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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时间:2024-05-18 03:0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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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传承、医疗、预防、保健、药材种植养殖、加工、采集利用、药材经营、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家医药苗医药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诊疗和保健养生技能、技法;

(三)土家医药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方;

(四)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原材、原药以及饮片、制剂等的制作技术;

州内各级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野生药材物种资源及基因资源。保护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碑文。

第四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发掘、整理、总结、提高的方针,遵循政府引导、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发展工作。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编制保护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保护项目。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确定地理标识,进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名录、药材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第九条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保护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土家医药苗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

鼓励拥有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赠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

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申报知识产权。

第十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通过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确有独特诊疗技术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考核确认,并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制度。由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并予以公示、颁证。符合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申请或推荐。

第十二条 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注册的从业人员设立专科、专病医疗机构,自采、自制、自用药材,带徒传技、培训讲学以及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鼓励州内各级中医院、民族医院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人员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专科专病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设置土家医药苗医药诊室和药房。

鼓励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学习掌握土家医药苗医药基本知识和诊疗技术。

土家医药苗医药诊疗科目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

(二)土家医药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编纂和保存;

(三)抢救濒灭的土家医药苗医药技能、技法和动植物药材物种;

(四)对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的资助;

(五)对划定的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资助;

(六)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机构和研究保护机构建设。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土家医药苗医药研究人才的培养,建立和完善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将从业人员列入农村科技实用人才培训计划。州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可以开设土家医药苗医药专业课程,加大土家医药苗医药人才培养力度。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制剂的开发与使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

土家医药苗医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土家医药苗医药,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新技术的应用,加快土家医药苗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鼓励州内高校、科研机构和制药企业加强对土家医药苗医药秘方、验方等开发研究,利用高新技术,推进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和发展,扶持建立动植物药材的人工种植、驯化和繁殖基地。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产业开发,在科研、立项、资金、产品报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在保护、继承和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保护内容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擅自开设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机构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擅自从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按照《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一、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省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中央机关驻赣单位、驻赣部队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本地市和外地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地市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公民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本县(市)和外地的县(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含所属单位)在本县(市)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个人在本县(市)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19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