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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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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决议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秘书长、大兴安岭森林扑火领导小组组长陈俊生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和处理情况的汇报,对国务院在领导、组织大兴安岭扑火救灾工作中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表示满意。
会议对在这次扑火斗争中做出巨大贡献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森林警察、公安消防人员和职工群众以及各有关党、政、军机关,表示高度的赞扬和崇高的敬意;对在这起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受伤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以及灾区人民表示深切的慰问。
会议认为,这次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企业管理混乱、纪律松驰、违反规章制度、违章作业和领导上严重官僚主义所造成的。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撤销杨钟林业部部长职务的决定。
会议强调,保护国家宝贵的森林资源,爱林护林造林,是全国各族人民和各级国家机关的光荣职责。各级林业部门和有关地区必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改进工作和工作作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护林防火制度的规定,严防和及时扑灭森林火灾。
会议认为,这次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教训是深刻的,全国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要引以为戒,要坚决反对和纠正严重不负责任的做官当老爷的官僚主义和玩忽职守、违章作业的恶劣作风。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严防类似事故的发生。对一切重大的责任事故,都必须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任何人都不得姑息迁就。
会议号召,大兴安岭灾区人民和林业职工要在国家支援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克服困难,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恢复、保护和开发林业资源,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祖国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6]61号



关于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工作的通知


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省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中国船级社: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按照《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的部署,在五省一市(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上海)交通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工程总体进展顺利,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目前,全线禁航水泥质船的目标已基本实现;挂桨机船拆解改造任务已完成过半,部分航道已成功禁航挂桨机船,实现了阶段性目标;标准船型的推广工作也已起步;实施示范工程的综合效果已经显现。为更好地推进示范工程的开展,确保实现《行动方案》提出的2010年基本实现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目标,经研究,现就推进示范工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挂桨机船的拆解改造工作,确保2007年全线禁航挂桨机船目标的顺利平稳实现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是示范工程的重点和难点,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克服种种困难,开展了扎实有效的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各地工作进度不平衡,个别省份进展缓慢。为确保2007年1月1日示范工程实施范围内全线禁航挂桨机船目标的顺利实现,五省一市特别是目前拆解改造进度较慢的省份,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工作与船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前一阶段工作中,各地都采取了大量方便船民的服务措施,得到了船民的好评。今后,有关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确保有关政府补贴资金足额、及时、准确地发放到船民手中。
  二、对前一阶段实施示范工程取得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示范工程实施两年多来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通航秩序得到了较大的改观,事故率明显下降,航道、船闸的通过效率大幅度提高,船舶的运营效率也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同时,随着大量的挂桨机船退出市场,原来存在的挂桨机船噪音、空气、水污染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为全面总结实施示范工程两年多来所取得的各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便于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和为全国其他区域实施船型标准化工程提供决策参考,请示范工程实施航道范围内的山东、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就此进行专题研究和全面的定量、定性分析,于2006年6月底前形成书面阶段总结报告报部。
  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还要加大对示范工程已取得成果的宣传力度,动员广大船民更加主动地投入到示范工程的行动中来,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示范工程的继续支持。
  三、开展对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工作
  实施示范工程两年多来所取得的成果离不开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基层管理部门)的辛勤努力和创造性工作。我部将对在推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将有关表彰人选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部(有关各省的表彰名额分配及推荐表见附件)。
  四、对纳入拆解改造范围内的挂桨机船统计信息进行修正
  示范工程正式实施前,我部曾要求各省市对纳入拆解改造范围内的挂桨机船进行了登记造册,这对摸清情况,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发放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由于时间紧迫等客观原因,目前,各省市均反映对该统计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正。
  为更好地推进示范工程,确保符合政府补贴政策的船民的利益不受损失,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部同意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对该统计信息进行修正。对符合交通部、财政部《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交水发[2003]552号)规定,而未纳入原统计信息的挂桨机船,允许补充纳入,对实施中发现因各种原因已自然淘汰的原在统计范围内的挂桨机船,允许予以剔除,不再记入各省市的考核目标。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调整后的数据信息报我部认可。有关新纳入及剔除的挂桨机船应明确具体的数量、吨位及船名。
  五、采取各项措施加快标准船型的推广
  (一)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禁异地检验发证。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低质量船不得发证。对于符合我部《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各省市确定的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的新建船舶应在适航证书上注明为京杭运河标准船型。航运管理机构为新建船舶办理船舶营运手续时应核对适航证书的记载,未标注京杭运河标准船型的,应在船舶营运证中明确该船经营范围不包括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区域。
  (二)有关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5年第7号)的要求,尽快建立推广标准船型的“三级网络体系”,确定各省市的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开发推荐性的标准船型图纸供船东选用。我部将对有关标准船型研发工作继续给予支持。在相关推荐性标准船型图纸尚未开发完毕前,各省市可选取符合主尺度系列要求的现有优秀船型的图纸作为过渡性图纸使用。有关图纸应直接下发相关船舶建造厂,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要积极做好该推荐性图纸的宣传工作,并为船厂及船东取得图纸提供便利。有关标准船型强制性指标的制定及推荐性图纸的下发工作应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7月15日前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部。
  (三)研究统一规费征收的计量标准
  目前各地较为普遍存在的“大船小证”、超载运输等现象,不仅严重危及航行安全,造成规费流失,而且导致“标准船”与“非标准船”的不公平竞争。相关管理部门征收规费的计量标准不统一,是导致“大船小证”、超载运输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为加快标准船型的推广,有必要采取措施,规范管理,统一航道养护费、过闸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征收的计量标准。
  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统一规费征收计量标准的研究和前期准备工作。条件成熟时,将现按照船舶载重吨计收的相关规费统一调整为按船舶总吨收取。
  (四)建立标准船型比例考核指标,确保2010年航行于京杭运河航道的标准船型船舶达到80%以上,基本实现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目标的实现。
  请五省一市交通主管部门于2006年6月30日前,按照《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对现有的船舶进行核对,确定符合该主尺度系列要求的现有船舶的比例,并将有关结果报部。
  各省市要按照2010年标准船型比例目标,建立标准船型比例考核指标,逐年提高标准船型的比例。
  (五)请中国船级社对京杭运河船舶建造规范及《主尺度系列》进行跟踪研究。
  附件:1.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推荐名额分配表
2.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单位推荐表
3.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工作先进个人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市化进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哈密投资兴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所称投资者是指所有在地区投资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和地区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或搬迁入驻工业园区的企业。
第四条 招商引资坚持实力优先、精深加工优先、效益优先、低耗水项目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黑色、有色金属及石材采矿业原则上不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经营哈密地区各类企业;
(三)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四)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以下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人民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材料;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专利、专有技术、研究成果。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第九条 新建企业应在当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三章 投资导向

第十条 鼓励投资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地区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
(一)工业投资导向:能源工业;高载能工业;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加工业;化工产业;建材工业;轻纺工业;食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农牧业投资导向:规模化饲草料基地开发与建设;高效节水种植业;工厂化养殖业;特色林果业;优良品种育种;特色农产品及有机产品生产与加工;绿色食品生产及加工;农畜产品深加工;生态建设。
(三)基础设施建设:水利;供热、供排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交通;城市配套工程;工业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与开发。
(五)社会发展类:医药卫生,经营性文化、体育、教育产业。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景点建设与经营。
(七)服务业:规模化市场建设及经营。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地区范围内的各类投资者均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和自治区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政策。
凡投资哈密地区鼓励类生产性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的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并实现上缴税金的企业给予财政支持的政策优惠。
(一)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达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二)投资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三)投资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四)投资1亿元以上,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企业发展,期限为三年。
(五)原有企业将其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进行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或增加注册资本金,并且改造前利润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3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100万元—200万元(含2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5%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500万元以上,改造后利润增幅达15%以上的企业,再投资部分新增利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一年。
(六)投资开发哈密工业园区内道路、供电、供排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建成后,投资者对入驻企业可按每平方米一次性收取8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园区经营者引进入驻园区的企业,企业实现缴税当年起三年内按实际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再投资。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哈密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地区在争取国家、自治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政策,优先享受地区用于产业发展的财政贴息及项目前期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地方留成部分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二)哈密工业园区内的投资者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配置政策。
(一)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按照项目实际所需用地,土地出让金交清后,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形成的本级收入按一定比例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二)原有正常生产的企业由原址迁入哈密工业园区,除执行哈密工业园区的地价政策外,原企业用地是以出让性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企业有权自行处置。原企业用地属于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按60%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三)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载能工业生产企业,实行优惠电价。
(四)投资者收购、兼并地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并对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改造,地区将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额及改造提升的产业特性,对国有资产出让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机制。凡引进生产经营性资金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的标准
(一)引进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每引进100万元,奖励5000元,依次累加。
(二)引进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引进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五)引进资金1亿元以上(含1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六)引进资金2亿元以上(含2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40万元;
(七)引进资金5亿元以上(含5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60万元;
(八)引进资金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九)引进高新技术项目,产生经济效益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属于国家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属于自治区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的统计口径
(一)引进地区外资金。即引进除地区以外的其他各省(市)及疆内各地州市各类经济实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投资和捐赠。不包括国债资金、各级财政性资金及广东援助资金。
(二)引进境外资金。即引进境外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企业的资金。包括港、澳、台地区各类资金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外捐款(由各级财政担保、财政贴息或偿还的贷款除外)。
第十九条 引资人的奖励界定
(一)地区范围内的公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享受奖励。其中:奖励资金的30%奖励引资人所在单位,50%奖励引资人,20%奖励其他参与人员。
(二)非公职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奖励给引资人。
第二十条 奖励兑现的审核程序
(一)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地区招商局初审认定。
1. 引资人在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时,应向地区招商局提出首报,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首报表,建立引资工作档案;
2. 及时督促资金到位及项目的实施情况;
3. 根据引资人和引资单位的招商引资实绩,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地区招商局会同地区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审验,以项目实际投资额,提出对引资人的奖励方案,报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引进项目(或资金)到位后,引资人可向地区招商局申请奖励,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定证明;
2. 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原件;
3. 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原件;
4. 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账单原件;
5. 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设备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原件;
6. 以技术成果投资的,应提交法定权威部门对该项技术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或价值认定证明以及投资人的成果权属证明原件;
7. 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资金为美金(或其它货币),按资金到位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六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简化投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降低项目前期投资成本,地、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完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并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地区招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投资者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政事业单位向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具《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对未出示的,企业有权拒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规定年度内向当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并提交完税证明复印件,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地税审核后,报本级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哈密地区民营经济投诉中心(设在地区监察局)负责投资者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回复投诉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标准引进资金额度的奖励计算办法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奖励额:X=(2500-1000)×5/(3000-1000)+(10-5)
1000万元、3000万元为规定标准引进资金额;2500万元为实际引进资金额;
10万元、5万元为标准引进资金所对应的奖励数。
第二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