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6 20:1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实施行政许可的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部门和有关部门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15日。主办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办部门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向申请人统一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要求,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通过设在政务中心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四年八月九日双方签署的文化协定的有关规定,同意制定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一)阿方派一个探戈乐团来华演出。
  (二)中方派一个艺术团赴阿演出。
  (三)阿方派圣·马丁市政剧院一个木偶剧团来华演出。
  (四)中方在阿举办一个农民画展。展品的运费、保险费及编目费由中方负担,阿方负责提供展厅和展览的宣传。
  (五)阿方在华举办一个艺术摄影展。展品的运费、保险费及编目费由阿方负担,中方负责提供展厅和展览的宣传。
  (六)中方有兴趣与阿方有关儿童图书专业出版社交流经验,阿方支持为实现这一交流所进行的接触。
  (七)中方派一个由艺术家和教员组成的不超过三人的代表团访阿,以了解阿美术、音乐和舞蹈等的教学体制;阿方支持上述代表团对在首都或拉普拉塔、门多萨、土库曼、科尔多瓦及罗萨里奥从事以上专业教学任务的院校所进行的访问。
  (八)中方有兴趣了解阿方的宣传政策及文化经费制度。为此,中方有意派出一个由政府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不超过三人的代表团访阿,与阿方同行进行接触;阿方支持上述代表团对文化总局各国内事物司局,国家艺术基金会,布宜诺斯艾利斯市文化局以及其他各种从事文化资助工作的机构所进行的访问。
  (九)双方鼓励两国音像出版公司进行交流。
  (十)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互赠出版物。
  (十一)中方鼓励向阿国家美术博物馆赠送中国现代和传统艺术的各种图书。
  (十二)阿方将继续鼓励向北京图书馆和其他研究中心赠送有关历史、经济、社会学和阿根廷小说等书。
  (十三)阿方鼓励本国出版人员参加在华举行的图书博览会。
  (十四)中方鼓励本国出版人员参加每年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十五)中方有意派一个由不超过三名图书管理人员组成的代表团访阿,有关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广播,电视,电影
  (十六)双方支持两国电台、电视台之间进行合作,并鼓励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十七)双方提供各自国家有代表性的民间音乐节目录音带,以供对方电台播放。
  (十八)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机构间的交流。

 三、教育
  (十九)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与阿根廷国家科技委员会鼓励互换奖学金。
  (二十)双方互换教育体制方面的情报和资料。阿方责成教育司法部全国宣传、情报、资料和教育技术司负责执行这一交流;中方责成国家教育委员会国际合作司负责这一交流。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大学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四、新闻
  (二十二)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加强两国记者之间的接触和友好访问。
  (二十三)双方探讨互换记者代表团的可能性,以了解对方新闻的传播体制。

 五、总则
  (二十四)本计划确定的访问及交流将在双方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的条件下进行。
  (二十五)本计划不排除双方其他文化合作方面的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六)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八日于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卡洛斯·奥尔蒂斯·德罗萨斯
     (签字)           (签字)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须经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到会作说明;任免其他人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到会代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以下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如需要或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委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白城分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消失,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职务,批准任免职务,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人事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所有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