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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0:4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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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巴彦淖尔市直属机关和事业单位

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有效控制财政供养规模,遏制行政管理费用快速增长,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激活机关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增强机关事业单位绩效管理,实现由政府“花钱养人”向政府“拿钱办事”转变。根据国家、自治区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和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某些公共服务项目或设施,不再由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直接提供服务,而是由政府出资,通过政府招标采购,聘用相当资质的社会单位来完成的公益服务或单位服务。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一般应包括机关事业单位达到一定规模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以及公益项目如文艺活动、剧目、展览、展示等内容。另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环卫、园林管理等服务项目也要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畴。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

    (一)需求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公共和公益事业的发展需求,结合本级财力状况和公共服务的支出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项目和标准。且支出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薪酬水平等相适应。

(二)人员供养与购买服务相互制约的原则。严格控制供养人员规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解决的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逐步削减财政供养人数,既要保证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又要节约财政开支。

(三)公开透明与合法合规的原则。所有的操作与运行,包括招标采购、资质审查和用人用工等等,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严禁暗箱操作和违规运行。

(四)强化监管与效能优先的原则。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政府购买、资质准入、质量保证、效率优先、节约成本、服务优良、采购招标、绩效考核、责任明确、单位使用、相关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购买程序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为单位提出、主管部门初审和申报、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政府采购、合同鉴证、单位使用七个程序。

    (一)单位提出申请。购买服务单位根据职能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和公共设施服务的实际情况,按照提供服务项目的标准、数量、质量及资金需求等,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购买服务申请。

(二)主管部门初审和申报。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提出的购买服务申请项目,组织相关人员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初审,并形成正式意见,以书面的形式上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申报情况,商市委组织部、编办、市人社局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

(四)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购买服务项目和资金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市编办及人社局备案。

(五)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按照主管部门和单位申报的购买服务标准和要求,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采购。

(六)合同鉴证。中标服务机构与购买服务单位签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服务合同,并实行合同鉴证,依法保障和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同时,要将合同复印件报市财政局、编办和人社局备案。

(七)单位使用。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权益人,负责对服务提供机构的合同管理和绩效评价、合同履行监管,负责服务项目或资金到位的支付保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将所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购买服务单位、服务项目名称、标准、数量及中标金额进行分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购买服务单位的考评结果,由单位提出申请,根据服务项目性质分批次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直接拨付到中标服务机构。

第四章 定制合约

第八条  签订合同分两步实施,一是试用期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试用期间由购买服务单位对中标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水平、质量进行综合考评。二是正式合同。待综合考评后,根据考评结果,签订正式合同。如合同期满后,继续提供服务,则不再签订试用期合同。一次性的短期服务项目除外。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以服务项目时间长短或服务期限确定。一般以一个服务期为一个合同期。对主要以物业管理和服务等长期需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以年为限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一般以一年或一年以上三年以内为一个合同期。

第十条  单位或中标服务机构因改革及其他原因发生撤销、合并及调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均按《合同法》依法解除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同时,购买服务单位要以书面的形式,报市财政局、编办及人社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要按合同约定处理解决。要分清责任,原则上购买服务单位只负责绩效考评、履行合同等职责,不承担其他不可预见支出。

第五章 职责分工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对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招标采购;由市相关部门办理服务合同鉴证;由市编办负责供养人员编制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购买服务项目,申请招标采购有资质的社会单位或公开招聘有资格的自然人,并根据《合同法》签订统一规范的服务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单位必须履行资格准入、合同管理、绩效考评、综合考核等相关责任,对服务机构实行一年一评估,一年一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主管部门必须履行监督责任,要建立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管理和监督,并负责购买服务的标准、费用和数量的审核拟定,要坚持资格准入制度,严格控制数量,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管和使用所购买服务的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合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可依照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查处骗购国家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当前,许多地区通过检查发现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乘外汇体制改革之机,采取伪造商业单据、进口报关单等手段,通过外贸公司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并汇到境外,其中很多用于骗取退税和走私等非法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外汇金融秩序。为及时查处骗购外汇的违法活动,
确保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分局要加强对银行售汇的监管工作。要通知银行对于购汇金额较大、时间集中、购汇人民币资金来源有疑点的购汇大户,必须严格审查购汇凭证,严格把关,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2.对于银行上报的有疑点的购汇行为,分局要迅速调查,并会同银行对购汇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货物的货运提单等商业单据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海关等有关部门鉴定属于伪造的,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①。
注①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指外汇局对查实的骗购外汇案件,应按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经济处罚后,再移交公安部门。
3.关于对骗购国家外汇行为的定性处罚问题,总局将结合广东地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商有关部门,做出统一规定,下发各分局执行。在此之前各分局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暂缓定性处理并及时上报总局。
特此通知。



1996年1月31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六条修改为:“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四款和第十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七、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依次调整为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用地范围,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