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遵守本办法。
灌充施放气球进行大气探测活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消防、城管和飞行管制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认定: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专用工作间和库房总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室内外环境安全条件已经消防部门审查合格;
(三)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要求的器材、设备,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不以营利为目的灌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六条 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在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现场灌充施放或者异地灌充施放气球,必须符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了解灌充施放地附近的机场、航线和风向、风速、温度、湿度、雷暴天气等情况。
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第七条 灌充施放气球,应当执行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并遵守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3天前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的升空气球,应当在拟施放2天前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施放升空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施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施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施放单位、联系方法,气球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施放地点和施放时间。
第十条 施放升空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因重大社会活动集中施放升空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十一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升空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施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十二条 施放的系留气球或者其悬挂物应当标明施放单位名称等识别标志。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保系留气球被牢固地拴系,不得擅自释放;
(二)有人员在施放现场守护;
(三)系留气球下附有至少在2千米外能见的彩色飘带,系留气球在夜间使用时还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距离地面不得超过150米,拴系点与高压线等易引燃引爆气球的物体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拴系点至球体顶部的距离。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装有快速放气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提倡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
灌充和运输氢气球,必须遵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
第十四条 灌充气球、回收系留气球,应由专业人员操作,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避开人群和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
(二)严禁烟火,禁用可能产生静电火星的物件;
(三)设立禁火标志,备有消防设备;
(四)作业完毕,迅速将气罐和充气设备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 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发生安全事故时,灌充施放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从事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备气球灌充施放资格条件的,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其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使用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
(三)灌充、施放或者回收气球时,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的;
(五)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各地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我部研究制定了《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该《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实施方案,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附件: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进一步推动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导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实施。
第三条 督导评估要坚持导向性、发展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运用现代教育管理和评价的理论、方法,全面统筹中等职业教育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重点,发挥教育督导监督、导向、激励、调控功能,保障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定期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采取审核评估与实地督导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章 督导评估内容
第五条 督导评估主要围绕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政策建设与制度创新、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及发展水平与特色等方面展开。
第六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附1)和《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附2),督导评估的内容与标准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督导评估程序
第七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向省级人民政府发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通知。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督导评估工作通知后3个月内,组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先进行自查,填写《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附3),完成自查报告,并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各省(区、市)报送的《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中的数据,应以公开统计数据为准,没有公开统计数据的以自行上报数据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依据《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同时,按照督导工作安排,组织国家督学和有关专家,选取部分省(区、市)进行实地督导。
第十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审核评估和实地督导的结果,向各省级人民政府下达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意见书,向社会发布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检查公报。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督导意见书制定整改措施,进行认真整改,在接到督导意见书3个月内,将整改方案书面报告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各地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章 表彰与问责
第十二条 督导评估的结果主要用于反映各省(区、市)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基本情况,总结各地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经验与特色,指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设方向。同时,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被督导检查单位表彰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工作表彰与问责机制,对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成效突出的地区进行表彰,对发展职业教育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做好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2: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3: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1:政策制度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2:经费投入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3:办学条件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4:发展水平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