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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5:2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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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府法呈[2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国发[1991]37号)中“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可以在未设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域采挖零星分散的少量煤炭资源,但必须具备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附: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矿产资源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10月16日黔府法呈[200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煤炭资源丰富,但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远离煤矿企业,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需要采挖少量的煤炭,其中有的地方存在不少安全隐患,导致事故频繁发生。最近,国家在治理整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明确提出贵州要妥善解决地方小煤矿的管理和整改问题,其中涉及农民为家庭生活自用采挖煤炭的安全问题。为妥善处理农民采挖煤炭与安全的关系,切实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特请示:

一、《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其中的“矿产”是否包括煤炭。

二、对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煤炭应具备的安全条件,《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未作具体规定,《煤炭法》以及根据《煤炭法》制定的有关煤炭安全规程也只规范了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如果允许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煤炭,如何解决为生活自用采挖煤炭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33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第三条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以下统称业主)都有按本办法设置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景观照明设置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设置、集中控制运行、规范维护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局主管市区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管、园林绿化、商贸、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业主设置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设置,并按有关部门认可的设计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设备、材料。

  第八条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完毕后,由业主组织验收,相关部门参加;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由业主负责完善。

  第九条对符合设计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市市政公用局按照平时、法定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

  第十条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并保持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据此给予业主适当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盗窃和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行政许可网上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行政许可网上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10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行政许可网上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行政许可
网上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许可网上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处理行政许可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监察部令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对本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处理工作。
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许可问题的投诉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行政许可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投诉由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接收后,分发到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处理,中山市监察局通过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进行投诉:
(一)拒绝、拖延、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条件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在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活动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许可申请人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六条 通过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接收的行政许可投诉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诉事项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的,由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
(二)投诉事项由中山市政府投诉中心受理的,由中山市政府投诉中心办理;
(三)中山市监察局认为投诉事项应由其直接处理的,由中山市监察局办理。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中山市政府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事项,中山市监察局认为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中山市政府投诉中心应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将办理结果报中山市监察局。
第八条 经调查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或者已整改或已作出处理的,可以终结调查并作说明。
第九条 行政许可投诉经调查核实,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由中山市监察局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条 行政许可投诉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投诉处理、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人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