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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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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
第 69 号
现 发 布 《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水 路 客 运 市 场 管 理 的 通 告 》 , 自 2000年 1月 5日 起 施 行 。
代 市 长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秩序,规范票务管理,打击不法行为,加强水路客运企业管理,合理调控运力,整治港口环境,保障水路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树立重庆港良好的窗口形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从事水路客运及水路客运服务的企业(含旅行社及其门市部、售票点等)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代订、代购、代售客票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为加强规范化管理,重庆港水路客运售票由重庆市水路客运市场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从2000年1月5日起实行微机售票、统一票样、统一票务管理和票款解交管理。
中心售票处设在重庆港客运总站售票大厅内(朝天门大酒店附一楼)。
第四条 为方便旅客购票,除售票大厅内集中售票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远程联网微机售票进行规划、布点。
根据规划布点,可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处设立远程联网的微机售票点。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客运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能经营。
远程联网的微机售票点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还应到中心申领船票定点销售标牌。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水路客运服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水路客运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就客票代销问题违反国家规定与水路客运公司进行协议。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客。
禁止套购客票场外交易。
第七条 中心应在售票大厅内统一公示客船的船名、类别、等级、船况、价格、航线、到发船时间、上下船码头、停靠港站(景点)及停泊时间。
水路客运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其营业地点公示客船的船名、类别、等级、船况、价格、航线、到发船时间、上下船码头、停靠港站(景点)及停泊时间。
在售票大厅出售本公司客票的售票窗口代理出售其他公司客票的,必须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客船开航前10分钟,重庆港售票大厅停止发售其客票,需购票的旅客可以到趸船补票。
团队预留客票应在开航前6小时提取。超过规定时限的,其计划作废。
旅客退票,应到售票大厅退票窗口或远程联网售票点退票。
第九条 售票员应持证上岗,遵章守纪,遵守微机操作规程,按规定收费。
售票员在售票工作中,不得有诋毁性和欺骗性宣传,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和服务,不得接受船方给予的任何好处。
第十条 禁止在港口、码头、船上、售票大厅等公共场所用高音喇叭招徕旅客。
禁止售票员进行场外售票。
第十一条 营运客船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并按规定参加评审定级,接受年检。
第十二条 营运客船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线、班期、停靠港站(景点)、到发船时间、停泊时间行驶。
治理整顿期间,冻结新增客船运力,严格控制老龄船的使用,限制低标准船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营运客船必须按评定的等级核定票价,其船舶等级、性质、票价必须公示于旅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水路客运企业、营运客船应维护好服务设施,严格执行服务规则,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市政、物价、港口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港口地区和依法设立的售票网点区域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商业摊点等事项的管理,严厉打击拉客宰客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好相关场所的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十条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有倒卖客票或拉客宰客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通告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总队负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重庆市交通局的举报电话为:67750464(白天)、67852719(夜间);
重庆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总队的举报电话为:63841325,63847055。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过去其他通告、文件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1999年12月24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6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5件规章:

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1993年7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二、《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1993年7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三、《海口市禁毒办法》(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四、《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修正);

五、《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1997年2月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31号)。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1998年编印《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中核定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自1998
年起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经依法批准的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涉及市房地局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房地产交易所、征地事务所、登记事务所、勘察测绘所、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
理处、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同)由市局统一在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他各执收单位,按《条例》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由市房地局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执收单位在市局计财处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各执收单位到办理《收费许可证》所在的市、区(县)财政部门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
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无收费票据的,不得收费。
使用收费票据要求书写规范。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金额与《收费许可证》保持一致(逐项填写,无空白项)。
四、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地局计财处是我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物价管理权限,均由计财处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审
批。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每年11月份要根据当年的收支情况编制第二年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核算要严格按照京房地计字〔1997〕第1009号管理办法执行。
七、凡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上述要求的,要按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进行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17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行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地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外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发: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