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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2:3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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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和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并经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验、示范,确认为适宜推广或种植的品种,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主推品种和搭配品种。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生产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办理程序与生产许可证相同。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备案后,应向经营者发放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所有种子经营者均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殊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经营者应向购种者提供相应栽培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销售已通过审定,但未被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或搭配品种的种子,应向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其在本市的试验资料、数据,经核实后方可试销。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用种标准的种子,经营者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标准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备种、供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处罚必须出具合法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对上市的种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
种子经营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证照核发的工作中,应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允许人为限制经营网点数量。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推广虽经审定通过但未经我市试验示范的品种,如造成生产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或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引种、销售;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广播电视部


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4日,广播电视部

国务院4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最近一段时间内作为一件重要任务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对有淫秽内容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一次清查。
二、广播电视部门在清查淫秽物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淫秽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鉴别,为司法部门提供业务鉴定。这一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主管厅、局长负责,指定有相当政治和业务水平的干部组成小组(人数不宜太多)具体进行。鉴别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第二和第三条规定的界限,区别对待,既要严肃、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对夹有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录音录像制品,可将其中的淫秽部分作消磁处理,但不作为淫秽物品查禁。
三、在录音录像制品中,清查的重点是录像制品;对录像制品持有者,清查的重点是录像放映队、点。
对所有的录像放映队、点(包括没有经过批准、没有营业执照的),要求他们将其所有的录像片目(包括没有公开放映过的)开具清单报所在市、县广播电视局、站备案。凡主动交出有淫秽内容录像带者,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追究;隐瞒不交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理。交出的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一律交公安部门处理,不得扩散。
对没有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录像放映队、点,要求一律暂停放映,并责令其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今后不经批准违章放映者,一律取缔。
四、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首先清理我们内部有无录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和非法放映活动。对其他持有录像制品的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责成他们限期自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所在地方的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存查。今后,如发现有淫秽录像制品隐瞒不做处理,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重申国务院《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发行销售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禁止私自翻录并在市场上出售。
以上各点,请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有步骤地付诸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配备力量,务求做出成效。各地查出的淫秽音像制品名目请及时报我部音像制品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