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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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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5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含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发展计划局是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 食 收 购

第七条 取消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将国家粮食定购计划改为指导性收购计划。粮食指导性收购计划每年初由各镇区自报,经市综合后下达各镇区。农业税(公粮)由实物税改为货币税分解到农户,由财税部门下达和征收。

第三章 粮 食 批 发 企 业

第八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贸易粮)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贸易粮);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条件的镇(区)可建立粮食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直接与产区投资建立生产基地,发展跨地区的粮食“订单生产”,组织粮源。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商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帐。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放活粮食零售,允许多种经济成份的主体从事粮食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和商户从事粮食零售经营,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同时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第六章 粮 食 运 销

第二十二条 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允许市外粮食自由进入东莞市场。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资格年审不合格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手续。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2]2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和《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省乡镇以上政权机关政务公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政务公开的决定》(湘政发[1996]7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基本路线、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勤政、廉政为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民主监督,促进全省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一)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
(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依法管理;
(三)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有效遏制消极腐败现象;
(四)进一步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五)以群众满意不满意为衡量工作好坏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县以上政府要成立政务公开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和部门应进入"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都必须公开。
第七条 县以上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 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于部选拔任用和招聘、公务员录考、评先评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
(四)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等其他重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县以上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源开发、用地审批、专项经营、项目审核、资质审查、工程招投标、资产投资、办照检证、价格管理、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等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复议、征地补偿、行政处罚、劳动仲裁、工伤鉴定、多件处理、经济处罚、计生管理、乡镇财政、农民负担、优待抚恤、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扶贫救灾款物的分配和发放等事项;
(三)反腐倡廉、物价指数、失业就业、社会保障、军转安置、教育收费、医药医疗费用、住房价格、打假投诉等政策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乡镇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三)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四)向农民集资的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五)计划生育证发放和收费的依据、标准、经费使用情况及计划生育违规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
(六)中小学校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七)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双定补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八)乡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乡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 况;
(九)土地征用开发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十)乡镇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及群众关心的其他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还必须公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乡以上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内公开的内容是:
(一)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政收支、接待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开支情况;
(三)干部任免、岗位交流、竞争上岗、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年终考核、评比奖惩等情况;
(四)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
(一)通过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同站公开;
(五)通过政务公开中心、服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形式公开;
(六)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与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和监督的政务公开方案,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各级政府的政务公开方案,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的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主要干部任免、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必须广泛征求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十五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要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建议应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
第十八条 建立单位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九条 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条 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建立决策听证程序,在决策过程中给群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异议者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公开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于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称职、弄虚作假和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的单位领导和干部,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协助政府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组织协调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以行政正职为首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政务公开工作。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也要确定专人抓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并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的考核。基层站所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应按上级部门和乡镇政府的要求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驻湘单位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湖南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省政府负责全省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州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项目的公开情况;
(六)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考核量化标准,由其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多样,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政府办公厅(室)牵头承办。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一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部署;
(二)政府办公厅(室)提前15天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府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党委、纪委、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及其部门,给予表彰;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及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免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三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弄虚作假,按规定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承诺不兑现,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有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对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组织(人事)部门视情节调离其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完善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局部停产停业,或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以及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煤炭、公安、消防、规划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旅游、教育等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包括经常性排查、专业排查、定期排查和综合性排查;
(三)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备案制度及重大隐患评估制度;
(四)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设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制定使用计划,并按计划实施;
(六)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车间(分厂)每月不少于一次;厂(公司)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由主要领导带队,组织一次有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预防各类灾害的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
第九条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立即组织制定整改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整改治理方案应包括整改的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做到措施、责任、人员、资金和时限“五落实”。同时,报上级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和监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难以确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并出具事故隐患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应当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二周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并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不定期进行督查。在督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人员应按照《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或制定整改治理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价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七)未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治理或逾期未治理完毕的;
(八)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事故隐患,承担检测检验的部门、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因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有效排查和治理而发生伤亡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