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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时间:2024-07-26 12:1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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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大、中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其中经由市(地)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5年续编1次。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外商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确实不能避开工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防洪设施。

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

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和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并根据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提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或建设工程施工图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证件材料后,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手续时,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应当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变更后的有关设计图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需要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定临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并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与建设工程有关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集镇、村庄的建设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靠近公路两侧建设,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协调等方面的论证。有关部门在决定和审批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放线,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规模较大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和住宅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统一印制的证件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违法占用土地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对无照经营,应当坚持取缔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帐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的,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开具查封、扣押财物凭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其财物被查封、扣押后,超过十五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其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为无照经营,按前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能源部

现将《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陆佑楣同志在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略)和《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会议纪要》(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附1: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0〕8号文件转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宣部等五部中宣发〔1990〕8号《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搞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
,进一步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 聘 范 围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必须严格按照《试行条例》第三条、《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职 务 设 置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应根据企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和《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聘任比例控制限额内,按照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设置。职务设置数额须在“四定”,即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基础上确定。各单位的“四定”方案、职务设置数额需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核准,试点单位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部政职办核准。各级专业职务要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任期目标。
企业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已正式定编的单位,以上级批准的编制为准;未正式定编单位按现有职工总数的2%掌握。
三、任 职 资 格 条 件
各级专业职务人员必须具备《试行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履行其岗位职责的实际能力。建国以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应参加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时间、办法另行通知)。不具备中专、高中以上学历,现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具备相应职务水平,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成绩较突出,经考试合格,从事思想政治工作5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从事思想政治工作25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5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个别确有真才实学,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可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破格申报高级政工师的条件按《若干规定》第七条掌握;破格申报政工师的条件严格按以下条件掌握。
破格申报政工师的人员除符合《试行条例》第七条一、二、三款的任职资格条件和履行中级专业职务岗位职责的实际能力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际工作中取得较显著成绩,总结出新经验、新办法,在省电力局、矿务局、水电工程局或电管局、总公司以至本行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2)1985年以来对所在单位连续二年以上获得省、部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等思想政治工作优秀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1985年以来获得省、部“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工会工作者”、“优秀团干部”等思想政治工作优秀称号。
四、专 业 工 作 年 限 计 算
1.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的计算,以本人申报时间为截止日期。
2.对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后,取得后续学历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如按后续学历申报相应职务,其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可分别计算出不同学历期间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时间与申报职务相应学历规定年限的比值,求其和,其值等于或大于1的即为符合规定的专业工作年限。其计算公式:
原有学历期间 取得后续学历
从事专业工作年限 从事专业工作年限
-----------+-------->1
原有学历申报中(高)级 中(高)级专业
专业职务的规定年限 职务的规定年限
五、评 聘 步 骤
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一般要经历准备、评审、聘任、总结四个阶段。
1.准备阶段
(1)学习文件,统一思想,掌握政策规定。
(2)组建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成立各级评审组织。
(3)拟定定岗、定编、定员、定责和职务设置方案并上报核准,按职务设置进行增资额测算。
(4)根据《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要求,拟定本单位评聘政工专业职务工作计划和考核办法。
2.评审阶段
(1)进行动员,明确评聘政工专业职务的目的和意义,宣传有关政策规定。
(2)本人申报,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
(3)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考核推荐。考核中应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方法,根据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将申报人员的思想素质、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学历、专业工作年限等分解成具体相关的因素进行定量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群众、专家、领导三方面测评排队,作为推荐、评审的重要参考。
(4)评审组织按《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任职资格评审。
3.聘任阶段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核准的职务设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4.总结阶段
(1)对聘任后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晋升情况和未晋升、未聘任的情况,分别按照职务档次、文化结构、年龄结构、岗位分布等进行统计分析。
(2)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对评聘工作的意见并做好未评聘人员的思想工作。
(3)上报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书面总结等材料,上级主管单位进行验收。
六、聘 期
聘任的政工专业职务都要实行任期制,每一任期一般三到五年。
七、评审权限与评委组成
1.部成立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没有高级政工师评审权限的企业单位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
东煤公司、电管局、水电总公司可成立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云、贵、川三省电力局可成立联合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
华能集团公司、省电力局、机械局、矿务局、工程局等企业单位可成立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政工师任职资格的评审。
没有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单位,应上报评审。
2.政工专业职务评审组织,应由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在党、政、工、团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具有相应政工专业职务的人员组成。并注意评委合理的年龄结构,中级职务评委中高级政工师不应少于三名。考虑目前的实际情况,首届评审组织也可选聘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他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任评委。
评审委员实行任期制,每一任期为三年。
拟任高评委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应先报部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评审,获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后,方可任高评委。中评委的组成由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按此方法办理。
3.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报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政工师评审委员会报上级主管单位领导小组审批。
电管局、东煤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水电总公司、省电力局、矿务局、工程局、机械局可根据情况批准具备条件的所属基层企业单位成立初级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
八、几 个 具 体 问 题
1.因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或1988年1月1日以来因犯其他各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一律不参加首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在此以前受处分的,可根据其错误的性质、态度及工作表现,按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其能否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2.在上级主管单位核定的政工职务设置数额和下达的增资额幅度内,正式受聘在企业干部编制岗位上直接、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工人,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者,可以按要求参加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聘用期间享受本专业职务待遇,任职期满未被续聘的,不保留本专业职务待遇。
3.1990年4月10日《试行条例》下发后,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或调离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原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保留原资格,原则上不再评审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规定要求评审相应的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返聘继续从事专职思想政治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可在原单位或返聘单位参加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4.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自行评聘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企业单位,应按《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政工专业职务的评聘。
九、组 织 领 导
部属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由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部政职办负责。各企业单位的评聘工作由其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进行。领导小组应由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
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由干部(人事)、宣传、组织、工会、共青团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组成。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在各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企业实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聘任制度,是调动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积极性,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直接关系到各单位生产建设任务的完成,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审慎行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增强工作中的透明度,认真接受群众监督。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评聘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究奉献,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良好形象,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自始至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评聘工作的顺利完成。
本办法由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2:能源部人事劳动司关于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部政职办于1991年3月15日至17日在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召开了试点单位工作座谈会。会上,代表们就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讨。现将研究的几个问题的说明通知如下:
一、企业中的公安保卫、武装、监察、信访、计划生育、离退休干部管理、干部管理等部门,不列入评聘范围。如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有了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中停薪留职的人员不得申报政工专业职务。
三、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中,专职、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政工专业职务评聘。
四、按规定的比例限额设岗确有困难的试点单位,可考虑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岗位设置。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7%以内;中级专业职务应控制在40%以内。实际聘任不能突破中宣发〔1990〕8号文规定的比例限额。
试点单位的按需设岗方案,需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部政职办核准。
五、计算政工专业年限的截止日期为1991年6月30日。
六、已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从事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年限可累计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七、经组织选送(带工资、算工龄),脱产参加党校或大专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培训学习的政工人员,其学习时间可连续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八、不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的同志,凡经过党校累计培训一年以上的,申报政工专业职务可按高中学历对待。
九、“已经取得思想政治教育高等《专业证书》的人员可不再参加部的统一考试。”和“参加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以免考《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课程。”另外,
同时具备以下三条者,可免考相应的课程。
(一)参加了由省部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举办或委托举办的有关学习、培训班等,系统学习了本次考试课程(每课程授课时间不少于80学时);
(二)具备大专水平;
(三)有毕业或结业证书。
十、尚未毕业的“五大生”(包括自学考试),单科考试合格者,可免考相应的课程。
十一、《中共党史》与《中国革命史》不能相互替代;但学习过《中共党史》和《中国近代史》两门课程,并考试合格者,可免考《中国革命史》。
十二、需要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政工人员,因语文原因参加部统一组织的考试有困难的,可以参加地方组织的考试。
十三、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有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政工人员,申报同档次政工专业职务,可不再参加部的统一考试;申报高一档次政工专业职务,应参加部的统一考试。
199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