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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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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禁止伪造、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第十六条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标示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在执法检查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索取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经营农药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管理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

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函》已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因此,我国公民盗窃了这类企业财产的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但是,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案情重大、复杂,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对于中国公民直接盗窃了合资企业中外国人个人的财产,或者外国人参与盗窃了这个企业的财产的案件,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产,这类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这涉及到审判管辖问题。目前这类案件越来越多。他们的意见,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这类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我们的初步意见是:中外合资企业虽是中国法人,但有外国人投资。盗窃这类企业的财产,侵犯了外国人的合法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哪种意见正确,请你室提出意见。
1985年6月25日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林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署办〔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已经行署、林管局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确保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大兴安岭地区境内证照齐全的矿产企业,均纳入监控系统管理。
第三条 监控系统采用电子称重和数字化传输技术,加强对矿产企业的产量及税费监控,实现对矿产企业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由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署财政局,负责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有关县、区也要相应成立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企业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本地纳入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六条 全区范围内的矿产企业必须全部安装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产企业的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监控系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产企业不得投产。
第七条 矿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及时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一)已关停或破产倒闭,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生产许可证件,停产关闭的。
第三章 技术保障
第八条 各矿产企业应为监控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
第九条 监控中心负责协调设备供应商和数据传输服务供应商做好监控系统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工作,同时为有关部门共享监控信息。各部门要支持配合与监控系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条 各矿产企业采取种种手段,拒不安装和使用监控系统的,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矿产企业负责妥善管理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各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各矿产企业对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安全,防止被盗或人为损坏。如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发生丢失、损毁的,要迅速报告监控中心,并由矿产企业承担维修或重换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的全部费用。
(二)保证设备安全正常用电,设备用电必须与生产用电保持一致,使用同一供电线路。
(三)绝不允许在系统使用的传输线路上插接电话及其他设备,保证系统信号传输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该系统属于精密高科技产品,具有故障信息和破坏行为信息自动报警功能,严禁敲击、高温烘烤等有损设备的操作,严禁人为断电,非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不得打开控制箱,出现问题矿产企业要及时向监控中心汇报,由监控中心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矿产企业需要进行进料或出料传送设备改造,可能影响到计量监控数据准确性的,须向当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由此导致已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继续使用的,维修或更新监控设备所需费用由矿产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监控中心要建立迅捷的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被监控企业出现的严重报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视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后,税费征收管理部门以监控的产量或销量为主要征收参考依据,并配套制定税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对于采用传送带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精粉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于采用沉淀池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入选矿石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税费征收管理部门要根据不同监控方式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月初3日内根据监控系统的监控数据,统计出各矿产企业上月监控的产量或销量,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税费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特殊情况产量核定
第十八条 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数据传输中断或偏差的,中断或偏差期间的日产量,按最近30天监控的最高日产量核定。
第十九条 各矿产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设备大修停产的,须提前书面告知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一)短期停产的,应保证监控系统数据正常传输。
(二)停产达到或超过1个月的,停产和恢复生产前须提前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新上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及因长期停产暂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未经申请安装监控系统进行生产的,期间日产量按同等设计生产能力企业期间最高监控日产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矿产企业进行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