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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5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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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通知

湘教发[2008]54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加强全省幼儿园建设与管理,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办园水平,促进幼儿园规范和可持续发展,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幼儿园建设与管理中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湖南省幼儿园办园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建设与管理,提高幼儿园保教质量,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幼儿园新建、改造、检查、评估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州、县市区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区幼儿园建设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园舍与设备

  第四条 幼儿园应设置在日光充足,周围空气、水源、噪音等环境条件符合环保规定的安全区域内。

  第五条 幼儿园的园舍建设应当符合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标准。园舍安全、美观,整体布局合理、通透,按功能分区,管理方便,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

  第六条 幼儿园每班应有活动室、寝室和盥洗室,使用面积分别不少于50、50、15平方米,活动室、寝室共用的,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寝室内有适合幼儿使用并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床铺设备,原则上每人一床。盥洗室设施完善。

  第七条 幼儿园应有满足使用要求的生活及服务用房。寄宿制幼儿园还应有浴室、洗衣房等。

  第八条 幼儿园应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少于生均2平方米,绿化面积不少于生均0.5平方米(垂直绿化面积按1/2计算)。并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

  第九条 幼儿园应有适合幼儿使用、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生活设施和教学设备,包括盥洗卫生用具、桌椅、玩具架,以及必要的乐器、电教设备等。

  第十条 幼儿园的教玩具应按《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标准基本配齐。室外大型玩具至少能保证两个班同时使用。有一定数量的自制玩具。教玩具使用率高。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配备各类保教理论与实践书籍,定期补充。有配套的教师用书、教学图片、音带、幼儿操作材料和幼儿图书。

  第三章 教 师 与 员 工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按国家颁发的编制标准配备工作人员。全日制幼儿园力争每班2教1保,寄宿制幼儿园力争每班2教2.5保。

  第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热爱幼教事业,热爱幼儿,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幼儿园园长应符合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员、保健人员、食堂工作人员、财会人员等应当具有相关岗位资质。

  第四章 招 生 与 规 模

  第十七条 幼儿园分为全日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规模原则上应在三个班以上、十二个班以下。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招收体检合格的学龄前幼儿。

  第二十条 幼儿园原则上应按年龄分班,可分为小、中、大班,也可以混合设班,混合班应当按年龄分组。

  第二十一条 编班人数:小班20—28人,中班25—33人,大班30—38人。

  第五章 办 园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举办者应当为幼儿园保育和教育、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以及维修、扩建、设备设施添置等,提供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保证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教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最低标准,并按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收支分开,帐目清楚。经费预算和决算,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幼儿膳食(点心)费应建立专帐,独立核算,按成本收取,收支平衡,严禁克扣幼儿伙食,定期向家长公开账目。

  第六章 园 务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全面贯彻执行《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建立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重大事项由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议,加强民主管理与监督。

  举办者应为幼儿园发展提供安定的环境,保证园长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辞退园长和教师。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制定年度计划,定期部署、总结和报告工作。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园务管理、保教管理、卫生保健、后勤管理等。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管理要求,拟定重大及突发事故预防应急预案,组织教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增强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安全事故,保障幼儿及教职工安全。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原则上不得使用车辆(包括自行配备和租用)接送幼儿,如确实需要配备校车接送幼儿,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要求配备校车,对驾驶员资质严格把关,并建立教师跟车制度和收车验车制度,确保幼儿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会同卫生保健部门做好幼儿定期体检、预防接种证查验、传染病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食堂严禁承包经营。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保证食品卫生安全、搭配合理、营养足量。教职工伙食与幼儿伙食严格分开。

  第七章 保 育 和 教 育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遵循《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精神,为幼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学期、月、周和日科学地制定幼儿园教育教学计划,根据幼儿年龄特征和季节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和组织一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切实加强保教工作。园长、分管保教工作的副园长要深入班级指导保教工作,下班次数原则上园长每周不少于3次,分管副园长每天不少于1次。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加强保教研究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以园为本的保教研究制度,每月开展不少于2次的保育和教育研究活动。

  幼儿园应加强教师间的学习与交流,做好备课、听课和评课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加强与幼儿家庭的联系,建立教师与家长间的教育伙伴关系,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认真分析、吸收家长的意见和建议,共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密切同社区及村镇的联系与合作,开发和利用周边环境中的教育资源,整合课程,有目的、有计划开展各项教育活动,拓展幼儿学习空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城乡幼儿园。托儿所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
  (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筑处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可以按照该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条前款第(三)项集中修建的,其选址和实施计划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且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难以保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易地建设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建设: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缴纳;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且地面总建筑面积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缴纳。
  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民用建筑,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于收取;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于收取;
  (五)依法可以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当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或者免于收取的证明;未提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全市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县、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6月21 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定的疏散地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全市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全市的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应当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等管理规程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等管理规程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办法》、《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等管理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一)一般事项的范围一般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具体事项见《办事指南》。
  (二)一般事项的办理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补办材料,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第三条 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一)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需经审核、现场踏勘、专家评估等必经程序的申请事项。
  (二)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政务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政务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出具《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政务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具体承诺时限见《办事指南》),并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已到时,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政务中心监察处投诉。
  第四条 并联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一)并联事项的范围
  并联事项指需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具体项目见《办事指南》。
  (二)并联事项的办理
  并联事项采取联合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应按其申请内容向相关责任窗口提出申请;
  2、责任窗口受理并联申请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政务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联事项。
  第五条 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一)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非本级权限范围内,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具体项目见《办事指南》。
  (二)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区办理时限,并及时向政务中心汇报;
  3、受理部门为责任单位,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
  第六条 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一)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长沙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二)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政务中心监察处投诉。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办理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退件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收、退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即办件的管理
  (一)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填写在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报表上,报政务中心业务处汇总。
  第三条 退回件的管理
  (一)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主件缺少;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但审议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按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表格建立台帐,并填写《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政务中心业务处备查;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有权持退回件通知书到政务中心业务处申请复核,由业务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四条 补办件的管理
  (一)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件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印制《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当天随统计表一并报政务中心业务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承诺件的管理
  (一)服务对象需办事项中当天不能办理,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特殊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二)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报主管部门领导,第四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政务中心监察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
  2、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出具领件凭单交服务对象,便于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时凭单到窗口交费、领件;
  3、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
  4、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5、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有权向政务中心监察处投诉。
  第六条 联办件的管理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印制的《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交服务对象,第三联报政务中心主任室;
  2、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牵头落实办理;
  3、政务中心应与联办件的责任部门联系,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4、联办件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七条 政务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件日统计表

2、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即办件统计表

3、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4、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补办件通知书

5、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承诺件通知书

6、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      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附件1: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件日统计表

 窗口名称:

日 期 项  目  类  别
月 日 接待人数
(人)
咨询
(件)
受理事项
(件)
退回
(件)
办结事件
(件)

本日在窗口值班领导
(姓名)



收、退件名称 性质 办结事项名称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15

说明:(1)此表须当天报送;

(2)此表一式两联,一联窗口单位存档,一联报政务中心业务处;

(3)“性质”一栏填写为受理事项是属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退回件还是补办件。

附件2: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窗口即办件统计表

                             NO:
证、件名称 件   数 备   注











累   计

窗口负责人:___________统计员: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此表一式两联,一联窗口单位存档,一联报政务中心业务处。
附件3: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NO:
_______________:
  你处______月______日报送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现予以退件。


附:需补充说明的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此通知书适用于收件后经审核需退件(含否决)的事项。
附件4: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补办件通知书
NO:
_____________:
  你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报送的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现予以退件。

附:需补充说明的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本通知书适用于不符合报件要求,当场即审即退的项目,窗口经办人需一次性书面告知报批所需具备条件。

附件5: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承诺件通知书
NO:________
办事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
所办事项:_____________

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收件,于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止,_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办结。请于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凭本单前来领件或缴费。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本通知适用于需经实地审核的特殊事项。

附件6: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____________________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NO:________
办事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
所办事项:_____________



__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件,于_________月_______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结。于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__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

窗口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盖 章)

说明:本通知适用于需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办,或需多个单位联审后上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