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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3 01: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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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十一)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本办法 第五条所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的、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嘉奖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也可根据功绩,及时给予评定。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的,应在年度考核中被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中产生,并按总人数5%的比例确定嘉奖人数。对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及授予荣誉称号应根据随时有功随时奖励的原则,及时予以评定。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市直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三等功,由市人事局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二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记一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五)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岗位责任考核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群众评议推荐,领导审查决定后,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和有关事迹材料,按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应予以公布并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应发给奖品或奖金;对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应给予晋升职务工资一个档次或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奖励,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奖品和奖金,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四)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党纪政纪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溧阳市濑江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五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因此,企业在明确上述重点部门,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后,须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并经常对相关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从而保证企业商业秘密重点区域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1988年7月,时任泓口公司副经理的王某(后为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泓口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吕某提供“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药剂的配方和污水处理工艺、设备设计的数据和方法给环保设备药剂厂使用,环保设备药剂厂一次性交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对“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的制药配方和生产工艺、设备制作安装技术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合同期限自198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同年8月,泓口公司开办了原告濑江公司,上述合同也转由濑江公司与吕某实际履行。吕某在濑江公司及其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负责技术,并部分参与了濑江公司的经营活动。从1993年起,濑江公司将煤气污水技术定名为“LG技术”,并由吕某为其编写了LG装置企业标准。该标准于1998年11月经市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审查确定,正式作为濑江公司企业标准发布实施。
1997年10月,濑江公司聘用被告翁某担任公司项目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的开拓。1998年11月,翁某担任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利达公司更名为五环公司,当月翁某向濑江公司辞职,并于同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组建被告五环公司,专业从事污水处理。
1999年7月13日,吕某与被告翁某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吕某有偿转让给翁某农药废水技术,转让范围包括药剂原料、配方、生产设备图纸、制造工艺及控制、操作安全及质量控制标准等,翁某向吕某支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以每年年终纯利5:5分成提成费。同时,还约定翁某应对吕某所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严格保密,确保不向第三者泄露,协议期限为15年。后在庭审中,吕某出庭作证承认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其与翁某早已开展合作,并参加了五环公司的前期技术工作,担任该公司技术顾问;协议签订后其向五环公司转让了农药废水技术,提供技术服务,负责解决五环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的技术问题。
后濑江公司以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了其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并在五环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利用濑江公司的技术信息,以低于濑江公司的价格承揽业务,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某、五环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濑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1998年12月,五环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过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与濑江公司的标准相同;五环公司承接的农药二厂农药废水工程使用的是LG装置。其与瑞泽公司、天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农药废水治理、染料废水治理合同,但设计方案分别按吕某的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编制。
另查明,濑江公司对净水剂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制药车间外人不能进入,生产过程封闭;1992年7月,濑江公司和太原有机化工厂签订的废水治理合同约定,该厂对濑江公司提供的技术及药剂负有保密义务;濑江公司制药、设备制造和图纸保管分工负责。

四、法院审理
常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煤气污水技术、LG技术和农药废水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煤气污水技术是吕某研制出的非职务专有技术,技术报告和吕某本人均证实该技术的关键是特制净水剂药物和滤料,净水剂配方、原料及配比是最关键秘密,且稍加研究可扩大到食品、制药、化工等行业的污水处理。LG技术系前者技术定名而成。濑江公司将受让的专有技术扩大运用到其承接工程中的废水治理项目,而五环公司承接的工程亦按吕某的LG技术实施。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吕某均参与,双方的企业标准也由吕某编写,内容也相同。据此,应当认定上述技术本质上源自吕某的专有技术,为同一种技术。
二、濑江公司受让的讼争技术的性质及享有的权利。
濑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是从吕某处转让得来的专有技术,其在使用中按照转让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并采取了药剂配方专人负责保管,生产车间限制进入,与业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当认定濑江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濑江公司与吕某之间有双方均负有保密、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的约定,由于没有超出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将技术公开的法定保密义务,故不能据此认定吕某将技术转让给濑江公司是独占或排他使用的意思表示。濑江公司作为普通受让使用人,在吕某放弃诉讼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原告身份进行诉讼。
三、翁某掌握濑江公司专有技术及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
由于濑江公司对讼争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翁某作为濑江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依其职务应当知悉濑江公司的保密措施,据此可推断出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
濑江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翁某担任其公司的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开拓,不能直接证明翁某具有了解、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濑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都不能直接证明翁某掌握濑江公司讼争专业技术的关键性事实,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窃取讼争专有技术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合吕某在被告翁某离开原告濑江公司后即担任五环公司技术顾问,参加该公司前期技术工作,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编写企业标准,负责解决该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项目中的技术问题等情况,不能否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使用的讼争专有技术,除了翁某从濑江公司获得外还有其他来源。吕某虽作证称转让给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技术为不同技术,没有向翁某提供转让给濑江公司的讼争专有技术,但其前后证词及与本案书证均有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因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后用于五环公司承揽的废水处理工程,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濑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翁某在濑江公司任职期间即已掌握并实施了本案所涉技术。翁某具备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受让吕某的技术之前已经使用该技术;由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排他性许可合同,故吕某与翁某的技术许可合同无效;即使吕某与五环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由于吕某转让给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的农药废水技术与濑江公司的LG技术是两种技术,因此五环公司实施LG技术依然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没有准确把握濑江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吕某之间复杂的利害关系,没有考虑到吕某同样也是侵权行为人,致使在案件审理中产生对上诉人不利的影响,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并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翁某是否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的问题。
上诉人濑江公司认为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外,翁某等人也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因为,在濑江公司与翁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翁某应积极参与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工作。根据翁某与濑江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翁某除业务开拓外有权参与合同谈判、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各项工作,同时这也是翁某的工作职责。该协议能够证明翁某的工作不仅限于单纯的业务开拓,“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与技术有关的事项也在其工作范围之内。证人杨某、王某虽是濑江公司职员,但其证词的内容与前述聘用协议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词内容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故可以推定翁某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二、关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性质问题。
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双方“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就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标的本身就是一项商业秘密,故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包括了让与人不得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披露其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保密措施不当造成其技术秘密泄露,从而使其技术丧失秘密性。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让与人亦不得允许特定的第三方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该合同的第三条排除了吕某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从而使该合同具有了排他许可的性质。同时,吕某在濑江公司代理人于2002年9月6日对其进行调查时曾明确表示:其与濑江公司所订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都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是指对这项技术其和王某(即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不能告诉别人,更不能转让,其只能给王某使用,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这进一步表明,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约定的保密条款,排除了吕某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三、关于翁某和五环公司是否事实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濑江公司认为翁某和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与吕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已掌握了讼争技术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明知其1999年7月13日受让的技术为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依然受让并继续实施该技术。根据相关证据,可知吕某在为濑江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期,翁某已在濑江公司任职,且吕某参与了翁某利用濑江公司技术所实施的部分工程。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知道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且濑江公司仍然在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翁某明知吕某已经将同一技术许可给濑江公司,其在与吕某签订该合同时,对吕某是否有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同一技术,负有不同于不了解内情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翁某应当,也有条件向吕某或者濑江公司了解吕某与濑江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期限等。但翁某和五环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在已经违法使用了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该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吕某签订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即将吕某已经许可给濑江公司使用的技术又转许给五环公司,并禁止濑江公司继续使用,以规避其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与吕某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综上,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对争议的技术秘密享有排他使用权,五环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濑江公司受让的技术系同一技术,翁某也具备获取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条件。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就其所使用的技术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翁某和五环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以濑江公司不能就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提供证据为由,认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不存在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濑江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由于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而五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获利情况的有关资料。因此,法院根据翁某和五环公司侵权的时间、所承接的工程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濑江公司的损失为10万元。
综上所述,翁某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向五环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之后,翁某作为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使用的技术系濑江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予以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对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翁某和五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G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濑江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新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濑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濑江公司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还将制药车间等严格控制,不准外人进入,生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的封闭,但最终却还是被内部员工窃取了产品配方。那是不是说就不需对企业内的重点区域进行监控,进行管理,而只需对涉密员工加强管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员工只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方面,企业不仅需要对重点区域进行管理,还需进行严密的管理。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也是会引起商业秘密外泄的关键性区域。因此,企业对这些重点部位都必须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具体可从以下内容着手:
首先,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特点,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明晰规定,从而识别出商业秘密信息产生、处理、存储、使用及转移等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区域,明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一般而言,这些部门大致包括产品、技术的研发部门,信息的汇总、处理部门,机房和数据库,产品核心部件的生产车间,管理层办公室(决策部门)等。
其次,企业在清楚自己商业秘密所在的重点区域后,应仔细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的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这一阶段需要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调动起企业内部相关涉密人员共同讨论,在对上述区域进行系统的分析后予以确定。
再次,针对分析中所得出的风险、薄弱环节,企业应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例如对重点区域进行标识,告知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对出入的人员则需要登记或仅允许某些人员进入;将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区域外或进行复制必须经过管理层的审批;加强对重点区域防护设施、周边地区的巡逻、维护,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等。
最后,要经常对企业内部的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告知员工企业对于商业秘密及重点区域的管理规定,以及因其故意或过失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起员工的商业秘密意识,提高泄密的警惕性。同时,面对在操作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员工也应及时向企业报告,从而及时对问题进行分析和改进,防止风险的发生。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94号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128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9号)等文件精神,重新确定省国土资源厅(加挂省测绘局牌子)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省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土地资、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和下放的职能:
  1.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初次转让,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项,下放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备案。
  2.将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认定,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3.将矿业权评估机构资格认定,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二)强化的职能:
  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和行政复议。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参与审核上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检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直接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政策并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动态平衡。
  (五)组织制订地籍管理政策、技术标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承担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七)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的管理工作;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确认采矿权评估结果。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组织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负责测绘单位资质认定;管理测绘成果及其质量、测绘成果汇交和地图编制工作;管理大地测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十)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事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负责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工作。
  (十二)归口管理省属地质勘查单位。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国土资源厅共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档案、政务信息、综合调研、宣传、计划生育、保密、保卫、接待、综合统计等工作。
  (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处
  负责编制全省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工作;指导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查或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组织实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耕地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三)土地利用管理处
  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且符合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的在粤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负责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指导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四)地籍管理处(加挂省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组织拟订地籍管理政策、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五)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工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工作,调处重大采矿争议、纠纷;负责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工作。
  (六)地质勘查与环境处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承担探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有关工作,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注册登记工作;承担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七)测绘管理处
  负责编制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关工作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全省大地测量控制系统和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审核用于测绘的航空摄影;管理测绘成果及其质量、测绘成果汇交和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公开出版、登载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测绘单位资质认定,负责仲裁重大测绘纠纷有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八)执法监察处(加挂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总队牌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全省土地、矿产和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承担查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矿产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和有关单位、个人的重大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负责全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主要是国家、省的重点项目和跨区域的动态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涉及违反土地、矿产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负责国土资源信访工作。
  (九)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国土资源管理、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厅内有关立法工作;负责厅内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组织起草综合性国土资源管理政策;负责组织听证和国土资源管理、测绘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指导厅内有关处室办理行政诉讼应诉、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赔偿工作;负责普法工作;组织、协调依法行政工作。
  (十)财务处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政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十一)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及外事工作规划,协调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管理科技成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组织测绘、国土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培训工作;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和其他外事管理工作。
  (十二)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负责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工作。
  (十三)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办公)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行政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对本厅党组任命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实施监督检查,抓好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研究制定本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意见和办法。
  (十四)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厅机关并指导厅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95名,行政执法专项编制18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含兼职纪检组长),总工程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队长1名(可由副厅级干部担任),正副处长(主任)36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