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4:4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三款,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环境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有参与环境管理以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科学、有效与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产业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变更直至撤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公报,如实反映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害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环境污染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投诉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及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立的应当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渔业水体、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已经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自治区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护内陆各种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加强对内河流域污染防治的监控,加强对开发利用地下水较多的城市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开展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和各类住宅小区的污染物应当集中处理、排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和对现有项目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评价、后建设,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立项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初步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把环境容量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承担评价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先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在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确保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在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正确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辖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期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核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国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以及城镇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炮竹,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伴有辐射的项目和活动实行监测和监督。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将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交由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船排气排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监督检查。对排气排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报、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或者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对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擅自收集、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二)建设项目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的;

(四)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五)没有经核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核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验收时合格,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由原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逾期未进行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应当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处罚权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

(二)发布虚假环境公报或者公告的;

(三)对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审批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的;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错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26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20号)《2008年第8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25日

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

为妥善、快速、高效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切实保障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的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按本办法进行处置。
二、处置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群众来访反映的问题发生在哪个部门、单位和地区,一律由所在责任部门、单位和居住地地区迅速派人到现场处置。
三、处置程序
(一)通知调度
市行政中心值班人员一旦获知或发现群众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应迅速通知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市行管局(筹)、市委和市政府总值班室,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信访局通知相关单位、部门和地区。有关单位、部门和地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30分钟内(当涂县在45分钟内)到达现场。
来市集体上访群众5人以上、20人以下,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要派人及时赶到现场做好劝返工作;20人以上、50人以下,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分管领导要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超过50人的,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主要负责人要亲临一线、靠前指挥,面对面做群众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指定责任单位领导现场处置,必要时须请市领导出面处理。
对集体访或非正常上访群众,不论由哪个机关接待,都一律进入市信访接待中心受理,不得涌入市几套班子机关,也不得指派代表进入机关,以免影响正常办公秩序。
(二)现场处理
1、市公安机关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划定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清理外围无关人员;对办公区域道路实施临时管制,分流车辆,疏导交通;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上访人员采取过激行为,保护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
2、市信访局负责宣传《信访条例》,稳定上访群众情绪,教育上访人员依法有序信访,引导群众到信访接待场所处理,与有关县区和部门共同做好接访劝返工作。
3、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须积极疏导群众情绪,防止对立激化,认真做好群众思想教育工作,说服引导群众进入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认真、快速、妥善处置好群众集访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
(三)强制措施
上访人员不听劝阻,采取对立态度,情绪异常、无理闹访的,由公安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同时搜集、固定证据。经反复劝导无效、拒不改正的,强制将其带离现场,对组织、煽动、串联等为首骨干分子依法处理。
(四)落实解决
有关责任单位、部门和地区要坚持“人要带回,事要解决”原则,负责把上访人员劝返接回,并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务求做到人稳当地、息诉息访;要在群众来市集体上访之后一周内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处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效能办和市信访局负责跟踪督办。市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对来市集体访和非正常上访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四、责任追究
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实行“倒查制”,查清原因和责任,根据事件的规模、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的程度,按照《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和《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细则》对相关单位及其领导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别为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以及党纪政纪处分等。
(一)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事先未报告信息,事发后未按规定要求到现场疏导劝返,导致上访人员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现场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违 法行为处置不及时、不果断,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不认真研究,不依法按政策及时解决和处理到位的;对已经市党政领导接待,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没有落实的;或经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接访后,形成的处理意见没有落实的,造成群众再次到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的;
(四)对因决策失误和工作失职,或对信访人反映问题处理不力,发生50人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围堵冲击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阻断交通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问题敷衍塞责、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围堵冲击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或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的。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 127 号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6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

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

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

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

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

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

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

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

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

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

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

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

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

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

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

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

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

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

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规定应急措

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

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