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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8:3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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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增强培训效果,根据中组部、农业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是指列入中组部地县级主管农业的党政领导干部培训计划,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主办,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管理,有关培训单位承办的专题研究班。
第三条 专题研究班承办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长期从事农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有稳定、高水平的培训管理人员队伍和师资队伍;有稳定的现代化教学场所和较好的食宿条件;对办班能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有良好声誉,能按要求高质量地完成培训任务。
第四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选题要以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为核心,紧密围绕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心任务,结合农业发展的实际进行。
第五条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主要参加对象是地(市)县级主管农业的副书记、副市长、副专员、副县长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在中组部和农业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宏观指导、计划制订、组织管理、督导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受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委托具体负责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前期调研、申报、评审、评价、总结、交流等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负责商有关部门确定培训学员。
第十条 承办单位按照中组部和农业部的有关要求做好专题研究班的培训需求调研、确定专题、设计课程、选聘教师、编选教材和办班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选题申报
第十一条 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的申报工作,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根据中组部有关精神统一部署。承办单位每年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申报材料(包括专题研究班名称、开展专题研究和培训的理由、研究班主要课程设置、实践活动安排、研究班预期效果、培训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经费预算、承办单位、联系人等)报到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
第十二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于11月15日前将评审结果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十三条 专题研究班计划报中组部审批。
第四章 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中组部审批后,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各承办单位要在开班前1个月将研究班的课程安排、实地考察内容及地点安排等,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定。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严格执行下达的培训计划,精心组织和安排教学等活动,不得随意改变课程设置、培训时间及实地考察地点。实地考察要紧紧围绕专题研究班的主体内容来安排地点和组织实施。要选聘优秀教师和专家承担教学任务。改进教学方法,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努力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要加强学员管理,组建班委会,制定学员考勤制度。要将学员的学习情况反馈学员派出单位。学员经考核合格者,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要及时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及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报告学员出席情况、课程安排实施情况、实地考察情况及有关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要认真做好专题研究班总结,并于培训班结束后两周内,一式两份分别寄到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和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
第五章 效果评估
第十九条 为不断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培训效果,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对专题研究班实行全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要做好专题研究班的自评工作,及时与学员沟通,对教学效果、教学组织、研讨考察、后勤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评估报告、年度总结报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农业部人事劳动司通过适当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经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列人中组部计划的专题研究班,承办单位不准向学员收取学习、教材、培训、食宿等费用。办班计划安排的外出考察,可按实际支出收取考察费,但应坚持学员自愿的原则。办班经费不足部分由中组部、农业部专项经费和承办单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办班经费按规定实行预算申报、逐项核算、决算审批、专款专用的原则。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培训经费,杜绝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中组部、农业部补贴的专项经费,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提出预算,报相关部门审核下拨。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干部专题研究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工欠薪的追讨诉讼中应适当使用“代位权”方式

——刘秉勋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由全国普法办、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法治的力量——12.4特别晚会”揭晓了2003年度十大法治人物。马鞍山500名被欠薪的在京民工集体入选成为目前社会新闻的一大热点。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普通老百姓法制观念的增强,也标志着国家和社会对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的重视。
对民工等弱势群体采取法律援助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法律援助看重的是结果,是民工如何能尽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而不是过程。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但如果由于施工单位无力偿还,判决不能很快有效地执行,还是不能解决民工的根本问题。
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和上述情况,我建议在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追讨诉讼中多采用“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判决胜诉后执行难的问题。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结合到民工追讨欠薪的具体情况,债权人就是民工或其代理人,债务人就是拖欠工资的施工单位,次债务人可能就是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项目开发商或工程总承包商。目前,在我国之所以出现大量民工被拖欠的现象,除了一部分施工单位缺少诚信、故意拖欠外,大多数是因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现象比较普遍,施工单位根本无力支付民工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工直接起诉施工单位,即使法院判决民工胜诉,民工也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工资。这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代位权”的债的保全方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这时,债权人——民工或其代理人以原告的身份代位行使债务人——施工单位的对次债务人——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拖欠工程款的债权。具体的法律关系为民工方为原告,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诉讼第三人。一般情况下,项目开发商和总承包商的经济实力都要比一般的施工单位强的多,一旦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由项目开发商或总承包商向民工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判决执行起来较为容易。民工就有可能很快地拿到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民工的切身利益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证。采取“代位权”的保全方式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维护民工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
另外,采取“代位权”的方式,还能有效减轻民工的诉讼成本。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样按法律规定民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都要由施工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在保护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适当采用诉讼方式对于保护民工的利益是很必要的。

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6]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加快机动车维修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退出机制,引导和促进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获取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遵章守纪和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发展。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信誉等级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
  (一)从业人员素质指标:维修技术人员获取从业资格证件情况;
  (二)安全生产指标:安全生产制度实施情况及安全生产状况;
  (三)维修质量指标: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实施情况;
  (四)服务质量指标:服务公示情况、有责投诉次数、服务质量事件和用户满意度;
  (五)遵章守纪指标:守法经营和违章情况;
  (六)环境保护指标:环保设施设备技术状况和运用情况,废气、废水、废油以及空调制冷剂等维修废物回收处理情况;
  (七)企业管理指标: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计分制,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在考核总分中从业人员素质考核占100分、安全生产考核占150分,维修质量考核占200分,服务质量考核占200分,遵章守纪考核占150分,环境保护考核占150分,企业管理考核占50分。
  企业管理指标中企业形象、获奖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为加分项目。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见附件,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及一、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照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统一制定。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考核:
  (一)AAA级企业:
  1.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3.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85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80%以上。
  (二)AA级企业:
  1. 未达到A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
  2.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重大、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5.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70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5%以上。
  (三)A级企业:
  1.未达到AA级企业的考核条件;
  2.考核期内未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3.考核期内未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期内未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5.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不低于600分,且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上。
  (四)B级:
  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1.发生一次死亡1人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2.出现超越许可事项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违法违章行为;
  3.出现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
  4.考核总分和加分合计低于600分或者企业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等考核分数在该项总分的60%以下的。
  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而受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三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并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安全生产事故记录,包括每次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死伤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理情况;
  (三)服务质量事件记录,包括每次事件的时间、原因、社会影响、通报部门或机构;
  (四)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行政处罚和通报情况;
  (五)投诉情况,包括每次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处理等情况;
  (六)企业管理情况,包括质量信誉档案建立情况、连锁经营情况、服务人员统一标志及示证上岗情况,以及获得市厅级以上集体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企业上报、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受理投诉和社会举报等多种渠道,收集并汇总有关信息,建立包含机动车维修企业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及考核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存入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3月至6月进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根据本企业的质量信誉档案 对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提交质量信誉考核申请表、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总结及与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对应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息考核指标情况的,可不再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此项指标的相关材料。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分公司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出具书面证明,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连锁经营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直接由总部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时,应当提供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连锁经营网点的质量信誉情况由连锁经营总部进行核实,出具书面保证,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连锁网点的相关情况不再进行实质考核。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管理档案,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说明或者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当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机动车维修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考核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辖区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所得分数和初步考核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四)被考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举报。
  举报人应如实签署姓名或单位名称,并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五)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机动车维修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AAA级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AA级及以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具体发布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的质量信誉等级由其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独考核。
  第十七条 具备质量信誉等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分立或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原质量信誉等级自动失效。

第四章 质量信誉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标注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副本)的备注栏内。
  第十九条 对新办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经营满一个日历年度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首次考核周期为经营许可之日至考核年度的12月31日,并在质量信誉等级后注明“新办企业”,自第二个考核年度开始直接标注质量信誉等级。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质量信誉管理相关手续,原质量信誉等级不变。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的高低,对企业采取推荐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重大事故车维修、加入全国机动车维修救援网络等激励措施。
  连续三年考核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鼓励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投资参股(股比超过50%)或以特许经营、品牌连锁等形式扩大维修网点,维修网点可享用原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质量、维护信誉。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其质量信誉等级进行新闻宣传或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实施重点监管,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提供质量信誉考核材料,且不按要求补正的;
  (二)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档案,或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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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附件: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rtf
http://www.moc.gov.cn/06gonglus/wenjiangg/200701/P020070104543740625462.rt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