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8 07:2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6]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完善建筑企业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建设项目和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桩基础、古建筑、机械土石方、构件制作安装工程等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劳保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全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行业劳保费用的收取、上解、拨付、调剂和管理;

(三)指导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审查、审批劳保费用和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

(四)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的开支和结算;

(五)负责编报劳保费用的收支报表、工作经费预决算;

(六)接受上级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机构和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由建筑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直接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行关部门)缴纳,其施工企业的劳保费用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统筹拨付。


第二章 劳保费用的提取


第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提取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提。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将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施工单位列入总产值。甲方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

第七条 劳保费用的提取执行时间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对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以前已开工的项目,截止到一九九五年底所发生的工程仍按原办法依据定额取费;凡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后新开工项目及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工程项目(含续建、跨年度工程),均按工程造价2.6%的标准计提劳保费用。

第八条 劳保费用采取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并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由市和县(市、区)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分别收取。具体办法是:

(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之后,须到当地建筑业行劳保行管部门预缴劳保费用(对无招投标施工合同的每平方米造价暂按“潍坊市各类建筑工程基本造价标准”预收),然后凭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倒投招标办公室办理开工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对未按规定交纳劳保费用的工程此项目,各级建筑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书必须经劳保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多退少补,发给“劳保费用结算清单”。对未交验结算清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手续。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原则上一次预缴劳保费用。投资额较大、工期在二年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征得当地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到期不按时缴纳的可委托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费用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劳保费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擅自开工及瞒缴少缴、扩大项目提高标准不补缴或拒缴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除责令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专用户。


第三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一条 劳保费用拨付的主要对象是: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按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规定办理登记管理认可手续的建筑企业。

第十二条 劳保费用主要用于拨付建筑企业应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指出,视劳保费用收入情况和实际发生情况适当给与补贴。

第十三条 劳保费用本着“以收定支”的原则,按1990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劳保基金收取标准,由建筑劳保行管部门依据企业性质、资质等级、完成产值和工程进度等情况,采取波夫家补贴方式,予以拨付企业。

(一)国有建安企业(包括现按国营管理的企业)经拨付劳保费后,其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仍到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或社会统筹规定数,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建筑劳保行管部门申请补贴。

(二)对已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县级集体建安企业,参照国有标准拨付。

(三)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可视其离退休人员情况,按其完成产值实际收取劳保费用额的15%予以拨付,由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区进潍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参照第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省外进潍企业视具体情况按其施工项目所收劳保费用的20%~50%拨付,余额作为本市劳保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劳保费拨付按企业属地实行“季核季拨”制度。市属建安企业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于季后十五日内拨付;县(市、区)属建安企业由县(市、区)建安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报市审批,于季后二十日拨付。

第十六条 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建安企业,按隶属关系于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由所属劳保行管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七条 外地进潍施工企业于项目竣工后,持结算书到工程所在地劳保行管部门申请拨付。

第十八条 建安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用收支台帐,对拨付的劳保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劳保行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或挪用劳保费用的企业,一经查实,由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取消对其拨付劳保费用的登记资格。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行业劳保费用实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统一标准、分别收取,以收定支、平衡调剂、略有节余、以丰补歉”的原则。即由市建筑业劳保行管部门负责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县(市、区)劳保行管机构负责代收、代管、代拨。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保行业管理机构应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30%,于每月八日前上解市行业管理部门(未有县属集体建安企业的县(市、区)及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按上月实际收取额的50%上解),作为市平衡调剂周转金,调剂余额。各县(市、区)留取的劳保基金代币储存,用于本辖区建安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设立“建筑企业职工劳保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行业管理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行业劳保部门统一报省行业管理机构批准,由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 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 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略):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框架下加强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项目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框架下加强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项目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以下简称第六周期项目)工作的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更好地在新形势下开展项目活动,促进国际合作项目更好地为国内工作服务,现对项目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第六周期项目的指导思想是,坚决贯彻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和千年发展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和以控制数量为主,向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转变;由行政制约管理向依法行政、优质服务、综合治理转变。

二、工作原则

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大框架下,通过实施项目,汲取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先进理念,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模式,促进各地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第六周期项目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 将开展项目活动同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结合起来,特别要在稳定、提高、统筹上进行有效探索;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的工作要求紧密结合起来;

(二) 正确处理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现行生育政策与开拓创新工作方法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坚持以改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为重点,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为目标,积极推广优质服务和知情选择;

(三) 通过实施第六周期项目,努力创建国际合作项目和国内长效工作机制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新的工作模式,确保项目的可持续性,充分发挥项目的探索性、先导性和示范性作用;

(四) 项目实施要继续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实事求是、稳中求进,鼓励各项目县结合当地实际,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大胆探索和改革,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五) 形成资源整合、多部门配合的工作局面。计生、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优势互补, 努力向未及人群,如青少年、男性和流动人口,以及边远农村地区贫困人群提供优质服务,把社会性别平等、艾滋病预防、出生缺陷干预、人口素质提高等宣传教育工作与当地的社区关爱等结合起来, 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服务。

三、认真贯彻落实《决定》五项任务,加强对项目县的工作指导

《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方案》(人口厅发[2006]36号),对各地实施项目的组织机构、保障措施等提出了具体要求。项目领导小组要把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五项任务与项目目标、任务有机地结合起来。

(一) 始终将稳定低生育水平作为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实施项目过程中,坚持把依法行政和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各项目县计划生育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通过对育龄妇女实行孕前服务、全程服务、优质服务提高广大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要站在从保护妇女身心健康的高度,结合当地实际,把减少人流、杜绝大月份引产手术作为工作量化指标。各项目县既要完成宏观人口计划,又要按照项目文本的有关要求开展工作。

(二) 按照项目活动要求,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在项目县全面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在符合条件的项目县争取实施少生快富工程,落实独生子女奖励费等各项奖励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包括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和低保弱势人群的救助方式,努力使改革的成果优先惠及计划生育家庭。

(三)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做好项目工作舆论导向。各地在指导项目工作中,要对项目县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及形式进行有效探讨。按照项目文本要求,培训一批懂业务、会管理、了解项目操作程序的县乡级计划生育干部;宣传教育在内容上要新颖,形式上要活泼,符合时代要求,为群众所喜闻乐见。宣传教育内容既要包括《决定》中提出的宣传和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加强婚育咨询,开展婚前和孕前保健、产前筛查和促进母乳喂养等,还要结合项目文本所倡导的内容,并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行知情选择,提供优质服务、开展青春期性教育、防治艾滋病、提高社会性别意识、关注流动人口和弱势群体、积极应对老龄化等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四)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第六周期项目各省(区、市)级领导小组要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项目地区加强指导,按照《决定》要求,“建立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标本兼治工作机制,加强综合治理的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在项目地区大力推动社会性别平等工作,广泛开展“关爱女孩”活动, 使社会性别平等的意识贯穿项目始终,各地要努力通过法规和规章、社会政策的制定,促进妇女地位的提高,营造促进妇女发展、促进女童成长、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的和谐社会环境。

(五) 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在第六周期项目预期目标中特别强调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因此,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要按照《决定》提出的要求,把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需求和服务纳入到当地的服务范围,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原则,高度重视对流动人口、青少年、弱势人群进行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制作并下发符合流动人口需求的相关宣传品,努力提供优质的生殖健康服务。积极探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新工作机制。

(六)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加快构建覆盖城乡、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安全网。第六周期项目在人口发展部分,特别强调制定与有关社会性别、迁移和老龄化有关的政策,强调通过实施项目为老龄化社会做准备,重视老年人在社会的重要作用,促进树立健康积极的老龄化观念。各地在指导项目地区工作中,要把积极应对老龄化社会与开展项目活动结合起来,可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选择试点。在试点过程中,优先选择具备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探索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制度。

除此以外,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加强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大胆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经验,建立模式,并予以推广。

四、在实施第六周期项目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目前,各地正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陆续对本地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在条例修订过程中,各地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群众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充分吸收相关省在修订条例中关于取消生育间隔、开展知情选择、还权于民等方面取得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创新的思维,改革的思路,推动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立法的不断完善。

(二)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考核评估体系和统计工作。按照项目要求,在项目实施期间,要建立科学、简便易操作的考核指标体系。各省(区、市)应着重将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估项目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准,把群众对生殖健康的需求作为各级人口计生委科学决策的一个重要依据。项目县在项目实施期间,省、地两级人口计生委对项目县的工作考核要按照项目文本有关要求进行,考核内容要侧重于现行生育政策的落实、依法行政以及为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的情况,考核办法可不同于非项目县。各省(区、市)级项目领导小组(包括地、市)在与各项目县共同制订有关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包括对项目工作的考核评估内容。项目县的统计报表要加强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人工流产、住院分娩、妇女生殖健康保健服务、群众满意程度等方面的统计。省(区、市)级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项目县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的培训,以适应项目工作的需要。

(三) 严格法律法规,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是在争取第五、六周期项目中是最敏感和关键的问题。在第六周期项目实施期间,联合国人口基金和国际社会将继续关注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中国政府已承诺在项目试点县通过项目推动,使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案例越来越少,并朝着零案例的方向努力。

经过第五周期项目的实施,各项目县通过深入的宣传教育和优质的生殖健康服务,使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例逐年减少。社会抚养费逐年减少是计划生育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要通过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和提供全程优质服务,减少人工流产,才能真正做到孕前型管理,才可以实现社会抚养费逐年减少的目标。

实践证明,凡是实现思想观念转变,推行优质服务的地方,社会抚养费征收比例就大幅度下降,生育水平就非常稳定。各项目县要充分认识到,中国政府决不以人工流产为手段推行计划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对不按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责任。但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认真把握,坚决杜绝由此引发的任何影响干群关系的事件发生。

(四) 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到位。第六周期项目经费主要用于人员培训、宣传教育、必要的设备购置、应用研究等活动。按照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华方案的要求,各项目地区都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地方配套资金,以保证项目活动的正常进行。各地项目领导小组要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向政府部门提出配套资金的要求,并确保给予落实。省、地人口计生委在项目实施期间要对项目县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财政支持,充分利用国际、国内资源,借鉴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开创性地开展工作,为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断上新台阶,为树立中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国际形象而努力奋斗。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