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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社区民情恳谈会等四个会议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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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社区民情恳谈会等四个会议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社区民情恳谈会等四个会议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134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关于建立社区民情恳谈会等四个会议制度的意见(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试行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25日

关于建立社区民情恳谈会等
四个会议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增强社区居民的民主自治意识,建立健全社区参与运行机制,充分体现基层群众组织的自治性,切实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的落实,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工作保障条件的意见》(市委〔2005〕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建立社区民情恳谈会等四个会议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社区“四会”制度的涵义
  社区“四会”制度是指社区居民(成员)采取会议制度的形式,对本社区公益事业、社会事务和社区发展等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参与,旨在拓宽社区参与渠道,增强居民自治意识,强化社区自治能力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主要包括社区民情恳谈会、社区事务协调会、社区工作听证会和社区成效评议会等四个会议制度。
  二、规范社区“四会”制度的内容
  (一)社区民情恳谈会
  社区民情恳谈会是指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就社区当前和今后的各项工作倾听和征求居民意见、建议,了解和掌握居民需求、呼声,宣传和解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是社区居民(成员)共谋社区发展的一种会议制度。
  1、参加人员: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社区成员会议、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社区辖区单位的代表,可邀请社区中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其他居民代表参加。
  2、召开方式:原则上采取座谈的方式,一般每季度举行1次,也可不定期地召开专题恳谈会。
  3、恳谈内容:
  (1)通报社区、街道正在开展的有关工作情况;
  (2)收集社情民意和居民需求;
  (3)讨论社区建设有关工作目标;
  (4)商讨涉及社区居民利益的有关事项。
  4、一般程序:
  (1)会议公告。召开社区民情恳谈会3日前,在社区居务公开栏和各主要出入口张贴告示,告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参加和邀请的人员等。
  (2)会议召集。由社区党组织或居委会负责人主持,会议应有专人记录。
  (3)情况分析。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由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并提出落实方案。
  (4)情况反馈。会议召开后15日内将会议意见和落实情况反馈给相关人员并上报有关部门,在社区居务公开栏予以公开。
  (二)社区事务协调会
  社区事务协调会是指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对社区成员之间的矛盾或利益冲突,采取协商、调解等办法进行协调处理的一种会议制度。主要是化解社区矛盾,维护社区稳定。
  1、参加人员:社区居委会治保调解委员会成员,矛盾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应有社区党组织负责人、社区居委会主任、社区警务室民警、街道(乡镇)司法工作人员等参加。
  2、召开方式:社区事务协调会一般由社区居委会下属的治保调解委员会负责召开,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由社区居委会负责治保调解工作的成员具体监督落实。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法规服务。
  3、协调内容:
  (1)涉及社区成员共同利益的有关事项;
  (2)社区成员间的民事纠纷;
  (3)社区成员间的利益冲突;
  (4)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其他事项。
  4、一般程序:
  (1)会议公告。召开社区事务协调会3日前,由社区居委会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协商和调解的事项等书面告知参会人员。
  (2)会议召开。一般由社区居委会负责治保调解工作的成员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先由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然后由会议主持人分别就矛盾冲突或分歧的焦点进行询问,并据此进行协商、调解,提出解决方案。会议应有专人做好记录。
  (3)协调结果。协调会如达成一致意见,由会议主持人当场拟定书面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盖章,由社区居委会治保调解委员会存档。协调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会议主持人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是否再行调解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4)事后监督。社区居委会治保调解委员会应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督促落实。
  (三)社区工作听证会
  社区工作听证会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或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在社区组织实施某项工作或活动前,由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组织相关社区成员就该项工作的可行性、必要性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充分论证的一种会议制度。主要是听取居民对社区公益性事业、公共事务实施项目决策的意见,以确定较为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实现民主决策。
  1、参加人员: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成员会议和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的代表,辖区单位代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街道(乡镇)负责人等与听证主题相关的人员。具体人选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商定。
  2、召开方式:对主要由社区实施的项目,由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组织听证;涉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事务,由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乡镇)会同有关社区组织听证。
  3、听证内容:
  (1)社区建设的近、远期规划;
  (2)涉及本社区成员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3)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乡镇)在社区组织实施的某项工作或活动;
  (4)其他需要听证的内容。
  4、一般程序:
  (1)会议公告。召开社区工作听证会3日前,由社区居委会在社区居务公开栏对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参加人员进行公布,并落实参加听证的代表。
  (2)会议召集。听证会由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负责人召集并主持,会议应有专人做好记录。
  (3)会议议程:
  主持人介绍到会人员,宣布听证会议程;
  听取有关听证项目的情况介绍;
  会议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听证项目的责任单位或部门解答有关问题,必要时应准备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听证会主持人进行小结。
  (4)会议结束后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听证会议纪要》,并报街道或相关部门备案。
  会议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代表意见的扼要陈述、听证会形成的倾向性方案等内容。
  听证会形成的倾向性方案应充分考虑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社会单位的决策参考。
  (5)结果反馈。听证后的有关结果,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居务公开栏内进行公布,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四)社区成效评议会
  社区成效评议会是指社区成员代表对社区居委会全面或某一单项工作、政府在社区的有关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的一种会议制度。主要是听取社区居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接受居民对社区工作的审查,推进民主监督。
  1、参加人员:社区居民、社区党员、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社区辖区单位和街道(乡镇)的代表。由以上代表组成考核评议小组,组长由各代表推选产生。
  2、召开方式:原则上采取综合评议的方式,一般于每年年底或某项工作终了时进行。
  3、评议内容:
  (1)完成社区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情况;
  (2)履行工作职能、完成专项工作任务情况;
  (3)完成其他社区建设任务情况。
  4、一般程序:
  (1)由考核评议小组在举行社区成效评议会议15日前,通知社区居委会在10日内向考核评议小组提交全年或某项工作总结。
  (2)考核评议小组接到书面材料后5日内,结合工作计划和任务完成情况,对社区居委会工作进行综合考察,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3)会议召集。考核评议小组负责组织召开评议会议,听取社区居委会对本年度社区工作情况的报告,然后由考核评议小组进行点评,并提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的书面评定意见,评定意见须经考核评议小组全体成员签字。
  (4)结果反馈。考核评议小组应当在评议会召开后的3日内将评议结果反馈被评议对象及上级主管部门。评议结果作为工作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三、加强社区“四会”制度的执行
  社区“四会”制度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社区居委会统一负责执行,接受当地街道(乡镇)的指导和监督。

  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意见下发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城市,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 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 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 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 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 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 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 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 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 改造旧城区时, 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 因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 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 设置附属绿地; 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 应当绿化, 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 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 提高其绿化水平, 但必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 实施检查监督, 并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 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 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 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建设及改造设计方案,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必须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 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委托具有与绿化工程相适应的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 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 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负责养护3至6个月, 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 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 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 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 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 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 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值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 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 不论其所有权权属, 均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 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 施工场地狭窄, 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性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 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管线安全, 需要修剪树木的, 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管线管理单位委托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并支付修剪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 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 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 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精心养护管理, 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 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 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在不破坏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不占用绿地、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 经园林经营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后, 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 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协商采取防护、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 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并可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 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 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 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 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 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 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 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 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 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 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严重失职,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 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13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5日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措施;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
(三)推行经济合同规范化管理,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本行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经济合同即生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发的统一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济合同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合法证件。
代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根据授权范围和权限,在委托期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的标的、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以及交付期限、租赁前债权债务和亏损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标的、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承包前债权债务及亏损的承担,对国有企业还应明确国有资产的维护、保值及增值,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应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的处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30%。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协助检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详细记录,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合同管理存在问题改进通知书》,督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写出检查、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合同当事人的有关资信情况,建立档案资料,接受咨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合同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公正处理。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鉴证。下列重要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需要鉴证的,应当办理鉴证: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四)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下同)中签订的合同;
(五)化肥、农药、种子合同;
(六)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会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主办单位举办交易会,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行。交易会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对参会者资格进行审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冒充被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的;
(四)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非法为他人提供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封存或扣留货物;
(三)通知银行冻结或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查询、冻结、扣划经济合同当事人存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擅自印制、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交易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主办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所骗款物,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五)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于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被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收回牌匾、证书,通告批评。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包庇违法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同当事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购销、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房屋买卖、期货、融资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交易会中订立的经济合同和其他重要经济合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