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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时间:2024-07-22 21:0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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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温政令第54号


现发布《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指导县(市、区)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全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教育评估;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县(市、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教育评估;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县(市、区)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本县(市、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八)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活动。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发出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 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 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 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出具的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 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 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 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 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适用本办法。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成立县(市、区)、乡(镇)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鉴证、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条 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是指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是指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六条 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十七条 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经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四荒”土地、林地以及经整治开发的农村闲置宅基地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并可依法流转承包土地。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流转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到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领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面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流转双方对国家各项惠农补贴应当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应当在流转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到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登记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登记。
  (二)协商。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三)土地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
  (四)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将受让方资质,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报送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由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流转双方签订正式流转合同。发包方或中介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
  流转当事人约定公证的,流转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五)合同备案。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出让方可申请发包方和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的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保管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流转合同无效,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一)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
  (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
  (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八)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巩固和发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含商留、文化等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管理、卫生、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卫、劳动、园林、规划、公用、交通、乡镇企业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与装饰施工活动的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接受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其建筑施工现场的劳动安全、卫生防病、污染防治、市容环卫、社会治安、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分包工程和专业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内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做到优质、高效、文明、安全施工。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含项目负责人,下同)共同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其总代表人、项目经理姓名及授权事项,应在开工前书面报送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在三日内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九条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按照建筑工程建设程序进行施工的情况;
  (二)对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严格管理,并建立健全有关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需要临时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批准的施工现场和临时占用的道路,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挖掘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并在标牌上明确写出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文明施工责任书》批准文号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保持完好状态,坚持保养制度,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作业,保持工地周边整洁。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施工中确需停水、停气、停电、封路而暂时影响一施工现场周围地区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时,应事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经当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与四邻人、物距离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破物品使用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在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前,应按规划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对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进行施工中,发现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施工机械必须经过安全监测检查,合格的才能使用,并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必须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需设置移动路标、导向标和其他交通设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应事前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内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易燃易爆新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卸脚手架,拆除防护围栏、安全网和工棚、食堂等设施时,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范。确保施工现场生产安全。
  施工现场的施工临时设施全部安全拆除后,建设、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具体管理责任。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必须经健康检查,确认无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肠道疾病肝炎、伤寒、性病等传染性疾病,持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重视和加强施工现场的卫生防病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相应的卫生员,负责落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提高工地人员卫生防病意识。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持工地人员生活环境的清洁、卫生;承担施工区域内灭蚊、蝇、蟑螂、鼠及消毒任务。
  (四)按照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及预防服药。
  (五)服从当地乡、镇、街道爱国卫生机构的统一管理,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先经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生产和工作场地应设置相应的垃圾箱(桶)和建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


  第二十四条 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蓉单位、部队、市级以上(含市级)单位的,其预防性卫生监督和人员健康体检由市级卫生防疫站承担;其余的由所在区域的区(市)县卫生防疫站承担。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应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排放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渣、废水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使其各种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搞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冲洗保洁制度,并设置沉淀池、冲水池和排水沟,妥善处理施工废水。未经妥善处理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油毡、油漆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施工现场的生活炉灶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施,或者使用型煤、焦碳、天然气等。
  (六)对产生噪声(震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或消除扰民噪声。
  (七)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回填土方。
  (八)不得在施工现场内草坪、绿地、道路、树木旁和地下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
  (九)施工现场内要坚持日做日清,工完场清,严禁建筑垃圾乱堆乱放。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应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必须坚持每天有专人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厕所和生活垃圾收容器进行清洁消毒,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应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和清运,不得在施工现场内外乱倒和将粪便倒入或流入下水道、河流中。
  无条件自行清运垃圾和粪便的,可委托环卫单位代为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和各种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并作好遮盖和捆扎,严禁运输途中抛撒、遗漏或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场所倾倒。
  处置建筑渣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的数量、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场容场貌的整洁。在本市二环路以内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对其建(构)筑物实行封闭作业所设置的围栏必须保持市容的整洁美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时,按照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景观化”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有关技术措施费用列入工程决算。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内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保一方平安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对施工现场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帮助施工单位搞好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或负责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治安情况,遇有治安突发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三)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都必须按照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施工现场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对已招用的女职工必须依法予以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劳务分包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施工现场有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经检查符合“文明施工现场”标准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授予“文明施工现场”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批准占用场地进行施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各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一项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标牌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有关安排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及其责任单位执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施工现场内的任何人员都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