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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0:0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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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非福利性住房。
  第三条 在衢州市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政府扶持、总量控制、严格标准、定价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的要求进行,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归口市建设局管理,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建设和销售工作。
  市建设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规划、价格、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房对象审批和销售的监督,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人为本,做好规划设计,可分期实施。根据市区居民居住水平和发展要求,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并结合旧城改造和城市化进程的要求,合理确定大、中、小套型及面积比例。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中标后不得转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条 工程项目的验收,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建设部
  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经验收合格的住房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施工、销售及售后服务、贷款偿还和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应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明码标价书》。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的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衢州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中低收入的家庭或中低收入且年满30岁的单身居民;
  (三)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具备条件的家庭(个人),每户只能购买一次(套)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户和住房困难户的标准,每年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提供户籍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对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出具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
  (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对申请人所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五)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审批,每季末审批一次;
  (六)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日内告知申请人;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在《衢州日报》登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申请人可到市建设行政部门领取《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轮候。
  《购房证》自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并不得私下转让。抽签确定选房序号后拒绝选房的或选房后拒绝购买的,视为放弃,《购房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根据当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总量,分批公布可供房源。购房户凭《购房证》抽签排序、按号选房。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双方应凭《购房证》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文本应采用省建设厅、省工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浙江修改版)》,合同中的商品房改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房屋交付后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证》及发票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办理产权登记中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权属登记部门备案。权属登记部门在其发放的权属证件上须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九条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上市交易,缴纳有关税费,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四章 扶持政策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二)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押金),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七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的管理费、3%以内的利润;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及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每户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售价按照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前条所述七项因素及享受的扶持政策,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部门按照同地段同期商品房市场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批准或核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小区内配套的营业用房应向社会公开拍卖,其收入和住房面积超过7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收入,市政府委托市建设行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后期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比例配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无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规定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虚报、伪造证据、私下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购房证》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收回《购房证》;对已经购得住房的,依法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个人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降低建设(配套)标准,擅自提价销售或销售给未经批准的购房对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不当收入的,依法收回其不当收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批、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气象局


《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气象局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气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正确运用天气预报,趋利避害,防止因多渠道发布天气预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起动荡,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发布天气预报是指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如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公众发布的天气预报。
第三条 国家对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发布。中央气象台及以下各级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条 除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或机构,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不承担向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任务。
第六条 天气预报工作的重点是做好灾害性天气和重要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各级气象台站要切实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分析研究,严密监视天气变化,力求做到预报服务及时、准确。在公开发布重要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之前,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我国天气预报的时效规定是:长期天气预报是指10天以上,中期天气预报指4至10天,短期天气预报指3天以内,其中12小时以内也称短时天气预报。
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该经国家气象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定同意。
第八条 国家鼓励有关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天气预报技术、方法。他们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公开发布。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气象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各类天气预报(含长期天气预报),可及时转至当地气象台站,气象台对其应该认真分析,综合研究,若有重大分歧,必要时应该实事求是地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在安排生产、组织防灾抗灾等重要决策考虑气象因素时,以气象部门提供的天气预报(警报)、天气情报等气象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 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该证得有关气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且造成较大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科联〔2007〕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促进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应用技术研发,加快提升我市科技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切实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在原有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和验收办法的基础上,增加绩效考评和滚动支持内容,并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制定了《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办法》(厦科高〔2003〕5号)同时作废。

  附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7年1月11日印发



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集群公共技术研发与服务平台建设中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据《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规范和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确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依托在行业或技术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和研发实力的骨干企业、独立研发机构或高校、科研院所等非贸易实体组建的财务独立核算或具独立法人地位的研发机构。根据《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厦门市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布局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要求,在主导产业的重点领域逐步引导建立一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政府予以确认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给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确认、验收和考评等宏观管理工作,引导企业通过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更加重视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重视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重视研发机构管理机制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带动行业整体创新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1、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攻关,带动原始创新;通过积极转化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组织进行技术集成和关联配套,开发成熟配套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技术装备和新产品;积极协助企业引进急需的国外技术,充分发挥产学研合作优势,开展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活动,激励自主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装备。

  2、积极为行业培训急需的各类技术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结合国内外智力引进工作,积极开展各种技术和管理的培训活动、行业或领域的新技术讲座、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等,特别是开展两岸产业与科技合作交流活动。

  3、实行开放服务,接受地方政府、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和检测任务,创造条件争取各种认证资格,积极为企业提供研发、检测和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

  第三章 申报与确认

  第五条 申请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软件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高等院校必须依托专业学院,一个学院原则上建一家;科研院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科研人员在100人以上,原则上一个研究所建一家。

  2、申请单位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过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或自主研发项目获得过国家、省市科技奖励;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基础和成果转化经验,并能够保证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持续投入和提供后勤保障支持。

  3、申请单位组织体系完善,有发展规划和明确目标,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绩效显著。申请单位领导层重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公共服务意识和科学化管理的能力,能为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具有若干技术水平较高、工程化实践和项目管理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批较高水平的工艺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分析检测的技术人员;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试验设施、分析测试手段及工艺设备等;建立了科学的运营管理机制和科技创新机制,产学研结合紧密,能够提供开放性服务。

  第六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申请按依托单位申报、专家论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个步骤进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论证。对于竞争性强,具备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招标条件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具体参照《厦门市科技项目招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条 申报材料:

  1、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申请表;

  2、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

  3、其他附件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论证评价指标体系》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合格后,下达确认通知。申请单位应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签订项目合同及项目计划任务书,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 组建期间,依托单位应于每年的十二月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组建进展情况的阶段性总结报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随时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监督依托单位按组建任务计划书的要求落实资金到位。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消确认。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条 依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由依托单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材料审查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行业、管理及财务专家依照《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验收评价指标体系》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者视为合格,准予通过验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文正式授予“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颁发统一制作的牌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本市优惠政策和经费资助。

  通过验收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其依托单位在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支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者,科技主管部门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改进;两次验收仍未通过则取消组建批文。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考评,依据《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运营成效考评指标体系》公布考评结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1、考评不合格者;

  2、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在依托单位自行要求撤销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3、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所依托单位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有偷漏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侵害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托单位和组建中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预先发出考评通知并作出计划安排,考评工作按考评对象报送考评材料、专家实地考查评审、下达考评结果三个步骤进行。

  第十五条 考评指标综合得分达到70~80分(含70分)者被视为合格,80~90分的为良好,90分以上的为优秀。对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继续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对未通过考评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责令其整改,整改考评仍然通不过的,取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和考评材料的内容及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核实后,撤消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因第十二、十三、十五和十六条原因被撤销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国家及本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指导下,通过发挥市场机制,面向全市相关行业、企业和科研单位承接技术开发和工程化设计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再开发的良性循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取得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目,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鼓励支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采取开发、流动和竞争的机制,不断吐故纳新,保持精干力量,逐步形成一支年龄梯次、专业结构合理的优秀工程技术队伍。

  第七章 资助经费及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所需经费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政府资助资金按《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规定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方式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由申请单位提出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具体项目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并会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组建计划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完成后,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将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评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必要的技术及软件,不得用于基建支出。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计算机及高价软件等,按照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依法管理,经费使用情况由依托单位编报年度决算表,报市科技与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此前发布的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办法(厦科发字〔2001〕010号)及验收办法厦科高字〔2003〕05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