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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18:5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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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发布。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确定中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十一)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二级以下公路、独立中、小桥及独立中、短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可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需要对上述程序适当简化,但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施工监理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要求强制性执行的规定。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独立大桥及特大桥、独立长隧道及特长隧道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使用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附属设施工程及其他等级的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和必要的工程设计图纸,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 资格审查要求及资格审查文件格式(适用于采用资格后审方
式的);
(四)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
(五)招标项目适用的标准、规范、规程;
(六)对投标监理企业的业务能力、资质等级及交通和办公设施的要求;
(七) 根据招标对象是总监理机构还是驻地监理机构,提出对
投标人投入现场的监理人员、监理设备的最低要求;
(八)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九)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十)投标文件格式,包括商务文件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财务建议书格式等;
(十一)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标准应当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或者处罚记录等诚信因素,评标办法应当注重人员素质和技术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重要监理岗位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和备选人员的要求,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补遗书至少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补遗书应当向招
标文件的备案部门补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三十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标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财务建议书密封于另一个信封中。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再密封于同一信封内,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

技术建议书组成。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应当密封于一个信封中,成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投标文件内的任何有文字页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主要监理人员等内容。
投标文件中财务建议书所在的信封在开标时不予拆封,由交通主管部门妥善保存。在评标委员会完成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的评分后,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再由评标委员会拆封参与评分的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符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标底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标底应当在开标时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设标底且不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的,招标人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设定投标报价上下限。
第三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对国家和交通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交通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监理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未列入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使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价格管理规定确定监理招标标段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至低排序,确定得分前二名中的投标价较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综合评标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排序,确定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其中财务建议书的评分权值应当不超过10%。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
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商业贿赂。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五)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员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商业贿赂,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则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商业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工程项目,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同时废止。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焦政〔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及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结合本市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顾全大局、服从政令,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例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市长安排的其他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常务工作。市长出国或外出考察、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四)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部门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
第十条 严格市场监管,形成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一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
强化公共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及时、准确、客观地向公众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某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迅速启动各项应急预案,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第十二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建立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四条 凡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在广泛听取方方面面意见基础上,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由主办部门牵头进行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符合《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规定的,应按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决策专家咨询制度。选择一批学有专长、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研究水平和一定知名度,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比较熟悉的专家学者,通过聘任的形式,组成市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库。政府鼓励和支持决策咨询专家以战略的眼光和求真务实的态度,对本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出战略性、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对政府和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措施;对重大建设项目或重要课题、工作方案进行专题研究与论证;对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或成果进行综合评估和理论性总结分析,形成指导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理论和经验,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决策失误。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策,包括:命令、决定和行政措施。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逐步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形势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省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统一。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从全局出发,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适当性和权威性,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执法事项实行法制审核制度。凡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将拟定的处理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人性化执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行政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加大行政执法力度,逐步推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处罚制度。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巩固完善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办好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人民政府根据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和有关决议、决定,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季度提出阶段性政府工作目标和实施要求。各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按照市长分工各负其责。各位副市长应对所分管范围的工作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需要协调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或者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要实行责任督察制,努力做到当日事当日毕。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公开透明,精简程序,规范操作,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作用,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和安排,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八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应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的法制监督,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责任单位应当自市政府有关责任领导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执法事项决定文书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代表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归口办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以及《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性文件和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对县(市)区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认真解决。对合理、合法及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和采纳。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不断完善信访制度,保持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群众意见建议,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及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出席会议,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部分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以及党群部门、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出席会议,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还可安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需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二)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市人民政府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长例会(又称市长“碰头会”)由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上周工作,安排本周工作,通报交流情况,传达上级精神,强调工作落实。原则上每周一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参加。副市长不能参加会议的,可委托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参加会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要求确定。
第四十二条 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审定。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例会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应整理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常务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应整理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应对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进行督查落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县(市)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系统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需要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市长审批。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应当按照领导分工和权限逐级审批。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初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法律角度审核,分管业务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分别审核,市长签发(市长出国或外出考察期间,委托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市人民政府为主办机关时,经联办机关签署意见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独立行文程序继续办理;市人民政府为非主办机关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继续按主办机关程序办理。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属于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初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法律角度审核,分管业务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副秘书长、秘书长分别审核后,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事关全局和有关机构、编制、财税、经费、人事、规划、土地以及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按权限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属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行文由秘书长签发,秘书长外出期间,经秘书长授权,可由主持工作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进行论证、审查和协调,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公文凡涉及法律、法规和其他经济法律事务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继续按程序运转。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来文、来电,由秘书长签呈市长、常务副市长阅批,其他领导依次阅办;下级机关报送的公文,须按请办事项运转程序,本着一个口进出的原则,由办公室负责文电处理的科室负责受理、登记运转,并按照公文涉及事项,由相关副秘书长签呈分管市长阅批,重大紧急问题由秘书长签呈常务副市长、市长阅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县(市)区或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长签发。上报公文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报送领导个人。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退回报文单位。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由主办部门牵头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五十七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将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应予以协助。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按照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基层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安排警车开道,不扰民,不吃请,不收礼。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要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不得召开无实际内容、不解决实际问题的会议。严肃会议纪律,开会期间应关闭手机,不得办理与会议无关事项。
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为县(市)区和部门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题名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一般不公开发表。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六十一条 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本市,应事先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并安排好有关工作,同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值班室;副秘书长离开本市,应事先报请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批准;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开本市,应事先报请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离焦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利用职权收受礼金和礼品,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私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含直接下属单位)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其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首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问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4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农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规定。
拆迁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其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第四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范围时,对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住宅、生产经营房屋以及村集体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确定安置用地范围。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莲都区政府以及拆迁安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是指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规划确定征地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以预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的;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实施拆迁,并颁发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时,如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如果选择迁建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但其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经有关部门确权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参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方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再给予被拆迁人20%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寓安置。实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由市政府或拆迁人统一建设,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只有一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三)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四)公寓安置房的货币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
当安置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时,如果安置房面积在安置标准范围内,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如果安置房面积高于安置标准,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由拆迁人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并同意进入指定安置地点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二)迁建安置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集中统一规划。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3人以下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用后,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上款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安置点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包括间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费和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三)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人口计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的;
(二)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三)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用房,在拆迁通告发布时仍在生产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