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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3 11: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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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 知
黄政办发〔2003〕10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报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四)款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设施设计文件和图纸在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前,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专项审核。
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提交防雷检测委托书,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根据防雷装置施工进度接受防雷检测机构分阶段检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分阶段检测报告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项目使用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年检。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在灾害发生三日后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审验合格的防雷检测设备或未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配置计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下达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配置计划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办投资 〔2007〕2286号,附件一),该项目为有关建设单位配置污染源监测车。根据你局(厅)上报的车型,结合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我部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了该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现将监测车配置计划(附件二)下达给你们,请据此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http://www.mep.gov.cn/info/bgw/bh/200811/W020081128535666667686.pdf
   2.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第一批污染源监测车配置计划
http://www.mep.gov.cn/info/bgw/bh/200811/W020081128535666722942.pdf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政府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确在其建筑面积中按照规范配建的公共建筑等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中小户型设计,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六十平方米左右、小高层控制在七十平方米左右、高层控制在八十平方米左右。
  市政府根据全市住房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市相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节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 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十七平方米(含本数)以下(包括申购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三十周岁。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情况,适时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上一年度的收入之和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承包、承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住房相关证明;
  (三)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持规定的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对申购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单》,并将申购家庭的材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区设立的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
  (三)区分局对申购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定申购家庭的购房资格并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档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 
  (五)市住房保障机构就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位置、数量、面积、价格及报名参加摇号的日期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
  (六)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报名参加摇号;
  (七)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区分局对报名参加摇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数量确定参加摇号的范围;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开摇号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在《大连日报》上公告,并向申购家庭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申购家庭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办理购房手续。
  已经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申购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购。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方可将所购房屋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百分之五十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购房屋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建房。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认定单》后,方可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住房保障机构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者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不能回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资格,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市内四区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3日公布、2006年6月9日修正的《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