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3 15: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持交易凭证和合同方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5月1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产权交易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规范产权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监证委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是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产权交易业务上接受其指导,并遵循长沙市统一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负责: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四)提供与技术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由技术产权交易所组织进行,可以采用会员制、入场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企事业法人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机构。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代理服务机构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二)加强综合协调并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研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重大问题的职责。

(三)将区域金融形势研究、区域金融稳定评估和区域金融协调职责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四)将地方中小法人机构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实施、存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利率执行的监测以及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认定等职责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五)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承担综合研究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责任,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金融业有序开放。

(二)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

(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

(五)负责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不断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

(七)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

(八)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十)组织制定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金融业信息安全工作。

(十一)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十二)制定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支付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三)经理国库。

(十四)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及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

(十五)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六)从事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七)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设1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以及信息综合、应急管理、安全保密、政务公开、来信来访、新闻发布等工作。承办人民银行党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条法司。

起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拟订或组织拟订、审核与履行职责有关的金融规章;负责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和法制宣传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货币政策司。

拟订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并组织执行;提出货币政策工具选择建议并组织实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存款准备金率及差别准备金率的调整;拟订本外币利率政策、管理办法、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拟订本币公开市场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承办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及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机制的有关工作。

(四)汇率司。

拟订人民币汇率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并实施外汇市场调控方案,调控境内外汇市场供求;根据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发展人民币离岸市场;协助有关方面提出资本项目兑换政策建议;跟踪监测全球金融市场汇率变化;研究、监测国际资本流动,并提出政策建议。

(五)金融市场司。

拟订金融市场发展规划,协调金融市场发展,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分析金融市场发展对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承办国务院决定的信贷结构调节管理工作。

(六)金融稳定局。

综合分析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承担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订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的工作;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承办涉及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企业重组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风险处置或金融重组有关的资产;承担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的检查监督工作,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或机构重组等工作。

(七)调查统计司。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拟订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编制金融业统计报表;负责有关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数据采集并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结果;按照规定提供金融信息咨询。

(八)会计财务司。

协助有关部门完善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会计准则、制度、办法和会计科目;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编制并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财务预决算;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会计财务报表;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会计、财务、基建、固定资产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工作。

(九)支付结算司。

拟订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订支付结算政策和规则,制定支付清算、票据交换和银行账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中国现代支付系统;拟订银行卡结算业务及其他电子支付业务管理制度;推进支付工具的创新;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

(十)科技司。

拟订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承担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协调金融业信息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化及应用系统的规划、建设、安全、标准化及运行维护等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科技管理工作;拟订银行卡业务技术标准,协调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

(十一)货币金银局。

拟订有关货币发行和黄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人民币管理和反假货币工作;制定现钞、辅币和贵金属纪念币的生产计划,负责对人民币现钞、贵金属纪念币的调拨、发行库管理及流通中现金的更新和销毁;管理现金投放、回笼工作和库款安全;管理国家黄金储备;承办国务院反假货币联席工作会议的具体工作。

(十二)国库局。

组织拟订国库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制度并组织实施,参与拟订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帐户,办理预算资金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支拨业务;对国库资金收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国库单一帐户的收支和现金情况,核对库存余额;按规定承担国库现金管理有关工作;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十三)国际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办金融业务开放的相关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各金融当局的交流与合作;承办对港澳台的金融交流与合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外事管理工作;指导中国人民银行驻外机构的业务工作;协调国际金融合作;开展国际金融调研工作。

(十四)内审司。

拟订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依法履行公务和执行财务纪律的情况;承办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对违法违规人员的处理提出建议;指导、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审工作。

(十五)人事司(党委组织部)。

拟订中国人民银行人事、教育、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机构、编制和干部管理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拟订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人员考试测评工作;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统战工作。

(十六)研究局。

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及跨行业的重大问题,协调拟订金融业改革发展战略规划,研究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围绕中央银行职责,研究分析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以及货币信贷、金融市场、金融法律、法规等重大政策或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七)征信管理局。

组织拟订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及行业标准;拟订征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信用风险评价准则;建设金融征信统一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八)反洗钱局(保卫局)。

承担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反洗钱政策和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高风险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收集、分析和监测相关部门提供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对可疑交易开展反洗钱调查,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承办反洗钱国际合作工作;承办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九)党委宣传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指导、协调本系统群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纪律检查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中国人民银行机关行政编制734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9名)。其中:行长1名、副行长4名,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1名(副部级),司局级领导职数85名(含行长助理3名、货币政策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各1名、纪律检查委员会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2名、机关纪委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参事室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保留中国人民银行参事室,承担金融咨询等工作。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税、货币政策,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提高宏观调控水平。

(四)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调整方案及其人员编制另行核批。

(六)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含从业人员,以下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按本单位上一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工资总额的3%缴纳。缴纳比例随经济发展与在职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调整。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为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提取。


  第六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如数缴纳,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七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暂不计入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退休时也不列入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企业和在职职工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或者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去世。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不满十年的,按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后,在职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逐渐冲销。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不包括生产性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银行扣缴;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加收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在职职工退休条件不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