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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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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市委办〔2003〕6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级领导干部的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浙委办200346号文件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调配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由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提名,经过全面考察,并征得领导干部同意后,集体研究决定。领导干部可推荐身边工作人员,但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审批。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工作调整,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按照干部(职工)任用标准和管理权限及程序作出安排。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工作调整时,领导干部应认真负责地向组织介绍身边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不应干预其工作调整。市级领导干部调动工作时,秘书、司机一般不随调。
  二、加强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
  市级领导干部应加强对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上岗前进行岗位培训,对其进行廉政谈话;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培训;及时发现各种苗头性倾向和群众有反映的问题,对他们进行提醒式谈话和诫勉式谈话。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定期向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汇报工作和思想情况。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是党员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将其编入一个支部参加组织生活。要严格执行《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每月参加一次支部活动。要坚持参加所在单位和党支部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党支部应定期向其所在单位汇报组织生活情况。
  三、规范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从严要求自己,扎实工作,忠诚服务,甘于奉献,主动接受领导、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作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
  1、政治坚定,坚持原则。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市委决策,当好领导干部的参谋和助手,维护领导干部的形象;领导干部如有违规行为要敢于监督、忠言直谏。不得有同党中央、省委和市委相悖的言行;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言行;不得放弃原则做有损机关形象的事;不得为领导干部安排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活动。
  2、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尽心尽责地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及时、准确地完成领导和组织交办的任务。不得干预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党政事务,特别是干部选拔和人事安排;不得未经报告擅自处理应由领导干部本人处理的公务;不得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批示或答复问题;不得在传达领导指示时夹带个人意见;不得听信和传播小道消息;不得以偏概全,向领导和组织报喜不报忧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3、保守秘密,慎言慎行。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纪律和相关制度,随同领导干部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时,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要求;要维护团结,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特别要十分注意维护领导机关之间、领导同志之间的团结。不得传播、泄露领导干部在讨论工作过程中的各种意见、参加重要会议或活动时尚未公开发表的讲话;不得打听、传播、泄露组织尚未正式作出决定的问题;不得将机要文件私自带出办公室或擅自复印、摘抄;不得以知密为资本而自我炫耀。
  4、谦虚谨慎,甘于奉献。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待人接物热情大方,处理工作公道正派,与人交往平和朴实;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淡泊名利。不得有衙门作风,对下级机关和干部颐指气使、盛气凌人;不得乱拉关系,搞团团伙伙;不得在下基层时提特殊要求,搞铺张浪费。
  5、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防微杜渐,模范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以自己的特殊工作条件或借领导干部的名义,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得干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正执法、执纪;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应酬活动;不得插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特别是与领导干部职权有关的工程项目承包和物资采购活动;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得接受或代领导干部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不得在下属单位、企业报销各种费用、长期借占各种设备。
  四、完善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评议。考核除征求领导同志、本单位的意见外,还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存入干部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依据。对考评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对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4日 财建[2005]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此项资金为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达到切实改善地方公路交通状况的目的,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保实效,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并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县际及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国道标准化美化(CBM)工程、文明样板路、危桥改造、商品粮基地公路、革命圣地公路、安保工程、农村渡口及客运站等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按照编制预算的具体要求制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出规模、范围,会同财政部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交通、财政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以交通部、财政部通知的规模、范围、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支出预算,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上报交通部、财政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七条 省级以下项目申报程序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财政部审核确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规模后,会同交通部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具体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
第九条 实际执行时,由交通部按项目轻重缓急分批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按车购税入库情况,分批下达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给有关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在专项资金的管理过程中,既要符合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及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当地公路交通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确保专项资金能够及时拨付到位。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之前,各省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本级专项资金财政直拨,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按月汇总后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决算

第十三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交通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财政部、交通部将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六号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促进就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做好城乡就业促进工作。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地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促进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经济结构、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注重发展本省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大力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扶持、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以及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吸纳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到城乡基层就业两年以上的,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缴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人才、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创业者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企业注册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创业扶持资金,支持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自主创业人员解决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园区,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代理和企业人力资源咨询等就业服务项目。  从事劳动保障代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八条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鼓励企业采取减薪不减员等多种措施尽可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登记。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际训练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对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农村劳动力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四十二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七条对确认属实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提出就业申请并愿意服从岗位安排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安排就业岗位,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查预决算时予以纠正。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