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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4:1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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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梅州市1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施工单项合同和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5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按《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梅市府办〔2004〕14号)执行。

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行邀请招标。为减少招标成本,建设单位可将若干个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捆绑公开招标。

第四条 同一建设单位同时申报立项的两个及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同类性质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捆绑公开招标:

(一)同一条道路不同区段的项目;

(二)同一条河堤、沟渠不同区段的项目;

(三)同一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内的项目;

(四)同一开发区内的项目;

(五)同一院落内的项目;

(六)同一校园内的项目;

(七)相邻道路上的项目;

(八)政府确定的同一批次建设的项目;

(九)其他适宜捆绑招标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非同时申报立项,一年内又提出申报立项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五条 应当捆绑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较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制约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应当捆绑招标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可不采用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等需紧急启用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五)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六)属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日常维护或清疏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济贸易局应依照本实施办法认真核准总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方案,招标项目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委托招标项目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主要设备及重要材料的采购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达不到招标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直及中央、省属驻梅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浅谈离婚案件中人身权的执行

韩召峰


  基层法院在执行离婚纠纷案件时经常遇到因离婚而带来的子女抚养关系的判决,要求交出判由离婚夫妻中一方抚养的未成年的子女。这类案件一直是普遍的执行难点。难度大,执结率低。笔者结合执行工作的实践,谈谈人身权的执行。

一、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给付内容的判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它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非金钱;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不行为。

(一)人身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物。

  对于强制执行的财产,它特指《物权法》的物,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罗马法中的有体物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等”。从此法律规定物的概念可以判断人身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的构成要件。但人身某个器官,如眼角膜、肾脏等在脱离人体后可以构成物。因此,从财产的内容看人身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物。

(二)人身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的行为的执行。

  由于强制执行给付内容包括行为的执行。对于各种法律文书的执行各国采用的执行方式,基本上有直接、间接、代替执行和损害赔偿执行。代替执行是指执行机关命令债权人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履行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向债务人收取。间接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一般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给付内容,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措施。拘留、罚款等方法,给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此种方法适用于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不可代替时,所实施的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不可代替行为因与被执行人的个人身份等有着密切关系,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履行义务的态度,对案件的执行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不是由被执行人本人实施,则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拒不按照判决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对方抚养,这种行为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行为的执行。

二、对人身执行应采取的原则。

  我们知道人身的执行属于不可代替的行为的执行,对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的强制执行应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规定了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说明教育是优先采用的原则,因为法院在执行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被执行人及家人对判决一般不服判决,对抗执行的态度强硬。拒不将未成年的子女交由对方抚养。法院又不适宜将未成年孩子强行领走或抱走。因此只有说服教育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方法简单粗暴则很容易引起事端,给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灵上的伤害,不利于社会和谐。执行人员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总结经验摸透被执行人的心态,找出被执行人的不履行原因,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行为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若不履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被执行人思想想通了,才能做好其家庭成员工作,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权利人抚养。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处以一定数额的迟延履行金,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抚养人不同意履行判决的执行

  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规定了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10周岁以下的子女抚养权由法官结合实际去自由裁量。然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常遇到二种情形,一是通过法院工作被执行人同意将子女通过法官领走交由对方抚养,但是被抚养子女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法院判决确认有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像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的那样采用直接执行的方法,法官将未成年子女从被执行人处强行领走或抱走。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未成年子女确实不同意去有抚养权的人家庭生活(这类案件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在6-10岁之间)。法院可以建议被执行人诉讼重新变更抚养关系,或建议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此时法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处以法律的威慑,表面同意履行判决,暗下去诱导、恐吓子女,让子女在法官面前说不同意与法院判决确认有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共同生活。法官发现后可以将子女独自带到一边,进行耐心询问,让其吐出真情,直接领走。其理由是:1、直接领走是被抚养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直接领走并不违背其意志;2、法院直接领走并非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简单的强制执行,而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内容;3、法院采取直接强制领走或抱走的方式,既可以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又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而带来社会负面影响(参见万鄂湘主编《强制执行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577页董志强的观点),当然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满4周岁,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领走或抱走。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1)》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
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投资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数据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指使者个人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
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并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污染源治理。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
;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郊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局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 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予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批准,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缴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次日起,二十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由市环境保护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裁决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缴库手续,提请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市财政金库。具体扣缴办法由市环境
保护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 | | |
|二硫化碳、硫 | | |
|化氢、氟化物、|0.04| |
|氮氧化物、氯、| | |
|氯化氢、一氧 | | |
|化碳 | | |
|-------|----|-------------|
| 硫酸(雾)、| | |
|铅、汞、铍化 | | 0.03~0.10 |
|物、氰化氢※ | | |
|铬酸※ | | |
|-------|----|-------------|
| | 玻璃棉、| | |
| |矿渣棉、 |0.10| |
| |石棉、铅 | | |
|生|化物 | | |
|产|-----|----|-------------|
|性| 电站煤 | | |
|粉|粉、水泥 |0.02| |
|尘|粉尘 | | |
| |-----|----|-------------|
| | 炼钢炉 | | |
| |粉尘、其 |0.04| |
| |他粉尘 | | |
----------------------------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 | 排放浓 | | | | |
| |度(mg/|>400~500|>500~600|>600~800|>800|
|炉| M3)| | | | |
|、|-----|--------|--------|--------|----|
|窑| 林格曼 | | | | |
|、|浓度(级 | >1~2 | >2~3 | >3~4 | >4 |
|灶|数) | | | | |
|烟|-----|--------|--------|--------|----|
|尘| 每吨燃 | | | | |
| |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6.00|
| |(元) | | | | |
-----------------------------------------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排烟污染源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及采暖锅炉(包括使用各种燃料)
排放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
物质暂不收费。
3.有※者只适用于电镀工业;“铬酸”包括铬的无机
化合物。
二、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
|有害物质名称 | | | |
| |或排放每吨|施堆放每吨/月|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放|36.00| 2.00 | |
|射性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
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
行)》公布以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
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
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说明:废气和废渣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系按国务院国发
〔1982〕21号规定执行,仅在废气中加一点补充。
三、废
-----------------------------------------------
| 超标级数及倍数 | 1 | 2 | 3 | 4 | 5 | 6 |
| |----|----|----|----|----|----|
| 收 费 单 价 | |2~ |5~ |7~ |10~ |15~ |
| |<2 | | | | | |
| 有害物质名称 | |<5 |<7 |<10 |<15 |<20 |
|---------------|----|----|----|----|----|----|
| 汞、镉、砷、铅、镍及其 | | | | | | |
|无机化合物,三和六价铬的 | | | | | | |
|化合物;苯胺类,硝基苯类, |0.15|0.20|0.25|0.30|0.35|0.40|
|有机磷、六六六、滴滴涕、放 | | | | | | |
|射性 | | | | | | |
|---------------|----|----|----|----|----|----|
| 铜、锌、锰、氟及其无机 | | | | | | |
|化合物,黄磷、硫化物、挥 | | | | | | |
|发性酚、氰化物、石油类、 |0.10|0.15|0.20|0.20|0.25|0.30|
|氯苯、苯及其衍生物、三氯 | | | | | | |
|乙醛、五氯酚钠、阴离子合 | | | | | | |
|成洗涤剂 | | | | | | |
|---------------|----|----|----|----|----|----|
|PH、BOD、COD、悬浮物、| | | | | | |
|可沉降物、色度、水温、氨 |0.04|0.05|0.06|0.08|0.10|0.14|
|氮、全盐量 | | | | | | |
|---------------|-----------------------------|
| 病原体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2~<
2.污水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时,按污
3.废水中的色度,暂按稀释80倍作为收费标准。

水 单位:元/吨水
------------------------------
7 | 8 | 9 | 10 | 11 | 12 |
----|----|----|----|----|----|
20~ |30~ |40~ |50~ |70~ |>100|
| | | | | |
<30 |<40 |<50 |<70 |<100| |
----|----|----|----|----|----|
| | | | | |
| | | | | |
0.45|0.65|0.85|1.00|1.50|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5|0.45|0.55|0.65|0.85|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6|0.18|0.20|0.24|0.28|0.30|
| | | | | |
-----------------------------|
0.08 |
------------------------------
5以内基数(0.05)的一倍计。
水浓度级数提高一级计算。



198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