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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时间:2024-07-07 14:2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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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档案、资料。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投资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5.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情况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征收项目的依据、对象和标准;

3.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程序。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掌握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市场信息;

(二)对具体事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四)扶贫、优抚、就学、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同时可通过其他方式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书店,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发生变更、撤销或修正,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并按下列规定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其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三方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更改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机关核实后,应当按程序予以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方便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政府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灯建设、维护和管理行为,改善城市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提升城市品位,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路灯为市区道路(含小街、桥梁、广场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照明电器、地上地下管线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路灯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路灯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所)是城市路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路灯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中心城市道路路灯照明及中、长期规划编制,制定年度建设、维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中心城市路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三)参与中心城市路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行为。

第六条 财政、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当年的路灯维护维修经费;电业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供电及新建照明设施的电源接入;规划部门负责城区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电力管沟的预留;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城区照明电力设施破坏及偷盗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路灯照明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路灯建设必须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应符合城市路灯照明专项规划方可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时应具备节能、防盗和实时监控的功能。

第十一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施主体及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城市路灯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二)新建桥梁的路灯由项目业主负责建设,建设费用列入桥梁工程投资总成本;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路灯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建设,建设费用计入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

(四) 路灯原则上只安装到“路”,“巷”内照明由住户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路灯需进行大修、改造的和已建路网未安装路灯的,由路灯所提出年度计划,费用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接管制度。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城市路灯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纳入路灯所统一管理,其产权统一无偿移交路灯所,产权移交内容包括: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纳入统一管理的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图纸资料、电子文档齐全;

(五)照明设备5%以上的备品备件。

其他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其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主城区城市路灯的管理维护由路灯所负责; 主城区城市亮化项目中的公建建筑的灯具设施管理维护由各产权业主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路灯所代管。

第十六条 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居民住宅小区路灯实行自愿委托管理的,委托管理年限原则上以15年为基准,管理维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路灯所;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新建改建路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移交路灯所管理和维护,未移交前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在保修期内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可以委托路灯所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路灯所应积极探索采用亮化照明领域的新技术、新材料,做好城市路灯照明设施的节能工作,积极实施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同时,应确保灯具的清洁和美观,设备完好率要求在95%以上,亮灯率97%以上。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机制,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也可根据城区每年新增的路灯照明设施重新核准当年的路灯管理维护经费,并同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路灯管理维护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电费中公用事业附加费由电业局负责统一收取后,全额划入市财政专户存储,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夜景设施照明电费由市财政局支付,市财政局与市电业局直接结算;新建、改建城市路灯、公共夜景设施照明及其他照明设施电费需纳入财政支付的,须经市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灯杆上攀登,或在灯杆上架设线路;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和地埋管线;
(四)擅自操作路灯控制设备;
(五)擅自在灯杆上悬挂物体,拉、挂过街横幅;
(六)在路灯设施安全范围内取土、开挖、打桩等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向路灯灯杆、检修孔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八)有损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路灯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迁移、拆除工作及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办理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锈水污染灯杆。

(五)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路灯建设或抢修电缆等设备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含绿化带),各相关部门予以免收相关规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经查实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经公安或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路灯等电力基础设施的,根据国务院《电力基础设施保护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海油函[2004]19号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4年3月24日,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召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会议研究讨论了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事项。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


安监局海油办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纪要

  2004年3月24日上午,刘成江同志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召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接座谈会,听取有关单位2003年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情况、2004年工作计划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组建进展情况的汇报,研究下一步如何做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生产工作。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向现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移交了有关文件及印章。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各分部、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其有关监督处(所)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经研究,会议确定如下事项:

  一、 关于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直接承担的职能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部分职责分别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海油分部、中油分部和石化分部承担,其他职责仍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直接承担,主要包括:

  (一)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安全生产行政法规、规章和规程;

  (二)综合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三)组织实施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

  (四)组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所属安全监督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安全监督资格的公布;

  (五)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备案工作;

  (六)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设施和专用船舶作业许可证及作业认可通知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八)组织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调查及处罚;

  (十)负责各分部负责人任命的审查工作。

  二、有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英文缩写等事项

  (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及各分部对外暂时沿用“COOOSO”的英文缩写;

  (二)各分部自行印制文头纸、信封,格式统一;信封上印各分部自己的地址、电话;

  (三)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通知仍由各分部印刷,其样式、编号方法不变;各分部每半年报告一次作业许可证和作业认可证的发放情况(视为备案);

  (四)实行了作业许可证审查的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设施等,视为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五)此前公布的、有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25个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海油分部代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归总解释;

  (六)各分部设立下属的监督处,报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备案,但不再刻制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字头的公章。

  三、2004年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重点

  广大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人员要提高对海洋石油作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把握好定位,切实履行承担的监督管理职责。2004年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法规标准建设,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的法规体系,尤其在法律、法规的起草方面,要加大工作力度;

  (二)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责,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重点岗位责任落实的检查;

  (四)强化日常监管,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做好事故分析处理,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五)加强第三方检验机构的管理,坚持执行作业许可和作业认可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六)不断完善信息收集、处理和报送制度,确保信息及时上传下达;

  (七)加强基础建设,规范、理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的内部管理;

  另外,中油分部、石化分部的组建工作要加快进度,监督管理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