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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5:1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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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内居住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外居住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但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在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
  常住户口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但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贯彻国家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掌握分析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县、区人民政府和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签发和查验《暂住证》;对流动人口中3年内有犯罪记录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重点控制;对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和活动场所进行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流窜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收容遣送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等。
  (二)劳动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就业提供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对流动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开展劳动监察,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依法处理涉及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等。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
  (四)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应当申报暂住登记。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者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流动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育龄人员还须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外来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活动过程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或者经营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16周岁以上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按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暂住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其从业单位或者提供生产、经营、生活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等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或者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流动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可疑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除公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变相收取押金等。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或者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遗送。
第二十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工本费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计划生育服务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其他费用,流动人口也有权拒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房主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四)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
  (六)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流动人口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或者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退回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广州市内(含市属县下同),所有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是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从事与本旅行社有关非盈利性旅游业务的联系机构。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一律为“××旅行社(旅游公司)驻广州联络站”。
第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接受广州市旅游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在广州市设立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旅行社,必须是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规定,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外地旅行社。
(二)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该旅行社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五人。
(三)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自有房屋或有一年以上租约的房屋)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拟订)。
第六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须经广州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发给《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原地旅行社向广州市旅游局提交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填写《外地旅行社开办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提供营业执照影印件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2.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其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证明。
3.原地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委任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和负责人简历。
第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设立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在国家旅游局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该批准件,向广州市旅游局申请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

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三章 外地旅游机构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属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只能为本旅行社主办的旅游团(者)办理在广州过境接待工作(即经广州回本地旅游)或负责向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委托代办广州旅游的联络工作。不得经营属“不回本地旅游,只在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往外地旅游”的业务。
第十条 属广东省外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只能开展与本旅行社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进行横向联合的有关工作。需要组织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需要在广州招徕旅游团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办理或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联营有关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等旅游接
待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当从事非盈利性的旅游联络活动,其组织的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合法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接待业务(包括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
第十二条 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在广州接送回本地的旅游团(者)时,必须有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人员应持有国家导游证书并佩戴导游证。
第十三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向广州市旅游局及时提供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名称的变更、办公场所的搬迁、办事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更换,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旅游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游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在停止工作的二十天前书面通知广州市旅游局,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许可证和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持有的《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广州市旅游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内部通报,登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贰千元的罚款,责令其关闭停业,吊销《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
(一)国内的外地旅行社未经广州市旅游局批准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同类性质的组织)的;
(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没有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而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三)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接送在广州过境旅游团(者)时,无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员无国家导游证书,不佩戴导游证的;
(四)机构有了变化,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七条 对外地旅游办事机构超越工作范围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广州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旅游办事机构进行处罚时,还应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贰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十九条 广州市旅游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应书面通知被罚款者,并出具由广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被罚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被罚款者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巩固两个确保,在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决定于4月11—20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宣传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宣传工作的意义,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
4、5、6月扩面和征缴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一场攻坚战,时间紧、任务重。要完成这一工作任务,不仅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同志艰苦努力的工作,更需要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密切配合。扩面和征缴工作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必须通过深入的宣传,得到广大
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要按照张左己部长在今年2月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的使两个条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的要求,组织搞好这次宣传活动。
二、宣传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商请新闻媒体开展一系列宣传报道。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在活动期间连续宣传做好扩面和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政策规定,宣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典型,也可以将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的单位在新闻媒体曝光。
(二)举办一次政策咨询。4月11日,县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人员,到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设立宣传站,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执法和养老、失业、医疗等险种以及两个确保的有关政策法规咨询。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同志要参加
咨询活动,并邀请政府领导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三)张贴宣传画。我部统一印制社会保险宣传画,一套4张,将在近期免费发送各地,请各地于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四)统一宣传口号。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我部拟定了统一的宣传口号(见附件),请各地制作成标语,宣传活动前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广泛张贴。
(五)组织一次知识竞赛。我部社保局主办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与工人日报社经济新闻部将在宣传活动期间联合举办知识竞赛,请各地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增加宣传活动内容。
三、几点要求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组织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
(二)通过宣传,使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深入人心;使广大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企事业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的处罚办法,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使每个参保单
位都知道如何登记、到哪里登记、怎样申报、如何缴费,为登记和申报缴费工作打下基础。
(三)宣传活动结束后,请各地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继续做好宣传工作的设想和建议,于4月底前一并报部办公厅,我部将对宣传活动进行总结表彰。

附件:社会保险宣传口号
1.参加社会保险是您的义务 享受社会保险是您的权利
2.社会保险 关乎国运 惠及子孙
3.社会保险作保障 哪里就业都一样
4.工作岗位任意变 社会保险接着算
5.社会保险进万家 真情温暖你我他
6.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19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