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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1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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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2〕8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政发〔2002〕38 号)和《省监察厅、省体改办、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我省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监〔2002〕9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遵循交易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单位,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经济组织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全省技术产权交易的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技术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全省技术产权交易及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核各地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技术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计划、经贸、税务、监察、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做好技术产权交易工作,对技术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交易机构的章程、交易规则等,应当报负责审批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对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范围包括科技成果权、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经批准的其他交易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技术产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技术产权的出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的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和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双方故意压低成交价,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认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确认的;
(五)操纵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六)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条 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技术产权交易,无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银行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信部通函[201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关于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试行)的通知》(工信厅通〔2009〕255号)要求,现将三季度全国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季度共有26个省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见附件1),电信企业共申报质监14585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263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实体抽查516项,抽查发现问题80项(详见附件2)。
  
  二、通信工程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未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存在先组织施工,后进行设计批复的情况;未办或补办质量监督申报和备案手续;工程招标活动不规范;项目应监理而未实施监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招标;工程资料和相关记录填写不规范,工程档案资料不完整。
  
  (二)施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等情况。
  
  (三)设计单位未按抗震相关标准设计,图纸审核不严;设计文件对通信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的相关要求反映不够;设计人员未在设计图纸上签字;仍使用已废止定额。
  
  (四)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规划;监理日志填写不全;工程现场监理人员不到位;监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三、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招标时,未对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进行审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支付方式、时限、使用要求等;电信机房内消防、抗震和防雷接地措施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
  
  (二)施工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编制项目安全生产施工方案;施工现场缺少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本季度未收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
  
  另外,为督促企业真正将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到实处,从2011年一季度起,部将在每季度通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通报中增加上季度抽查发现问题的责任单位对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未整改和未上报整改情况的责任单位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请各通信管理局每季度报送相关材料时将各责任单位对前一季度存在问题逐项整改情况一并报送。
  
   附件:1.2010年三季度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汇总.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6.doc
      2.2010年三季度抽查的工程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7.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010-68206165)



关于印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的通知

环办[20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为进一步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导和推进《全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年)》的落实,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我部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

  附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指南(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204/t20120409_225795.htm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