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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8 22:1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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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防空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增强城市平时发展经济和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条例》和《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由。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中省直单位位、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人防战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土地、物价、公用事业交通、环保、公安、司法、统计、电业、邮电、卫生、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人防设施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设施是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售、警报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

第五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人防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市人防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制订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小区规划和各种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徂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有人防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在审查规划时应有人防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设备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人防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建筑物主楼诋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3米么上(含3米物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总建筑面积(不含商、饮服务网点)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的位置不在新建居隹区、小区、旧城改造区或统建住宅区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五)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或其它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结建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须减免的,由市人防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按人防行政部门批准的防护等级、工程面积、平战结合等要求进行修建。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设施工程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委申请工程项目时,必须到人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含国家、省下达的基建计划)。未有人防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委不予立项。计委在下达防空地下室基建计划时,要抄送人防行政部门。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应将修建防空下地室作为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设计方案须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凭人防行政部门签发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审批。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经批准易地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所有人防设施建设,由人防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早查、施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和国家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承担,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人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一项为战时做准备的公益事业,各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支持:

(一)列入人防战备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建筑税、建筑营业税和修建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涉及到土地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商业网点、下管网迁移、排污、综合治理、园林补偿等费用,由当地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二)人防工程建设用电的增容费,应商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三)后方基地和全民战备设施用地,属国防战备建设的组成部分,免缴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设施实行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由管理方和使用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拒绝调整使用的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不得占用、者塞和破坏,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的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人防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未经人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补建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防洪涝等安全技术要求,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防设施维护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定,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档案,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单位人防工程、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维护管理。

承包、承租单位的人防工程,承包、承租法人对人防工程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并作为承包、承租内容要求。

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人防工程,由固定资产接收方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迁出。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防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市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4%交纳;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税后积累的3%交纳)。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私营(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总数(含合同工)每人每年5元交纳,此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集体所有制企业当年不盈利的,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中省直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民企标准执行)。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1、应建防空地下室经批准易地统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70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2、因条件所限,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需易地统建的,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补建确有困难,按现行造价交纳赔偿费,由市人防办公室按计划易地建设。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取的工事使用费。

(八)按规定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九)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建设经费。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存储,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二十九条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审计、银行等部门要配俣人防行政部门做好人防经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细则,在人防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上人,政府或人防行政部门将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已无法补建的,除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应建防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经人防行政部门审批的防空地下室,不按设计施工或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用的10-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经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款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人防设施损坏或报废的,除令其修复外,对管理方负责人和使用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控制用地以及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在人防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理线、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有关规定邓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人防行政部门向期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他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八条 人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无聊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采购行为,切实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购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公开性,节省开支,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范围和标准
省财政厅年度收支预算核定的下列具有竞争性的设备和通用设备均实行政府采购。
1.小汽车、大客车、货车。
2.电梯、锅炉、食堂炊具、空调。
3.微机、复印机、电传机、打印机、音响和摄像编辑设备、照像机。
上述项目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上或同类设备一次性批量购置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由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采购或委托招标机构实行招标采购。对拥有较高素质采购专业人员和实力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实体),经管理办
公室审批后,可依据本办法自行采购。省财政厅支出预算核定的修缮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二、政府采购管理
(一)管理机构与申报程序
1.在省财政厅设立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与控购办合署办公),并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省直政府采购中心。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制定有关政府采购政策、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政府采购工作;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项目预算;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负责对供货商资格和采购人员资格的审定;负责对政府采购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省直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授权,承担不具有采购资格的单位的采购代理和其他采购、管理任务。
2.凡申请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实体,应从实际出发,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填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采购审批表》(附后),采购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上报财务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本系统总体规划,对政府采购项目及可行性
研究报告严格审查同意后,报送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根据该部门或单位收支预算安排情况予以审定。
(二)采购方式
凡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采购项目,均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购方式。
1.对没有竞争性、供货途径单一的专项设备购置,由管理办公室委托采购中心或有资格的采购实体组织集中或询价采购。在采购过程中,要吸纳有关专家或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采购工作,以确保采购的专项设备质量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2.对具有市场竞争性的专项设备购置,采取由管理办公室委托招标机构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招标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以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
(三)选购原则
在实施政府采购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设备,应在质量、价格和产品功能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
2.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但本省不能制造或本省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专项设备,经管理办公室与省经贸委会审同意后,可在其他省市选购。
3.凡购置符合政府采购或委托招标采购范围,但在国内不能制造或国内产品质量和功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专项设备,须将外购商品购货单经省经贸委(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国际选购。
(四)招标管理
经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招标采购项目,由管理办公室委托依法审定批准的专业招标机构向社会招标。管理办公室要在综合考评招标机构的执业资格、资信及技术力量等方面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招标机构。
1.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的《评审委员会对专项设备招标采购核准表》(附后)与招标机构签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设备招标采购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书》,附后)。委托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项目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项目预算、交货期、付
款方式等。
2.受委托的招标机构要会同有关专家在对委托合同书中采购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招标文件,并在所制定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前,将招标文件送达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如管理办公室对招标文件提出合理要求,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经管理
办公室同意后,招标机构方可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向有关供货商发标,并进行其他环节的招标工作。
3.招标机构与有关专家、主管部门、项目单位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经济性、有效性、公开性、公正性的原则,参加开标、评标及定标过程,并对投标价格、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及投标商(供货商)的资格进行评审,形成评标报告报管理办公室。
管理办公室与省监察厅对招标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对招标机构违反《委托合同书》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而确定的招标结果,有权予以否决。
4.由招标机构负责组织中标的供货商与采购实体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要报送管理办公室、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5.凡中标的供货商所出售的商品,如采购实体在实际运行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欺诈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要求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给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在两年内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专项设备商业招标活动,并通过新闻媒体
予以曝光。
6.管理办公室在管理工作中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高效、优质、快捷、主动地为采购实体服务,清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树立政府职能部门良好形象,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
7.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严格遵循招标立项、标书制作、招标发标、厂商投标、揭标中标、商务谈判、合同签约等规范程序,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对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公正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的问题,管理办公室除终止
其委托招标外,可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要诉诸法律。
三、资金管理
1.财政收支预算管理的采购实体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设备资金,应在财政收支预算中予以核定,由省财政厅按预算指标文件核定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外专户拨款比照办理)预先拨入政府采购专户。
2.实行政府采购的专项设备资金,如资金来源属财政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采购实体必须将自筹资金部分在采购启动前存入财政专户。
3.上述资金来源全部落实后,由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对专项设备招标采购核准表》和最终审定的中标价格,按项目标书确定的定金额度拨付给供货商,待采购实体对所购置的专项设备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管理办公室凭借采购实体出据的同意付款凭证,直接将其余款项拨
付给供货商。同时向采购实体提供拨款凭证,作为采购实体记帐凭证。
4.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来源不同分别处理。属全额财政补助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调剂使用,同时调整单位预算;属财政部分补助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的项目,节省资金由管理办公室按财政、采购实体自筹资金所占比例的份额进行划分;属财务主管部门和采购实体节省的资
金予以返还,并按省财政厅指定用途使用。
5.采购实体要建立设备到货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台帐,并按规定上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项目使用状况反馈表》(附后)。
四、其他事项
(一)采购实体每年随年度决算上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设备使用状况反馈表》。管理办公室与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政府采购执行和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应实行而未按本办法执行政府采购的采购实体,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政府采购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由管理办公室会同主管部门、采购实体、招标机构等协商解决。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0日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培训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高等学校:

  根据中央关于出国留学工作的指示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这个《通知》发给你们,自1993年8月10日施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将此文件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所属院校)及有关单位。


  附件:一、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驸件一:

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留学,进一步完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中等学校毕业生,在校自费大学生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二、 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包括归国华侨、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直系、非直系眷属)在国内服务一家年限或偿还高等教育费后均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

三、 为鼓励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对博士毕业研究生自费出国做博士后研究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四、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而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分别由最后就读学校或者、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收取,收费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实际提供的培养费确定。收取的高等教育等教育培养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重复收费。

五、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审核并取得有关证明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

六、在校大专以上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出境前所在学校应保留其学籍一年。在职人员申请出国留学,其公职等问题由所在单位自行处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不能成行时,收费单位应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量的外汇,并可在购买出国机票时享优惠。

八、国家鼓励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完成学业后回国工作,用人单位对自费留学人员应与公费留学回国人员同样对待,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过去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二:

对执行《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应完成的服务年限分别为:本科毕业生和双学士学位毕业生五年(含见习期);硕士毕业研究生、研究班毕业和未完成学业的博士研究生三年;专科毕业生和成人高校毕业生二年。

二、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由最后就读学校收取;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全部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和支持留学回国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公费培养的成人高校在校学生和毕业生的高等教育培育培养费由提供培养费的单位收取。



三、1993年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可参照以下标准:专科生每学年1500元,本科生每学年2500元,硕士研究生每学生4000元,博士研究生每学年6000元。

四、未完成服务年限的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时,按收费标准计算出实际的年限,得出每年偿还培养费的平均金额。毕业后每服务一年免交一年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对已完成规定服务年限的人员不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
具体计算办法为:学制四年的大学本科毕业生,高等教育培养费的总额为10000元,服务年限五年。毕业年如已服务一年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免交2000元,实际偿还8000元。学制三年的硕士毕业生,本科学习阶段(四年限)和硕士学习阶段的培养费累计为22000元,服务年限三年。毕业后如已服务一年。免交7400元,实际偿还14600元。依此类推。

五、在校公费或公费学习期间退学的大学本、专科学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或学习期间退学的硕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在校学习期间退学的博士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实际学习年限偿还博士阶段、硕士阶段和本科阶段的高等教育培养费。

六、大专以上的公费在校学生和公费培养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偿还高等教育培养费自费出国留学后,按自费大学生出国留学对待、他们学成回国工作时,不再退还其偿还的高等教育培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