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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时间:2024-07-22 09:5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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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既不补建,又不承担建设费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中的邻接权

董世连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它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变转化而来的,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
  邻接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例如,图书、期刊的出版者,音乐、戏剧等表演者,录音、录像的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等。
  邻接权保护的客体是用以传播的作品,即演绎作品,它是以原作品为前提,根据传播形式的需要加工而成,如戏剧、音乐演奏、诗朗诵、相声等。
  所以,邻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等。

二、邻接权受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

  作品的传播者对原创作品进行加工和传播,使作品具有了新的外在表现形式,便产生了作品传播者的邻接权。邻接权来源于邻接权人自身的创造劳动,而且邻接权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绝非机械性的重复劳动,而是一种类似于创作的创造性劳动,至少体现着表演者、录制者或广播电视组织的一种技艺或技巧,绝非寻常人或任何组织可以轻易做到的。邻接权人的这种劳动需要得到肯定,需要在法律上赋予权利。所以邻接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其享受权利的基础。

三、邻接权的取得

  作品传播者对作品进行加工和传播,必须经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所以邻接权的取得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为基础,例如,表演者进行表演并取得表演者权,应取得作品作者授予的表演权;出版者出版某部小说并因此而取得出版者权,需要获得作品作者授予的出版权才可以出版。
  同时应该注意传播权和传播者权不同,前者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而后者属于邻接权,传播权是联系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桥梁。(作者:董世连律师,2009-12-28)

作 者: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
邮 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区、湖泊、蓄滞洪区、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维护的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防御洪水灾害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防洪安全需要,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整治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维护堤防、险工、护岸、涵闸,疏浚、截污、拓宽等。
第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河道整治项目应当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将河道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整治项目,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防洪评估,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整治目标、具体整治措施、完成时间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情况、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持证采砂、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河道采砂应当结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河道疏浚,拓宽行洪断面,消除行洪隐患,保障行洪安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河道分为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河道定期进行普查评估,编制河道名录,载明主要河道的名称及其起止界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河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哈德门沟、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二道沙河、东河、五当沟、水涧沟、美岱沟等黄河一级支流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三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二十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有堤防的河段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保护范围:
(一)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三十米;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外二十米。
第十六条 主要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连同河道名录一并向社会公布。
主要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主要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
(三)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四)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
(六)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行为。
在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禁止采砂。
城市规划区外的河道下列区域内不得采砂:
(一)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一百米以内;
(二)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涵洞、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
(四)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
(五)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
第二十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河段,日常管理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防汛防洪的统一调度管理。景观河道应当在河道名录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一律不得增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铁路、公路、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临时设施、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时,应当暂停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活动,并由河道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监测,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跨河、穿河的工程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设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设施管理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和防洪要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设施管理单位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适时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河道整治项目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城市规划区外河道禁止采砂的区域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围垦河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至七项和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虽经审查同意,但是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防洪标准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已建成违法占用河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黄河干流及其它跨盟市河道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