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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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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外汇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根据执行中的情况,现将《通知》第五条涉及的1998年9月1日以后异地售付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异地售付汇是指企业到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购付汇行为。
二、外资银行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与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相关的结汇、售汇及付
汇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外资银行不得为无中长期贷款及短期贷款指标的境内中资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对于10月15日之前发生的上述贸易融资行为,外汇局各分局应要求辖内外资银行在10月31日前报送
有关统计数据,并上报外汇总局。10月15日之后,外资银行必须严格按本《通知》执行,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
三、经外汇局批准在异地外资银行开有外汇结算账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凡9月1日以后需办理异地购付汇的,可凭注册地外汇局签发并经付汇地外汇局核对后的“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异地开户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请外汇局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外汇总局。



1998年10月8日

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业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12第二章 档案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地区)、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地区)、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立,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取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对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的档案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逐步实行档案工作现代化。
第十三条 省级各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省、市(地区)、县(市、区)在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当在专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和管理权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属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国家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要逐件鉴定、审查。对难以确定开放或者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妥善保存。
载有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答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档案馆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公布时,应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已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的,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等


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市财政二分局、各区、县劳动局:
为了进一步调动以劳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解决城市人民生活中存在的“几难”问题,使这些企业职工的工资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挂钩,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根据市政府《关于国营和集体商业、服务业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现对这些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实行范围
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市一商局、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所属以劳务为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饮食、理发、浴池、洗染、照相、旅店、弹花、修理、钟表眼镜修配、服装零活加工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其他区、县、局、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包括外事、旅游、劳动服务
公司、街道联社企业和乡镇企业)与上述单位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的,也可以实行提成工资制度。
二、实行条件
1、经营情况比较稳定;
2、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劳动组织比较合理;
4、各种规章制度健全,经济责任制得到较好落实;
5、修理企业从事修理业务的职工人数和营业面积必须都在75%以上;
6、服装零活加工企业,零活加工收入要单独核算;
三、提成工资的具体形式
提成工资分为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两种形式。
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各种奖金全部从提成工资中支出。
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的各种奖金从提成工资中支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仍按原规定列支。
四、提成率的确定和修订
1、提成率的确定
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一般以上年的工资和利润为基数确定提成率。
(1)工资基数
一九八六年实行全超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工资基数包括: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前职工年基本工资额、附加工资额、保留工资额;按全年十二个月计算的工资改革允许进入成本的数额;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数额〔人均发放水平低于两个月标准工资额(人均月标准工资以67.5
0元计算,下同)的,按两个月计算;超过八个月标准工资额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基数〕。
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工资基数为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数额(人均发放水平低于两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两个月计算;超过八个月标准工资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基数)。
(2)利润基数
一九八六年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一般以一九八五年的实现利润加上核定的工资基数中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部分,作为利润基数。
对中途开业和新办的企业,因利润基数难以核定,当年暂不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属于国营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核定税后留利中奖励基金及其他各项基金比例的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于集体企业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成率的计算公式
核定的上年工资基数
提成率=--------------×100%
核定的上年利润基数

2、提成率的修订
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提成率在正常情况下应保持稳定,一般一年审查修订一次,安排在次年二月底以前进行。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考虑修订提成率:
(1)国家、地方物价部门明文规定调整主要原材料、燃料或产品、服务项目价格对企业利润有较大影响时;
(2)国家税制改革、税率调整对企业利润有较大影响时;
(3)国家投资进行改造、扩建使企业利润大幅度增加的。
五、提成工资的提取和使用
1、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提成工资按照核定的提成率,每月从企业提取提成工资前的利润(简称提成前利润)中提取。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
凡经财政、税务部门调增的利润,不能提取提成工资,调减利润的要相应核减已提取的提成工资额。
2、提成工资的使用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加强考核,严格按照经济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分配,拉开档次,打破平均主义。
3、企业当年提成工资有结余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4、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税后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集体所有制企业税后提取的公积金和公益金不再用于发放职工奖金。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企业不得另行列支加班工资和加时费。
5、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小型企业,按照核定的提成率提取的工资,不属奖金范围,不计征奖金税。
六、提成工资工作的管理
1、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市一商局、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以总公司、局、社为单位,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审核下达提成率。总公司、局、社在不超过下达的提成率以内,核定所属各区、县公司和直属企业的提成率,并将下核的结果按企业(或区公司)汇总抄报市劳动局
、财政局、税务局备案,以便监督执行。各区、县公司在核定所属企业的提成率时,应商得同级财政税物部门同意后下达。
其他区、县、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提出,全民所有制企业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批、集体所有制企业报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审批。
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利润、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在下达提成率的同时,还要根据企业的特点,规定三至四项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应以反映社会效益的指标为主,考核指标没有完成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提成工资额,扣减比例一般不超过提取提成工资总额的30%,具体
考核指标和扣减比例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提出并负责考核。
2、年度的提成率的审查修订工作由批准部门负责。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市一商局、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所属企业年中需要调整提成率的,在不超过核定的提成率以内,由总公司、局、社在内部调剂,并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意后下达。
3、实行租赁经营和经营亏损以及改变了经营性质的企业应停止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停业修建企业,职工参加修建工作的,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综合奖,在工资项目列支。
4、本规定只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企业各级管理单位不实行提成工资制度。
5、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