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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要求向中国法院上诉可否准许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03 12: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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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要求向中国法院上诉可否准许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要求向中国法院上诉可否准许问题的函

1983年2月11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我院收到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旧侨发字第三十七号关于美籍华人A·Gee要求向我院上诉的来函,我院不便直接函复,现转交你部,请你们函复旧金山总领事馆。
对来函所提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双方当事人AlexanderGee和Rennie Gee都加入了美国籍,都在美国定居,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他们之间的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驻旧金山总领事馆来函一件

最高法院:
加州Fontana市美籍华人Alexander Gee最近来信说要向中国最高法院上诉。被控告人有七、八个,包括他的前妻、前妻后来的丈夫、岳父母、律师、当地区法院法官、美联邦最高法院等等。他认为美国司法部门腐败、不公正等等。
从Alexander Gee寄来的材料看,他本人是在中国出生的,来美国后在美军中服务过,后来在美国航空工业部门工作。1977年,他的妻子Rennie Gee向法院起诉要与他离婚,1978年6月法院判决他俩离婚,子女二人判给女方抚养。1980年,A·Gee向加州区法院上诉,控告他的妻子侵吞他的财产、他的岳父母以欺骗手法入境来美,以及法院法官歧视他等等。1981年二诉法院判决不受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内容不清楚。1982年他又告到联邦最高法院,同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复信拒绝其上诉,因为该院法官无一人同意受理。
据了解,A·Gee和他的前妻均已加入美国籍。
此案原告、被告均为美籍人(华人和美国人),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不知你院是否受理诉讼?对于A·Gee的要求,你院有何意见?望研究后复告,以便答复A·Gee。
驻旧金山总领馆(印)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


              第三方支付之定性
                 ——试论托付法律关系

              于颖 武汉大学法学院

  自2012年1月1日起,有超过百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可以合法的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然而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定性问题上的含糊不清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在纠纷发生时适用法律的不准确,以及增加涉外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所带来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甚至判决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定性的背景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实践与立法现状

实务领域中所称之“第三方支付”在我国普遍使用于远程消费者合同中,即远程消费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买方将合同约定的价金存入第三方账户,待卖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时,买方指示第三方向其支付价金的付款方式。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规模为23亿元,[1]2007年第三方支付交易就突破1,000亿元,[2]在2008至2010年短短的3年间,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翻了近4翻,[3]2011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同比又增长了118.1%,规模达到22,038亿元。[4]

尽管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正如火如荼地发展着,但我国立法中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赋予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解决了在此之前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非法从事专属银行中间业务的无照经营的情况,将取得资质的、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定义为“支付机构”,国内俗称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人民银行从2011年5月起共核发了101张牌照,目前这101家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营着2万亿元以上的年交易额,然而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行为的定性却在现有立法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

(二)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分析

每一个第三方支付行为的发生都涉及到两个合同:第一个是买方和卖方所缔结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涉及买方和卖方两方当事人,也就是远程购物领域的远程消费者和商家;第二个合同是涉及三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支付合同。该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缔结的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的合同,为附属合同,涉及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买方在付款的时候,会有多种选择,通过现金、汇款、信用卡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卖方予以支付的方式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不会产生该附属合同,只有当买卖双方选择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支付货款时才会涉及到这个合同的产生。当买方点击卖方网页上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如支付宝)付款时,该合同才告成立。买方将款项付至第三方的专门账户中,虽然财产发生转移,但该帐户中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第三方服务商,是区别于其自有财产而独立存在的,付款成功时该合同生效。在收到货款后,第三方会通知卖方发货。一般的第三方担保交易行为会发生两种结果:一种情况是卖方按照主合同中的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买方,买方确认无误后指示第三方向卖方付款,至此合同履行完毕;另一种情况是卖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方就要将价金返还给买方,该合同也履行完毕。

(三)第三方支付定性的法律问题

定性在国内法与国际私法中都是相当关键的问题。[5]定性(亦称归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国界性是网络的先天属性,大量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都带有国际因素,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在国际私法中,定性又称为识别(characterization,classification or qualification),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它决定着法院具体援引哪一条管辖权规则和冲突规范,因而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6]

《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虽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体资格做了规定,然而该管理办法仅仅是从公法的角度所做的金融管理层面的规定,不仅未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其服务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定性,也未对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任何的规定。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一系列法律问题向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当事人如何能够正确地选择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如何来确定自已是否有资格行使管辖权?如何正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何解决此类案件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普通法上的第三方支付

(一)普通法对第三方支付的定性

如果一位住所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消费者与住所在我国的某一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并选择通过我国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承诺人将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待特定期限结束、或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给受诺人,此种法律关系为托付关系(Escrow)。[7]在发生有关该支付协议的纠纷时,根据美国加州的法律,美国加州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该消费者就可以在其住所地加州提起诉讼,法院适用加州的法律将该种法律关系定性为托付关系,[8]而最终会适用加州的实体法来处理该案件。

(二)普通法中托付的含义

布莱克斯顿早在其1765年的《大英法律注释》[9]中,就对托付做过如下定义:托付是由第三方保管至受让人履行约定条件时才交付的契约。第三人称为“受托付人”(Escrow Depository,Escrow holder或Escrow agent);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财产或法律文件称为“托付物”(The escrow);此种交付方式为“经托付交付”(In escrow)。[10]卖方将与财产权相关的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由一个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保管,买方也同样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价金交由该第三方保管,直到双方当事人在托付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时候,第三方才将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给买方,并将价金交给卖方,至此该托付合同履行完毕。[11]

托付在普通法上的历史至少有500多年了。[12]最初,在普通法中使用托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为金额庞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的土地产权转让交易提供履约保障;而如今,托付已广泛适用于民商事交易的各个领域,包括买卖、租赁、贷款、抵押等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财产包括权利证书、任何动产以及金钱。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权证不仅包括不动产产权证书,还包括抵押权证书、债券、本票、不动产买卖合同、特许权证书、人寿保险单、专利证书以及使用许可证和股票等等。

作为一种非常有效的履约保障机制,托付的适用现在已渗透至各种规模之交易,从远程消费者合同几元钱价款的小额支付,到价值几十万、上百万的不动产交易的实现,甚至连一些大灾难的集体诉讼赔偿基金[13]的保障也适用。例如联合国曾为伊拉克“石油换食品”项目基金设立托付账户,[14]至2003年底该计划结束之前,在规定的时间、特定条件下该账户都会按照联合国决议向伊拉克拨付几亿至几十亿不等之款项用于伊拉克购置食品的支出。[15]联合国在2010年4月1日又将该托付账户中剩余款项全部转至伊拉克发展基金托付账户中,以保障伊拉克将该笔款项专门用于伊拉克人道主义物资购置和经济重建上。[16]

(三)普通法系中的托付制度

普通法系的很多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托付成文法,但是实践中应用托付作为交易履约保障已经非常普及。英国普通法院自十五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出现支持托付作为履约保障的案例。[17]但是很长时间以来,英国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18]托付的出现虽然源自500年前的英国,但是在19世纪后,却在美国蓬勃发展。[19]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这与其具有较完善的托付制度有很大的关系。美国学者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曾经断言:托付法律制度堪称美国法律体系中最璀璨耀眼的部分,从功能效益的角度来说,托付法无疑占据了美国法律体系金字塔的塔尖位置。[20]

美国托付法律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托付合同法,其渊源主要由普通法的判例构成;另一部分则是对从事托付行业的第三人的各项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第三人的资质、政府对第三人的监管以及惩戒制度等。美国将第三人作为信用机构看待,因此其托付制度侧重于保护使用者特别是消费者,而对第三人的要求则非常严格甚至苛刻,并施以大力度的监督管理。普通法上的托付制度将第三人的信用安全作为整个制度的核心,通过信用置换来保障合同安全,以达到繁荣经济的目的。

美国联邦及各州之所以强调对托付第三人进行严格管理的原因是,托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合同中所付出的对价是其自身的信用,立法严格规制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保障力来确保第三人所提供信用的可靠性,从而实现为合同完全履行提供履约保障。在美国,受托付人必须是一个独立、中立的并且与买卖关系无关的第三人,通常由银行、信托公司、产权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等信用度较高的机构担任。在上述几种资质第三人中,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作为托付合同第三人的情况,是最容易出现隐患、风险的,所以许多州都有专门的规范托付经纪人(Escrow agent)资质与行为的立法,这部分内容构成美国最重要的托付成文法立法,称为托付法(Escrow law),例如亚利桑那州、[21]加利福尼亚州、[22]新墨西哥州、[23]华盛顿州、[24]内华达州[25]等。

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先进的托付成文法当属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同时也是世界上唯一的一部有网络托付专门规定的立法。加利福尼亚州1947年通过了世界上首部[26]托付的成文法立法——“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27](California Escrow Law)。加州托付法随时代发展多次修订,非常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其内容增加了规范网络托付关系的相关规定;[28]最新修订版于2009年8月5日通过,由加州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签署,[29]在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加州托付法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由市场准入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信用评价及公示规范、政府监管规范、惩戒规范等等法律制度构成,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调整托付关系的专门立法的典范。

三、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定性的困境
[案情]

2012年3月,马某在希望驾校报名参加二轮摩托车驾驶技术培训。4月16日上午,綦江区公安局根据希望驾校的报考,组织马某等进行科目二考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考试场地为水泥路面,路面平坦、干燥、完好,视线良好,标示完整。上午10时许,马某驾驶考试车辆考试时未戴安全头盔,并在考试过程中驾驶车辆冲出考试场地,考试员叫停未果,最终撞在距考试场地约30米的围墙上,造成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对考试摩托车作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传动、转向、制动装制性能有效。经伤残鉴定,马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马某遂向法院起诉希望驾校和綦江区公安局,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80余万元。


[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规定申请摩托车驾驶证的培训时间不少于53个学时,且规定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2个学时。本案中希望驾校的培训明显不符合培训要求,对希望驾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分歧。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负责组织考试的綦江区公安局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綦江区公安局不承担责任,理由是:綦江区公安局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机构,其职责是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并实施考试。考试员在马某出现险情时也进行了制止,没有证据证明考试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于马某未戴安全头盔进行考试,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应当戴安全头盔。是否戴安全头盔是摩托车场地考试的内容之一,考试员在考试中没有提醒考试学员戴安全头盔的职责。并且应当何时终止未戴安全头盔学员的考试,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綦江区公安局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摩托车行驶应当戴安全头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尤为危险。公安机关在组织考试中若发现学员有未戴安全头盔考试的情形,应当立即终止考试,消除险情,不应放任险情延续。


[评析]

负责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本质是考察公安机关在事故的发生中是否具有过错。笔者同意文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公安部还是重庆市公安局的规定,都明确了驾驶证申请人在考完科目一一段时间之后方能参加科目二考试。如《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就明确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方可预约考试科目二。因此,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对考试科目二的驾照申请人应有一个基本的审查义务,看其是否符合相关的时间要求。而在本案中马某是在考完科目一的第二天就进行科目二考试,这里除了希望驾校和马某自己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外,公安机关同样要承担疏于审查的责任。

第二,公安部专门明确了科目二的考试评判标准,“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属于直接认定考试不合格的情形之一,而不属于扣分项目。因此,在考试者未戴安全头盔起步行驶之后,负责组织考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终止此次考试,而不应该放任险情继续发生。另外,从制止考试的可能性来看,如果在马某刚起步时公安机关立即进行制止,则阻止本次考试的可能性较大,从而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马某考试进行了一段时间,在后来急速加速并失去控制之后才“叫停”,事实上已经错过了制止事故发生的最佳时机。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摩托车场地考试具有特殊性,组织考试的考试员并不在考试车辆上。而且公安机关只是负责组织考试并对考试结果进行评判,并不负责对考试学员的培训,而且目前操作惯例确实也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何时终止未戴头盔考试学员的考试。因此,笔者认为让公安机关承担的责任不宜过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