属性的海水增养殖;
(七)筑堤围海的海水养殖;
(八)围海造田;
(九)海上游乐场(含水下游乐设施)、海滨浴场;潜水观光 ;
(十)开采海底矿藏(含海上抽砂取土);
(十一)其他使用海域的项目,参照上述有关条款征收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按照桂财综[2001]70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
第三十五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按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使用、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用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的用海。
第三十七条 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养殖用海按照国家财政、海洋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海洋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县财政部门应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监察队伍的建设,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做到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县以上海洋行政能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占用海域的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至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交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凡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6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根据国家人事部颁发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编办颁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全州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按空缺岗位编制计划。国家、省和州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外,都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五条 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公开招聘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空编数和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以下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上编制卡、核定工资基金、签定聘用合同等手续。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本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承担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全州性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会每年举办1—2次,具体时间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可面向全省或全国招聘,中专和专科学历人员面向全州招聘。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行为;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七)新参加工作的应聘人员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可放宽到45周岁)。



第十二条 应聘州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县及乡(镇)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上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人员的数量等。



第十六条 州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县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全州事业单位招聘信息统一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站、报刊以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信息发布时间距报名时间应不少于15日,报名时间距考试时间应不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



应聘者提交的报考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应聘同一岗位的须形成竞争,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应不低于2:1(紧缺专业岗位,经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放宽到1:1),达不到这一要求的,根据应聘者意愿进行调整,调整后仍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相应调减或者取消该岗位的招聘计划。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与应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或者操作技能。



笔试主要考查公共科目,必要时可增加专业科目。面试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以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应聘者的专业知识、业务素质进行测试。



考试总成绩为100分,笔试成绩占70%,面试成绩占30%,(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都笔试的,在笔试成绩中各占35%)。



笔试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试题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专门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



面试由各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



特殊岗位(播音员、接待员)的招聘,面试成绩占60%,笔试成绩占40%,先面试后笔试,面试合格者才能参加笔试。面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笔试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笔试结束后,按照招聘岗位人数1:1至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面试应设考官组,考官由招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员、有关专家和州、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担任,一般由5至7人组成。



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笔试、面试结束后,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次招聘考试加权后确定的应聘人员成绩,按照招聘岗位人数,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确定考核和体检对象。



根据我州基础教育状况,对阿、若、红、壤四县籍应聘人员报考本县岗位的,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中加5分再进行折算。



符合《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人事局劳动局教委评委关于为州争得荣誉的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安置升学奖励办法的通知》(阿府发〔1991〕29号)规定的优秀运动员、获得省级各类赛事一等奖及国家级各类赛事三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人员、国家和省劳动模范、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三等奖及以上奖项人员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中加5分再进行折算。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加分政策规定的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加分。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



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招聘岗位要求,参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和体检由招聘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考核或者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聘人员,取消应聘资格。招聘单位可以根据空缺名额,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依次等额递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考核、体检合格的应聘人员,由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站以及其它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至15日。



第二十七条 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上编制、核定工资基金、聘用等手续。



受聘人员如系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如系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原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的合同聘用管理,不再实行身份聘用管理,也不再办理录用、聘用干部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应当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七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应聘人员收取外,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试行办法





根据国家、省和州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全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驾驶员、打字员、炊事员、水电工、勤杂工、辅助工等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应聘人员条件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德行为良好。



(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



(三)岗位所需的身体条件。



(四)新参加工作的聘用人员年龄在30周岁以下(炊事员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



(五)具有中专、中技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应聘岗位所要求的资质证书。



(六)具有州内户籍。



三、招聘原则



(一)招聘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核、考试相结合,以考核为主的办法进行。



(二)招聘应当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三)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州级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县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四)用人单位聘用工勤岗位人员,应当严格在编制限额和岗位空缺数内填报需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具有技师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职务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四、聘用与管理



(一)用人单位负责对聘用人员的考试、考核和体检工作,并将符合聘用条件的拟聘人员的相关材料和需求报告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根据单位性质参照或按照《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在聘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政策规定办理好受聘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四)关于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根据单位性质参照或按照《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五)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的工勤人员,按人才流动和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转聘。



五、本办法由阿坝州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府办[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根据省政府《关于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的批复》(粤府函[2010]25号)及《印发广东省绿道网建设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府函[2011]52号)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和质量,建设宜居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生态型绿道、郊野型绿道和都市型绿道。

(一)生态型绿道:指主要位于乡村地区,以保护大地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欣赏自然景致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二)郊野型绿道:指主要位于城郊地区,以加强城乡生态联系、方便城市居民前往郊野公园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三)都市型绿道:指主要分布在城区,以改善人居环境、方便城市居民进行户外活动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各市、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明确绿道管理部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广新、体育、林业、城乡规划、城管、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组织、分区建设、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市、区政府要把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第八条 按照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政府可委托(授权)企业、单位统筹经营管理绿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无偿捐助、企业认建、出资命名等方式参与绿道建设、运营和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绿道网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各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绿道网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自然环境和地形地貌,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规划和设计:

(一)地域性原则:串联本地富有特色的郊野公园、旅游点、古村落、文物古迹等自然与人文景观资源,创造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域特征的空间环境;尽可能采用本地乡土树种、石材等体现地域特色的绿道组成元素。

(二)社会性原则:形成以健康生活为前提的、以宜居城乡为目标的绿色载体,提倡公共参与、建设和管理,建成后应开放给公众共同使用。

(三)生态性原则:充分结合现有地形、水系、风向以及生态承载力特征。

(四)经济性原则:合理利用性价比高的、反映出健康住区特征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五)历史性原则:尊重历史,保护和利用历史性景观,注重整体的协调统一,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方针,做到保留在先、改造在后。

(六)安全性原则:以慢行交通为主,减少与机动车的冲突,完善照明、救生、报警等设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绿道沿线应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设立统一的控制标志。

第十二条 绿道网的慢行系统、绿化系统、交通衔接与换乘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和照明系统等基本要素应参照《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试行)》等要求合理设置。

第十三条 绿道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路的改造以及近岸海域、河道、排洪渠的综合整治要将绿道建设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道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绿道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绿道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道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相应专业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绿道网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应当报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绿道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绿道项目建设资金须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机关要依法对绿道的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道的养护和管理应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化养护的原则,由各市、区(镇、街)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对全市的绿道养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绿道控制区实施空间管治。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使用、运营、维护、巡查和救护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绿道维护管理经费应列入各市、区城市维护经费计划进行安排,按定额标准、考评等级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绿道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绿道用地性质。绿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绿道及其附属绿地内抛撒杂物垃圾。

(四)其他破坏绿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道(防洪、抢险等特殊情况除外)。因建设需要占用绿道的,须向各市、区绿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占用绿道后应尽快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都市型绿道禁止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进入(防洪抢险车辆除外)。途经乡村道路的郊野型绿道,应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限速行驶。

第三十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严格控制行驶速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含驿站、服务点等配套设施)可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招商,或委托(授权)政府相关部门承担。各市、区绿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招商、委托(授权)选择单位进行绿道网经营管理,在涉及绿道经营项目方面给予经营权,并签署资产托管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吸纳社会资金建设的绿道设施权属人需经当地绿道管理等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展绿道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