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在崇明东滩划定一定区域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在崇明东滩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予以特殊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农林局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区规划)
市农林局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会同崇明县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规划部门平衡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与鸟类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有关的保护区年度控制计划,报市农林局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七条(保护区功能区域的划分)
根据鸟类栖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临海人工围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带、盐渍藻类光泥滩以及吴淞高程零米线外侧一定水域,为白头鹤、小天鹅等珍禽以及迁徙水鸟集聚及其赖以生存的天然湿地,划为核心区。
临海人工围堤至海三棱藨草带内侧的一定区域,为迁徙鸟类经常觅食和活动区域,划为缓冲区。
保护区内除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实验区。
第八条(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应当根据滩涂淤涨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鸟类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由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标的设置)
市农林局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十条(保护区生产活动和设施的管理)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控制)
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进入,实行数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鸟类迁徙高峰期,保护区管理处对核心区、缓冲区采取封区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控制计划,确定鸟类迁徙高峰期和非迁徙高峰期每日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数量,报市农林局批准后,于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条(进入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应当向市农林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名称、数量。
市农林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损坏标志物或者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猎捕鸟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网捕或者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猎获物、狩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处以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鸟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9〕6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人才队伍结构,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促进人才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粤劳社发〔2008〕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人才是指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精通业务、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并在岗位上做出积极贡献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人才。
本办法所称入户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将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本市。
按本办法规定入户的企业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产业政策和人口管理政策,对企业人才迁入进行计划调控。
第四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企业人才入户的组织管理工作,下设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企业人才入户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年度企业人才迁入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企业人才迁入调控计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制定迁户职业工种目录,负责企业人才的职业技能资格考核审验工作。
市人事部门负责企业中高层管理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企业专业技术人才与经营管理人才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验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企业人才入户手续。
市社保、经贸、工商、税务、科技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协助做好企业人才入户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人才入户应当遵循以引进高素质人才为核心,以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和居所的暂住人口优先为原则。
第六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并依法经营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企业人才入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引进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七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企业生产急需的其他特殊人才的, 由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申请入户的企业人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有稳定居所(拥有房产、租住或者在单位宿舍居住等),已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无违法犯罪和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五)纳入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
(六)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且具备下例条件之一的企业人才,核准办理迁户:
(一)已取得广东省劳动保障厅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年龄45周岁以下;
(二)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年龄4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在企业中高层领导岗位任职满3年或以上,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年龄40周岁以下;
(四)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年龄40周岁以下;
(五)已取得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东莞市劳动局颁发的《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年龄40周岁以下;
(六)参加国家和省职业技能竞赛获三等奖以上,参加本省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竞赛获二等奖以上,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3年,年龄40周岁以下;
(七)申请前连续3个纳税年度在本市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15万元,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年龄40周岁以下;
(八)经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其他紧缺急需的具有大专或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与经营管理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超过10年,并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技能人才,年龄40周岁以下;
(九)获得市委、市政府或厅级以上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年龄40周岁以下;
(十)已取得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东莞市劳动局颁发的《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本省户籍的须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5年;外省户籍的须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0年;年龄35周岁以下。
第十条 申请人员年龄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超出的缴费年限可抵减年龄。但申请时不得超过48周岁。
第十一条 企业人才入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条件审核:
1、申报。申请企业向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提交《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申请表(企业)》、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的出口创汇证明或者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和纳税证明(属市列重大建设项目、高新技术、民营科技等企业还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文件或证书)等相关材料;
2、受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将申请表及材料退回申请企业并告知其补充有关材料;
3、核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准其办理申请,并函复申请企业。
(二)入户人员条件审核:
1、申报。企业向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提交《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申请表(个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或居住证)、体检表、户口迁入部门同意入户证明,以及能够证明本人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相应条件所需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完税证明、企业任职证明、荣誉证书、获奖证书、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证书等相关材料。
2、受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纳入年度计划预排序;对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将申请表及材料退回申请企业并告知其补充有关材料;
3、核准。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按受理排序,在申请当年年度计划内的,签发《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卡》,超出年度计划的,纳入下一个年度排序。
(三)入户
申请人凭复函、《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迁入的各类企业人才及其随迁人员,其户口可迁入稳定居所单独立户或迁入用人单位的集体户,不能单独立户或所在单位暂不能入户的,可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迁入所在地新型社区或其他经同意迁入的集体户。其子女入托、入学,按本市户籍人口的待遇安排。
第十三条 迁入的各类企业人才均按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企业人才迁户审理办公室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入户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弄虚作假骗取入户资格的,一经查实,取消企业办理资格或个人入户资格,在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入户。
第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才入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 6月30日。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11日发布的《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东府〔2006〕83号)以及2007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2007〕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