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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1: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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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

令第14号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八日





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热技术规范、服务标准、供热安全等行业管理规范,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审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立项和设计审查,按基本建设程序,对供热设施建设提出具体意见;协调热经营企业整合城市供热资源;
  (六)参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依法调解供、用热双方的纠纷,调查、处理供热事故;
  (八)对城市供热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参与城市供热市场化经营,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和及时调整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重点支持热电联产和大区域锅炉供热。
  第八条 需要进行供热的住宅、公共设施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和服务设施,有条件的都应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低于4吨/时(不含4吨/时)的锅炉;对原有的锅炉房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网改造或者限期无偿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建设,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具备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均应采用分户控制方式供热,条件具备时应当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控制设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建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时,由组织验收的部门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对新建住宅内部供热设施的验收。  验收合格的,准予接网;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接网,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对原有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由热经营企业与业主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由经营企业负责验收,并通知业主代表参加。承担分户技术控制改造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分户控制技术改造工程所需费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听取意见或建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接网用热,开发建设单位应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成立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热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热经营活动;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供热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实施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生停业、休业、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及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十一月一日零时起至次年的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居室昼夜平均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暖期开始前完成设备调试和试运行,不得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应按以下标准退费:
  (一)≥16℃—18℃(不含18℃),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
(二)≥15℃—16℃(不含16℃),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0%;
  (三)≥14℃—15℃(不含15℃),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25%;
  (四)≥13℃—14℃(不含14℃),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30%;
  (五)≥12℃—13℃ (不含13℃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40%;
  (六)≥11℃—12℃(不含12℃),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50%;
  (七)>10℃—l1℃(不含11℃),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
  (八)10℃(含10℃)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凡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按日退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热经营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用户方面的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不到保暖标准的;
  (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内管网及设施不符合供热要求,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进行改造,用户未予改造的;
  (四)热经营企业已经要求用户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用户未予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热经营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一)新建、改造的用户供热设施,已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仍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二)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因供热事故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改造,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用户已经按热经营企业的要求对室内供热管网及采暖设施进行清洗处理,室内温度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因相邻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供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热经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退还热费;与热经营企业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用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公开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设置并公开报  修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用户要求解决的合理问题。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用户室内温度的日常免费监测工作。应用户要求进行免费的室内温度测量,并为用户出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单》。
  用户对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督重新测量;对重新测量结果仍有异议的,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测量费用由委托者先行支付,待调解或者诉讼后,由责任方或者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权属或协议约定外,热网入户阀门(单位楼房入楼阀门)以内的产权为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需要热经营企业维护时,由双方协商进行。
因热经营企业的供热事故造成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修复。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属于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等设施;
  (三)在供热管道、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活动或堆放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用供热设施悬挂、支撑标牌、标语或者悬挂物品;
  (六)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建筑、挖掘、打桩、爆破等地上、地下施工作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保温良好。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需接网用热的房屋建筑商(建设单位),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供规划批准的位置图、建筑平面图、采暖系统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进行供热设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交改造后的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经热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的供热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用户,并向用户提供客观、可行的维修、改造或技术处理建议。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供热价格、与供热有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供热成本发生变化时,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定价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的收缴时间为每年的10月30日之前。热费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次缴纳。提前缴纳热费的,应当为用户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
  第三十七条 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须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非分户控制的用户因故需要停止用热,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的15 日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分户控制的用户在采暖期开始之前向热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的,停止用热的时间为本采暖期开始的时间;采暖期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书面申请后的24小时内关闭供热阀门,以关闭供热阀门为停止用热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购买房屋的用户,应当及时与卖方到热经营企业变更供热合同,结清欠缴热费。
  住宅房屋改做经营性用房的,按房屋的实际用途缴纳热费。
  第三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热费或者长期拖欠热费的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用户,需要重新供热时,须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要实施强制关栓时,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采取强制关栓措施。
  第四十条 对已安装热计量表的用户,按热计量表的计量数据收取热费;按计量数据收取热费的价格,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四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计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二条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建筑物的名单和其节能技术指标,由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减收热费标准的意见,经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的检测、维修和收费等人员到用户处工作,须2人以上,并佩戴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标志。
  用户应当支持热经营企业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管理,及时查处工作不负责任、脱岗、漏岗或者以权谋私、规定外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供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7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白山政发〔1996〕22号)和《白山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1998年市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国企改革——谈谈对“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体会

秦旭东


国有企业改革很久以来一直都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举国上下、海内海外,万众瞩目。国家提出“三年脱困”的雄心壮志,我们的执政党为此呕心沥血,党的总书记提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政策。据宣布,到2000年底,“三年脱困”目标已基本实现。伴随着入世的步伐,国有企业改革必将向纵深发展。在此,我想对“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症结之所在——追本溯源

国有企业的问题处在哪里呢?政企不分、产权不明、历史包袱重、缺乏竞争力等等,这些几乎是大家一致的共识。然而根本的症结在哪里呢?我们有必要追本溯源,发现症结之所在。

国有企业在当今世界是普遍的现象,不是我国所特有的。但是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情况尤其特殊性。 国有企业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又不同的作用,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也不同。我国的国有(国营)企业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起来的, 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绝对支配地位,后来逐渐形成了一统天下的局面,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从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考虑,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红旗的底色,国营经济必须控制国民经济的命脉;二是基于现代化(工业化)战略的选择,作为一个后起的向现代化进步的国家,中国选择了国家全面参与、政府直接推动的发展模式。当时在封闭的条件下,选择自力更生的道路,国家通过工农剪刀差和职工低工资来取得资本的原始积累发展工业、尤其是重工业,从而基本上奠定了工业化的基础。这种发展模式客观上要求一个全能的政府和全面的国有经济。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时期,开始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来发展经济,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趋于复杂化、多元化,从公有制一统天下到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争艳,国有企业的比重不断下降,而且越来越面临着改革的严峻挑战。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要求对国有企业进行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战略性调整的方向是正确的,多年来的改革成效也可以说是显著的,但“三年脱困”目标的实现并不是没有水分,国企改革之路还远没有结束。

国有企业的问题关键在于竞争力,为什么会竞争乏力呢?原因可以从多方面区探讨,但一个根本的问题恐怕是先要看清楚国企的真面孔。实际上,只要对新中国建立以来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历史稍作考察,你就会发现,无论是“人民公社”还是国有(国营)企业,他们不仅仅是或者说很重要的性质不是生产组织,而是“单位”——在前公民社会(也可以说是“单位社会”),单位实际和个人、实现国家有效控制的重要工具。即使是在不断改革以后,市场的基础性地位得以确立,国有企业作为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被推向市场,他同其他市场主体相比仍有其特殊性,比如“婆婆”、“管家”多,而且个个厉害,比如执政党的基层组织进入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比如企业的工会带有强烈的官方色彩,等等。当然,除了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因素以外,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市场经济制度下,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国有企业都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它是社会或者国家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途径,在一些特殊的产业中发挥着特殊的职能、完成特殊的任务,或者体现特殊的利益要求”(有关这种观点可以参看社科院工业经济研究所的金碚教授的相关著述)。因此,与一般的商事主体不同,国有企业并不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最大和唯一目标,而是或多或少承担着某些社会责任和国家任务,比如国家安全、社会公益,弥补市场缺陷,发展高科技等战略性产业、发展民族产业,提供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条件等等。因此,国有企业有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弱点,国家必须给予它某些特权和优惠。在国家的“千宠万惯”之下,国有企业往往缺乏竞争力。当然。不同国家的情况会有所差异,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数量不多,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也相当有限,而且他们有着先进的管理手段和经验,问题一般并不严重。但在我国,鉴于各种特殊情况,国有企业的问题就必然会突出出来了。

总而言之,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但却不是一种可以普遍实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少而精是国有企业的理想状态。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的比重过大,不符合市场经济关于国有企业的产业和功能定位的要求。

二、路在何方——“有所为、有所不为”

我国当前国有企业的困难已是积重难返,靠政府的输血喂奶自然是不行的。“三年脱困”的目标实现即使是没有什么水分,如果没有一个根本的解决之道,这样的成绩也难保长期的效果。以我看,江泽民提出的“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里面包含着不少玄机,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抓大放小”和笼统的“战略性调整”。这里面,“为”和“不为”的主体有两个:一是政府,二是国有企业。

之一:政府——该松手处就松手

从根本上说,国有企业的问题还是处在政府。“解铃还须系铃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自己的正确定位是十分重要的,那些应该做,那些不能做,应当分清楚。应当说,现代政府仅仅立足于一个“守夜人”的地位是不够的。但中国情况是政府的手伸得过长,管的事情太多,目前我国基本上还是一套以管制和审批为主的经济管理模式。实际上,除了“守夜”以外,政府在经济方面要做得只应当是这些事情: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秩序,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搞好社会保障工作,做好基础性服务工作等。并且,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应当纳入法治的轨道,要透明、公正,廉洁、高效,要干得了事、负得了责。因此,我们的政府要下决心“有所不为”,在经济方面,政府的触角要从微观领域全面缩回,该松手处就松手。就政企关系而言,政府应该辞去“婆婆”或“管家”的职务,不能对企业干预太多,而要安心做好本分工作,充分保障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国有企业,从广义上说,在我国目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国家立足于投资者的定位,承认法人所有权。如果说企业法人成立后国家投资的财产所有权还归国家的话,那么企业和已成为法人主体呢?实际上国家投资以后就失去了财产所有权,但同时获得股权,它对企业享有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这就好比我们把钱存进银行,失去对货币的所有权但同时获得对银行的债权,。文并没有失去什么,只不过是权利形式变化了而已。所谓的法人财产权到底是法人所有权还是经营权的论争是没有意义的。经营权是个不伦不类的概念,说它不是所有权,它却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何处分四种权能;说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再现有的物权体系中又找不到其合适的位置。实际上这一论争后面有一个意识形态的因素在作祟,用单一僵死的“所有制思维模式”去衡量一切经济现象,硬要讲“所有制”同“主义”挂钩。其实二元化的非公即私的“所有制”概念已经过时了,用“产权”这个概念最为合适。拿一个股权足够分散的公司来说,说它姓公姓私都是武断的。如果不严格按照法人制度去运作,国有企业所有者虚位的问题就没法解决。所谓国家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政府才是实在的;而对一个具体的国有企业而言,其相应的主管机关才是实在的;如果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政府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的话,恐怕具体的握有权力的官员才是实在的。可见,国有企业的问题要真正解决,必须通过法制途径理顺各种关系,真正做到产权明晰、责权分明,使之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
之二:国企——那里需要才到哪里去

对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即使政府站好了位,有所为、有所不为了,问题也不见得就解决了。原因在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摊子铺得太大、战线拉得过长”,遍地开花不见得到处都能结果。尽管经过改革,“抓大放小”了,也进行了某些“战略性调整”,但国有企业的数量仍嫌过大。 前面已经说过,国有企业不是可以普遍适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只有将其定位于特殊企业的地位,才能发挥其优势,承担其其应付的责任,否则将成为国家和社会的负担,正如目前的情况一样,累坏了政府也拖垮了银行。这就要求国有企业也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所谓“有所为”,不是要教条地去体现某种所有制的主体地位,而是要在其特殊的位置上担负起其特殊的任务,保障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平稳发展,实现全社会的经济总量的最大增长和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具体而言, 就是要在国民经济的关键行业和关键领域起到支撑、引导和带动的作用。支撑就是要创造基础条件、满足社会的需要,做那些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不愿做或者不能做得的事情。引导和带动作用就是针对那些起点高、开始时风险大或者缺乏吸引力的行业,国有投资应当先行进入,逐渐引导和带动民间投资。这些关键行业和领域主要是涉及国家安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另以及自然垄断行业和一些具有战略意义或者高风险性的行业。比如军工、制币、特殊药品产销等非常特殊的行业,石油、有色金属等战略性资源行业,航空、航天、核工业、基础电子等战略性高技术行业,城市供水、供电、供暖、公交等公益事业和医疗、教育等非营利行业,金融业,新闻出版业等等。当然,除了第一类非常特殊的行业以外,对其他领域非国有企业并不是绝对地不能“有所为”。根据其同国家安全、社会公众的利益关联性的不同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非国有企业也可以有条件地进入,只需保证国有企业绝对或相对的优势即可。这样既有利于提高行业效率,也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社会利益目标。

所谓“有所不为”,从规模上讲,就是要从那些点多、面广、分散、市场需求变化快的中小企业中退出,让位于更为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从竞争性看,对于专以营利为目标、产业进入门槛不高、市场竞争造成的震荡对社会经济冲击不是特别大的行业,即一般性竞争行业,国有企业要尽可能退出。对于具有一定战略性意义的竞争性行业,如汽车、电子、化工、钢铁等行业,国有企业也要适当退出,只需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的需要。

当然,鉴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国有企业的退出也要有步骤地、稳妥的逐渐退出,以避免负面效应。这就有需要政府有所作为,做好一系列配套措施,比如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等。对于继续保留的国有企业,政府除了完善股份制、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外,还要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借鉴世界各国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造的先进经验,建立有效的制度,以弥补国有制难以完全避免的弊端。




北京市专利实施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利实施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知局〔2001〕44号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已经印发。
《北京市专利实施资金管理办法》作为京政发〔2001〕38号文件的配套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专利实施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专利事业的发展,支持专利技术实施,加速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创新和首都经济发展,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专利确有困难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实施资金是指纳入市财政预算,用于支持专利实施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利实施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资助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资助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的专利技术产品开发;组织资助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专利技术实施的管理。
第五条 专利实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专利实施资金的管理与审批,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利实施资金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合法持有者或合法使用者;
3.有实施专利技术的研发人员;
4.具备实施专利技术的基本物质条件。(主要包括:在本市有实施场地,有必要的设备,一定的自有资金)
第八条 专利实施资金的申请实行随时申请,集中审理。
申请单位应填写“北京市专利实施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相关专利技术文件,出具市政府委、办、局,区、县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每年六月一日起审理上年六月一日至当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收到的申请。
一个专利项目只能资助一次。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初审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和专利检索,提出立项评估报告,报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再进行审批并给予答复。
从开始审理到最后答复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与被批准使用专利实施资金的单位签定“北京市专利实施项目合同书”,并给予资金支持。支持的额度,除重大专利发明外,实用新型专利不超过20万元;发明专利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一条 专利实施资金必须按项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在合同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列支,否则市知识产权局有权收回该项资金。
由于专利实施资金使用单位执行合同不力,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市知识产权局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或部分专利实施资金。
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资金实行按项目进展情况分期拨付,年度管理的原则。合同执行期间,专利实施资金使用单位应每半年向市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填写“北京市专利实施项目合同执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后,资金使用单位应填写“北京市专利实施项目验收申请书”,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检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合同双方签章。市知识产权局对所拨付的专利实施资金予以一次核销。
第十四条 专利项目实施资金的拨付与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资金管理办法,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