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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1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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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66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放银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选择一至三家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4、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日,如存放银行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另行选择存放银行,并将已到期的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一家存放银行就单一币种只能开立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只能存放资本保证金,且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

  

第三章 提存和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1、定期存款;

  2、大额协议存款;

  3、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外币结构性存款;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包括存放银行的有关指标);

  2、《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3、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期存放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存资本保证金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1、变更存款性质;

  2、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存除外);

  3、转存其他银行;

  4、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5、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6、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进行处置,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4、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5、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6、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其他银行,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首次提存资本保证金的有关规定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关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6号)及《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4号)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2、在一家银行就单一币种开设多个资本保证金存款账户,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短于一年,以及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及时更正;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及时更正;

  4、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背书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重新背书;

  5、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及时整改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号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路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 元,以 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 年 月 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 付息一次,利率为 ,付息日为 。
四、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机构印章:
一、公 司 基 本 情 况
公司名称
开业时间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资本保证金
法定代表人
申请公司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存 放 银 行 基 本 指 标( 年末)
名称 注册资本 资本充足率 不良资产率
原存放银行
拟存放银行
三、改 变 存 放 银 行
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四、公 司 清 算 时 清 偿 债 务
批准清算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批准时间
清算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动用资本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的数额
五、资 本 保 证 金 动 用 或 处 置 申 请 书(可加附页)
此略(若改变存放银行,需提供保险公司与拟存放银行协商一致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反映的供电企业在农电管理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涉税情况,现就供电企业无偿接收农村电力资产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的规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资产,并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无偿接收的农村电力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供电企业在接收农村电力资产时接受的用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供电企业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在所得税前扣除;对支付给未被接受人员的各种费用(包括分流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供电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四日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政府令〔2006〕124号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一)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实行全员聘用制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聘用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退(离)休、退职人员。
  原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人事档案委托在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市、县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含教育人才市场)(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实行人事代理人员,因触犯刑法被开除的人员除外),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其他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县统筹。
  第六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四区和三个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承办本区(开发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受市、县经办机构委托代理实行人事代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工作。
  市财政、人事、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以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以职工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4%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工资是指按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达到法定退(离)休年龄的退(离)休人员和退职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0%的,单位应为其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缴费基数为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数与本单位人均月缴费基数之积,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月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

  第十四条 市、县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3%),按规定据实计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按银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应当补齐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至职工调入期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的差额部分,其中调入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由调入单位补足15年,方可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补足15年;不能补缴的,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
  缴费单位、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提前退休及病退、退职条件的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核定退休费比例后,其退休、退职养老金由市、县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基本退(离)休费。基本退(离)休费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费标准计发;
  (二)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其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应支付的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市、县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参保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台帐、名册等基础资料,管理养老保险档案,并按规定做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工作。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可以继承。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税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按照《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参保手续,并补缴自应参保之日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费率和实行时间,并先行启动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