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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4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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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八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1989〕物机字256号)精神,现就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产品免办出省“准运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FT4065型和FT4490型复印机,是用部分进口散件和部分国产零部件组装的,并在机身外壳及外包装箱上分别印有“广州理光”字样的永久性标志。上述二种型号的产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免办出省“准运证”。



1992年7月25日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作,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
(四)对合同及建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五)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施工许可证手续;
(六)依法查处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发包、承包、建设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省外或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承包、发包和建设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件和所在省或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来本市从事发包、承包和建设监理工作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并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对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视其年检情况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晋级或降级,逾期进行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发包前,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及层数,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报建手续。
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禁止私下交易。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工程按规定已办理报建手续;
2.依法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3.有工程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具备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批准;
2.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有关资料;
3.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落实;
4.工程建设用地手续完备,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5.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发包方应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其发包事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招标,可以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四个阶段分阶段招标或合并总体招标。工程设备的采购也可实行招标。
禁止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参加投标活动,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承包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持有产品许可证,方可从事承包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或者越级、超范围参加投标。
禁止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活动。
经审定的标底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分包的,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承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挂靠承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造价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编制,实行动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计价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标底必须按国家和省、市的工程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材料差价、工程取费标准、税率及工期定额有关规定编制。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经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代理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报建的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二)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三)转包工程的;
(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施工、设计、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五)未按规定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七)转让监理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消除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工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宁政发[2001]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引进海外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学员为:在国外学习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负责海外留学人员的引进、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

市科技、经济、教育、外经贸、外事、侨务、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海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外留学人员工作。

第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引进工作应当遵循“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体现“引才与引智、所学与所用、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对象与服务方式

第六条 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的重点以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为主,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资格需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引进高层海外留学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公派或自费留学,以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或从事博士后研究后,且有在国外工人作两年以并在专业研究领域有所建树的中青年人才;

(二) 在国外金融或机构、大型企业、国际组织等从事金融、工程技术、管理等工作,担任重要职务或取得显著业绩,为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和技术中介,咨询和评估等科技服务业及其它新的经济增长点所需的中青年高级工程技术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三) 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实验室)工作,掌握国际尖端科技技术,为本市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重点学科或科技创新领域所急需的学术带头人;

(四) 拥有产业开发前景并能带来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才。

第八条 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可由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推荐安排,也可通过人才市场选择工作单位。可在本市长期定居工作,也可定期聘用、短期服务或兼职服务。

第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在本市从事外列服务:
(一) 在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实验室)、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 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 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或创办独资、合资企业;

(四) 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技术顾问;

(五) 在高新技术领域和新兴产、学、研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技术开发项目;

(六) 进入本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企业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七) 受聘于本市单位,在海外从事营销、资讯、联络等工作。
第三章 经费资助与创业扶持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每年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具体项目,由市人事财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 对海外留学人员短期来本市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给予资助;

(二) 为归国海外留学人员科研项目提供资助;

(三) 奖励在本市有突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

(四) 为归国海外留学人员再度出国学习交流提供资助;

(五) 改善归国海外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

(六) 购置海外留学人员周转公寓。

第十二条 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国际学术会议和国际学术交流、可申请海外留学人员科研项目资助经费的支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应为其优先提供和配备相应的科研、办公设备和助手,并给予科研经费上的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海外留学人员以自己拥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本市创办企业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技术合作,依法保护海外留学人员的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还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海外留学人员拥有具有发展潜质和市场前景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研部门推荐,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资金的支持。

第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拥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投资创办企业,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为,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鼓励以科技成果为主体的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其中高技术成果,按规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至35%。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市有关规定,海外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以技术支持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海外留学人员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在研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十八条 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投入和管理技能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分配方式及比例等由收益单位与海外留学人员协商确定。海外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直接经济效益,收益单位3年内可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至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选择本市有条件的企业设立海外技术合作基地。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基地”进行短期工作,可享受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和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提供特别住处和重点服务。在“基地”研发工作中做出主要贡献并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的海外留学人员,由受益企业参照第十七条、第十八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本市企业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的专利、发明和专有技术,在引进中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支付单位可按规定列入成本。

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市场为推销本市产品提供服务,由收益单位在售后利润中给予合理报酬,具体比例由收益单位与海外留学人员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

取得外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取得的合法收人,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和汇出外汇。

第二十一条 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作为海外留学人员创业而设立的创业园区,在本市实行“一区多园”政策。海外留学人员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江宁经济开发区、珠江路科技一条街等创办享受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的优惠政策。海外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进入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创办企业时按规定享受低资金注册,税收上由所在园区财政根据创业扶持的原则予以补贴,其办公用房和公寓住房按规定享受所在园区的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将按照《南京市重奖科技功臣的办法》(宁政发[2000]95号)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可优先推荐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人选。对有培养、发展前途的,优先作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省“333人才工程”项目和出国研修的推荐人选。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凡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的,不受户口指标、增人计划、编制计划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业本市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可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留学人员《特聘海外专家证》,或经国家人事部认定后,颁发《来华(定居)工作专家证》。在聘用间,海外留学人员及配偶、子女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经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身份,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出国前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本市工作后可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职或重新录(聘)用手续。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机构代理,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定级、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定组、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审查和社会保险。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可以越级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务或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年薪制或补贴制。报酬与本人的能力水平和贡献挂钩,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作情况作相应调整。引进单位可为海外留学人员办理各类补充保险。

第二十八条 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工资收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 在银行、保险、证券业工作的,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以后普升工资,应同国内其他人员一样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津贴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二) 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作的,首次确定工资时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每月另支付相当工资5位的职务(岗位)津贴,做出重大贡献的,可支付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岗位)津贴。

(三) 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和津贴可与国际接轨,也可参照在华外资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在一年内可按照海关现行规定免税购买国产小汽车一辆。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应聘来本市长期工作的,其携带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内,海关免征进口税。

第三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随时迁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凭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出国时已经注销户口的本市籍留学人员,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其配偶、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按规定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条件较好的幼儿园或学校,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凡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外取得硕士学位或肯有高级职称、出国留学一年以上,且其子女在海外就学三年以上的海外留学人员,其随归子女在市参加中考,录取时可按规定加10分投档。海外留学人员中具备华侨、归侨身份的,经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其子女参加中考可按规定加10分投档,参加高考可按当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加分投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需要从海外留学人员资金中拨款购置留学人员周围公寓,为来本市工作和服务的海外留学人员提供短期居住房源。

用人单位对来本市工作和服务的海外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住房问题,并给予适当补贴。

海外留学人员可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和“金陵海外学子公寓区”的住房,并可按规定享受购房优惠。

第三十三条 对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和服务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已入外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及随行人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中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市、县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申办往返港澳商务的证件及多次签注。

对已加国的海外留学人员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等正常业务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出国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单位可优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本市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