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已于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四条 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 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三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证》的规定进行驯养繁殖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驯养繁殖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将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驯养繁殖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经营利用证》: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楚或不稳定的;
(二)可能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发放《运输证》: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的;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 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进出口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上进出口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不清楚的;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非法取得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四)现阶段不适宜出口的;
(五)不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进口的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的;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的;
(四)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监管改造环境规范
司法部
监管改造环境规范
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刑罚,加强监管改造场所的规范化建设,切实做好对罪犯的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监管改造环境是指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的监管警戒设施、罪犯生活区、生产区和学习场所。
第三条 监管改造环境要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监管,方便生产和生活,做到监院建筑物布局、建造规范合理,监舍、教室、监区环境清洁整齐,车间、场院设置有序。
第二章 监管警戒设施规范
第四条 监狱围墙应高出地面5.5米,劳改队、少管所围墙应高出地面4.5—5米。围墙地基要坚固,厚度不少于0.5米,顶端呈园型,转角处呈半园形,表面平滑无任何可供攀登之处。
第五条 围墙上应安装分段报警装置,并安装不低于1米的电网。
第六条 围墙警戒地段内侧5米、外侧10米内应做到无障碍,无杂物,视野宽阔。重要地段警戒区要设安全防刺网,防止罪犯靠近。地处城市的老监狱围墙外侧达不到这一要求的,也要尽可能设置一定距离的隔离带。
第七条 岗楼要配备必要的通讯报警装置,两岗之间距离应在视线和有效防范距离之内。岗哨楼梯要逐步改为移动式或在岗楼内安装门锁。
第八条 监门、围墙、通道和重点部位必须执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按照一级供电标准照明,必要时还应配备备用发电机组。
第九条 监门分设大、小门,大门通车,小门过人。大门外设横杆,小门通道设护栏,随时置于门卫直接观察之中。
第十条 罪犯监区和生产区之间需穿越监外区域的,应设置专用栏杆或建造专门通道。
第十一条 矿山的地面、井口、井下等罪犯生产劳动区域,应设立、划定警戒线或其他警戒标志,严格规定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的路线和区域。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要分别专门设库存放,指定工人保管。
第十二条 运送货物的机动车辆,经批准后方可进入生产车间或仓库区,进入监区后,车头必须朝里;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必须拨出点火钥匙,摇上玻璃,锁好车门;驶出监区前,必须接受严格检查。
其他任何车辆(含非机动车辆)非经监狱首长批准并经门卫严格检查,不得进入监区。
第十三条 狱内门卫室、值班室、办公室应设有线或无线通讯、报警及防护装置。大门门卫室要设坚固的枪柜,统一保管进监区干警的枪支。外役劳动现场要装备无线电对讲机,保证联络通畅。
第三章 生活区规范
第十四条 监区内要做到场院平整,道路通畅,有活动区、宣传教育栏(板)、晾晒场;上、下水道设施完好,无污水,无便溺,无脏乱垃圾和杂物。监区地下管道要绘制示意图,通往狱外的下水道、暖气管道要加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罪犯生活区应与生产区分隔封闭,设监舍、教室(或教学楼)、伙房、医院(或卫生所)、浴室(或冲凉室)、理发室、烧水房、接见室,并分别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禁闭室根据需要设在罪犯生活区内、外,使用面积每间不少于3平方米,室内高度不低于3米,窗户不小于0.8平方米;门、窗、灯要安装防护装置;罪犯睡铺要保证防潮保暖;室内要通风透光,经常消毒;室外要有放风场地。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接见室要有前、后门,分别连接监外道路和监区,使罪犯家属和罪犯各行其道,接见室要有宣传栏。为适应分级管理的需要,可分别建立从严、常规和优惠接见的设施。
第十八条 监舍建设要努力做到坚固、严密、庄重、文明、整洁。监舍内设寝室、洗漱室、厕所、储藏室、医务室、图书阅览室、教育娱乐室等,并分别执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干部值班室、谈话室必须用铁门与罪犯监舍隔开。监舍门窗、楼房外走廊应安装防护装置。监舍、禁闭室的门锁必须牢固可靠,统一型号,钥匙由干部直接掌管。
第二十条 监舍要防火、防潮、防漏、防蚊蝇,保证供电、供水、取暖,保证室内通风、透光、无异味。监舍门、窗要定期油漆,墙壁要定期粉刷,内务摆放要整齐划一,墙壁可张贴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有教育意义的书画作品。
第二十一条 教学楼内设教研室、教室和教师备课室,也可设图书室、阅览室、展览室和娱乐活动室以及电化教育室、演播室。教室要求空气流通,采光好,课桌、座椅、黑板齐全,布置文明、整洁。
第二十二条 伙房要做到管理制度齐全,物资出入库帐目清楚,按月公布帐目。伙房、库房、炊具清洁卫生,要有防蝇、蚊、鼠、蚁、蟑螂等设备。冬季要有保温设备,寒冷地区要设菜窖。刀具要集中严格保管。
第二十三条 伙房要分别设立主食灶、副食灶、少数民族灶、病号灶、保健灶,按周公布食谱。
第四章 生产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罪犯生产区应遵循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定置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罪犯生产区内的干部办公室,要安装防护、通讯和报警装置。要执行罪犯定岗定位和定活动区域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区内应当道路通畅,有齐全、完好的防火、防爆、防毒和防暑降温设备。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要分类隔离存放,加封加锁,指定干警或工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业单位车间设更衣室、工具箱或保管室。所存工具、衣物摆放整齐,定位管理,不得妨碍安全。
第二十八条 工业单位车间设污物箱、卫生箱,随时清理工业垃圾和各种杂物。
第二十九条 生产设备应合理布局,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装置,经常维修保养。
第三十条 车间各种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实行分类编号摆放,做到数目清楚,整齐划一,井然有序。
第三十一条 农业单位的生产区必须标明警戒线或其他警戒标记,严格限定罪犯生产劳动活动区域。
第三十二条 农业单位的库房、场院要保持整洁,储藏物摆放整齐,有完好防火、防潮、防鼠、通风设备。剧毒物品仓库必须坚固、严密,指定干警或工人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分阶段逐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