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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4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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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安委办函字[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督促、指导各地、各单位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经研究,定于2005年4月下旬组织开展一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地区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

  二、督导的主要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9号)情况,重点是从业单位对2004年5月开展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2.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3.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对从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对不符合条件的从业单位进行"五个整顿、两个关闭"的情况。

  4.各级地方政府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企业批准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已列入搬迁规划而仍在进行生产的企业是否落实了有效的防范措施。

  5.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情况;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制度执行情况;2004年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6.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情况;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督导方式

  ⒈组织座谈,全面了解情况。通过座谈会,听取所到地区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⒉查阅资料,了解落实情况。查阅各级地方政府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文件和会议记录等资料。

  ⒊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分别选择一个工作情况较好、一般、较差的设区市或者县,对其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研究。

  4.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服务。在被选择的设区市或者县内,根据督导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分别选择一个情况较好、一般、较差的从业单位进行认真细致的督促、指导。

  5.问卷调查,了解人员素质。根据督导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情况进行问卷调查,分析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了解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素质。

  四、督导组的组成

  本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由国务院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组成10个督导组。督导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部分省级安全监管局和中央管理企业总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及专家组成,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危化司负责人担任组长。

  五、其它事项

  1.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对这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督导组开展各项工作。

  2.未列入此次督导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我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送国务院安委员会办公室。

  3.督导组督导时间10天,具体督导方案和日程安排由各组另行通知。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国务院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坏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坏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等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注解:围垦海涂、湖滩问题,改按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文件规定应予禁止。
过去有关部门所发的文件与上述规定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农业用拖拉机按上述规定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所需油料的供应,应根据成品油资源的情况,按照供应原则,统筹安排。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全市科技进步,根据《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各类经济实体。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并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及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开发、生产相关产品,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或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四)企业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年度投入科研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企业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占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主要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产权归属证明;
(七)企业获奖技术成果、专利证明文件;
(八)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查,必要时实地考察,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三)对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仅提供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发证。
第八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
(八)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和填写申报表;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五) 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之日起,满两年的当月复核一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经复核不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认定资格的;
(三)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名称、地址、合并、分立、歇业等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中不得收取认定费用;不得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